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8號
原 告 黃紫羚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
民國104 年7 月22日府訴一字第10409099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原名黃家真)原係臺北市立○○托兒所(民國101 年 8 月1 日改制為臺北市立○○幼兒園)保育員,任職期間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以92年8 月27日北市社人 字第09239029900 號令(下稱92年8 月27日令)核定其記過 1 次處分。嗣原告提出辭呈,經社會局以92年11月12日北市 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下稱92年11月12日令)核定其 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並經銓敘部92年12月5 日部銓三 字第09223037900 號函登記在案。嗣原告自101 年12月起即 先後多次向有關機關提起救濟:㈠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記過之 92年8 月27日令部分:社會局以102 年7 月23日北市社人字 第10240440600 號函復申訴不受理後,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2 年9 月17日102 公申決字第02 9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㈡對於社會局核定其辭職自92年11月 12日生效及請求改分發部分:遞經保訓會102 年9 月17日10 2 公審決字第0254號復審決定不受理、本院103 年5 月1 日 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 17日103 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在案。㈢原告不服上開 懲處事件,復向社會局提出陳情,社會局以市長信箱電子郵 件回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3日 府訴一字第10209041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於本院訴 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辭職令無效,並經本院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在案。嗣原告復 於103 年12月26日向市長陳情,經交由社會局以103 年12月 30日北市社人字第10350203200 號函復原告,並說明其已就 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嗣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 向市長室陳情(信件編號SC201501070017),請求社會局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撤銷92年11月12日令及銓敘部之動態登錄
。復於104 年1 月23日檢附申訴書向市長室陳情(信件編號 SC201501230030),請求撤銷社會局92年8 月27日令。原告 再於104 年3 月27日檢附再申訴書、復審書遞送市長室(信 件編號SC201503270002),並請求保訓會撤銷社會局92年8 月27日令。上開3 件陳情案件經交由社會局處理,該局審認 原告自101 年起迄今已多次以同一事由陳情,前均已明確答 復,且有關原告因懲處、辭職及請求改分發等事件亦分別經 保訓會、臺北市政府、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作成相關決定及 裁判在案,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皆不予回 復。原告不服社會局就其上開送交市長室之案件皆未處理, 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 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及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 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 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 法院59年判字第245 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參照)。故原 告如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函文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 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關於服公職權:原告具有公務人 員身分,法無明文規定公務人員辭職權,又原告並未於92年 接獲社會局北市社人字第09241796200 號令,也未接獲銓敘 部部銓三字第0922303790號銓審函,上揭派令及銓審函應不 生效力,原告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公法關係仍存在,原告請 求改分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屬機關學校。㈡關於懲處:原告 主張社會局懲處要符合懲處要件,請求撤銷92年8 月27日北 市社人字第09239029900 號令記過處分等語。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2 款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 ,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經查,原告
前就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主張:㈠對於社會局核定 其記過之92年8 月27日令部分:社會局以102 年7 月23日北 市社人字第10240440600 號函復申訴不受理後,經保訓會10 2 年9 月17日102 公申決字第0296號再申訴決定駁回。㈡對 於社會局核定其辭職自92年11月12日生效及請求改分發部分 :遞經保訓會102 年9 月17日102 公審決字第0254號復審決 定不受理、本院103 年5 月1 日102 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 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7 月17日103 年度裁字第993 號 裁定駁回在案。㈢對於確認辭職令無效及改分發部分:原因 懲處事件不服社會局市長信箱電子郵件回復,經臺北市政府 102 年3 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2090414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 ,原告於本院訴訟期間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辭職令無效,並 經本院102 年9 月12日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判決駁回、最 高行政法院102 年12月12日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裁定駁回 在案。嗣原告於103 年12月26日向市長陳情,經交由社會局 以103 年12月30日北市社人字第10350203200 號函復原告, 並說明其已就同一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原告復於10 4 年1 月至4 月間,多次利用不同管道向被告提出陳情,請 求撤銷92年8 月27日懲處令、92年11月12日離職派令及銓敘 部離職動態登錄等,經社會局審認原告自101 年起迄今已多 次以同一事由陳情,前均已明確答復,且有關原告因懲處、 辭職及請求改分發等事件亦分別經保訓會、被告、本院及最 高行政法院作成相關決定及裁判,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 第2 款規定,皆不予回復。查原告就本件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事件,迭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603 號、102 年度訴字第14 7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1826號、 103 年度裁字第993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就相 同之事由,多次重複向被告提出陳請,被告以103 年12月30 日北市社人字第10350203200 號函復原告,說明其已就同一 事由多次陳情,將不再回復等語,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 之觀念通知,系爭函並未產生公法上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 分,而被告嗣後就原告多次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173 條第 2 款規定,不予處理,亦於法無違,則訴願決定不予受理, 即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又 無法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予 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