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2號
TPBA,104,訴,132,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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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2號
104 年11月5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天賜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 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佩君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廖俊隆
訴訟代理人 沈勇
 曾文政
上列當事人間建物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日案號:第10320512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君萍變更為廖俊隆,有新 北市政府民國104年3月13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404348956號 令附卷可佐,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1、原告多次陳情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門 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以下 簡稱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場傭人房、使用執照 竣工圖有所不符,指稱81年間地籍圖重測成果有誤,認為系 爭建物與0 弄00號建物之土地界址,非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 表所載之2 樓牆壁中心為界,應以00號1 樓傭人房牆壁中心 為雙方土地界址。
2、案經被告於103年7月1日就本案建物平面圖與使用執照竣工 平面圖及現場使用情形辦理現場勘查及圖面檢核後,認為系 爭建物的測量成果圖與現場使用狀況及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並致面積錯誤 ,此錯誤純係整理原圖及計算面積技術疏忽所引起,且有原 始資料可資核對,為使建物成果圖、使用執照竣工圖及房屋 現況相符,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78條規定,更 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面積更正,系爭建物原登 記面積為72.12平方公尺,更正為70.08平方公尺,並以103 年7月31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32855號函(以下簡稱103年 7月31日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1、依土地法第69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登記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面積之錯誤,須有資料足資證明該錯誤純係 出於登記人員或複丈人員於記載、抄錄時之疏忽,或技術引 起之原測量錯誤者,始得逕行更正。被告自承系爭建物面積 與臺北縣政府建設局64中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 ,經現場勘查及圖面檢核後,未附理由逕認係因整理原圖及 計算面積技術疏忽引起,將系爭建物原登記面積72.12平方 公尺,更正為70.08平方公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侵害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益。2、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在81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時,雖經當 時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經公告期滿確定且無異議,但當 時指界確有錯誤,系爭建物與相鄰建物即○○街00巷0弄00 號,依使用執照一樓竣工圈,原應以一樓各住戶之分戶牆為 界,但當時指界錯誤改以2樓牆壁中心延長線(即1樓樓梯中 心位置)為界,如此可能係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 0、000之0地號土地,在地籍重測時地界往內縮約100公分寬 ,種下日後原處分錯誤計算系爭建物面積之誘因。3、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尺寸筆誤,影響原告合法建物界址位置,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違法分割合法房屋產權,致000-0地 號土地位於建築線內,侵犯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公寓大廈產 權。又被告就系爭建物的套繪方向錯誤,故更正面積亦為錯 誤,被告未有專業建築師執照,減少系爭建物之面積,未經 建築主管機關審核,有重大違失,且依工務局官網查詢系統 ,系爭建物與12號樓之房屋界線,並非在樓梯正中央。4、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新北市○○區○○段○○○○○號 建物原登記面積由72.12 平方公尺更正為70.08 平方公尺之 決定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略以:
1、被告以103年7月31日函通知原告,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均予 詳述,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建物坐 落之○○段000地號土地,於81年間辦竣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陳○志等3 人到場指界,依地籍圖重測 地籍調查表所載00號(000 地號)及00號(000 地號)雙方 土地以牆壁中心延長線(2 樓牆壁中心)為共同界址(雙方 交界界址),經公告期滿確定且無異議,原告所稱應以傭人 房之分戶牆為界址,與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無涉。若原告



土地界址有疑義,應循司法程序,提起確認土地界址訴訟。2、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與現場傭人房、使用執 照竣工圖傭人房不符,自原告陳情起多次現場勘查,為求慎 重,以103年6月18日新北中地測字第1034029816號函通知原 告及鄰居,再次會同現場會勘,並以103年7月9日新北中地 測字第1034031104號函送會勘紀錄,確認系爭建物之測量成 果圖與現場使用狀況、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致面積錯誤, 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對,已謹慎踐行行政程序規定。被告辦 理系爭建物面積更正登記,皆符相關規定,並無違誤。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土地法第47條規定:「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 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 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此規定授權訂 定,該規則第232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 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 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 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 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 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 對。」第258條規定:「建築改良物測量,包括建物第一次 測量及建物複丈。」第278條規定:「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 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土地 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 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 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 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 行更正之。」
2、又建築法第71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應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左列各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二、建築 物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建築物與核定工程圖樣完全相符者 ,免附竣工平面圖及立面圖。」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 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 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 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 建造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一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



面圖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但建物坐 落有越界情事,應辦理建物位置測量者,不在此限。」足見 ,使用執照之竣工平面圖乃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第2 項所稱之原圖,亦屬土地法第69條所稱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 件。
3、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建物臺北縣板橋地政 事務所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建物位置圖、更正前建物測量 成果圖、複丈聲請書、竣工平面圖、建物登記謄本、更正後 建物測量成果圖、被告103年7月31日函、103年7月1日會勘 紀錄等附於訴願決定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查系爭建物 建造完成,申請取得64使字第1283號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 92 頁),觀之前揭該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系爭建物與毗 鄰00號建物之間的佣人房出入口在00號建物,且該佣人房與 系爭建物係以牆為界,依63年6月28日訂定發布之臺灣省土 地建物複丈規則第20條第2款「建物平面圖測繪邊界,兩建 物共有之牆壁,以其牆壁之所有權範圍為界,並由各該所有 人共同指界,以憑測繪」之規定,系爭建物之更正前測量成 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而將佣人房之部分面積計入系 爭建物之結果,並致系爭建物面積登記錯誤。被告於103年7 月1日現場勘查(見上開103年7月1日會勘紀錄、本院卷第16 2頁00號建物佣人房現照片)及圖面檢核後,以前揭錯誤純 係整理原圖及計算面積技術疏忽引起,且有原始資料可資核 對,逕行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並辦理建物登記面積更正, 於法並無違誤。原告指摘被告未附理由逕行更正,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容有誤解;所主張被告就系 爭建物的套繪方向錯誤,應無可取。至於原告就系爭建物坐 落位置,或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與他側鄰地000-0地號土地界 址之爭議,無涉佣人房非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系爭建物測 量成果圖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並致面積錯誤之事實認定, 自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更正建物測量成果圖 並辦理建物登記面積更正,將系爭建物登記面積72.12平方 公尺更正為70.08平方公尺之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另原告於本件10 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11月8日,提出行政訴訟 第一次補充理由狀表示自該書狀送達日起,解除其所委任律 師之職務;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主張之事實及理



由,已非本件所能審酌,應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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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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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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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