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11號
原 告 許文朝
被 告 何欣豫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施乃仁(主任)
訴訟代理人 周建宏
何欣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鑑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訴外人黃秀義委託蕭雅倫地政士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 條規定申辦臺北市○○區○○段○○段125 、125-1 地號土 地鑑界(收件號:被告民國104 年5 月28日收件中山土字第 016900號)案(下稱系爭土地鑑界案),被告於經2 次現場 測量及勘測後,因申請人表示疑義尚未釐清,請求被告人員 再次到場說明,遂另訂於104 年7 月6 日赴本案現場闡明案 情,現場辦理鑑界完畢後,並核發系爭土地鑑界案之被告土 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原告為臺北市○○ 區○○段○○段124 、124-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系 爭土地鑑界案之鄰地關係人,原告於104 年7 月6 日至現場 表示其所有之建物(門牌地址:臺北市○○路○○巷○○號 )於起造時有退縮興建之情事,與本次鑑界成果不符,遂分 別於7 月13日、8 月25日及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寄送於被告 ,經被告以104 年7 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201600 號 函、104 年8 月27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454400 號函及 104 年9 月1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0431552900 號函覆在案。 又原告於104 年9 月8 日以存證信函詢土地重劃面積疑義一 節,據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以104 年9 月23日北 市地發繪字第10430639000 號函覆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系爭複丈成果圖中關於原告所持有建物之土地面積有誤,有 臺北市政府記載之公文書、完整資料圖【按應係指建築線指 示申請圖及許王仙女住宅改建完竣工程設計圖--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98號卷第20頁】為證,主張應按該圖 上之尺寸來丈量。又因迄今並無任何交易或變更,因此丈量 後該建物之土地面積不應該有變動。是主張系爭複丈成果圖 為錯誤,且系爭複丈成果圖為被告核發之公文,有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遂以系爭土地鑑界案承辦人即被告何欣豫及被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聲明 :(一)確認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二)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本院查:
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 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 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定 有明文。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確認訴訟,其種類依上揭行政 訴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參照該條文立法理由,包括確 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確認已執行完畢或 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等訴訟類型。苟人民提起 行政訴訟之確認訴訟,並非請求確認特定之行政處分無效、 特定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包括存在或不存在) 或特定之已執行完畢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而係請求 確認某非行政處分者為違法,即與確認訴訟之要件不合,自 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 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 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 述、理由之說明、就法令或行政契約約定條款所為釋示、重 申及行政指導等,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 處分。又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 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而法規、行 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均僅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 法律關係本身,皆不得以其成立與否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地政 事務所所為之鑑界,其性質上為一鑑定行為,其於完成鑑定 後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係鑑定人員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專業
意見,僅供參據,必經採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始生依鑑定內 容變動之法律上效果,是鑑定結果本身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僅係事實說明,非屬行政處分(改制前行政法院51 年判字第89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790號、1 02年度裁字第129號、100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㈢經查,被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所為之鑑界結果即系爭複 丈成果圖,係地政測量專業人員所提供表示土地界址所在之 意見,僅係事實說明,依前揭論明,本身並不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16日準備 程序時,經闡明後仍陳明本件非提起確認經界之訴,而係爭 執系爭複丈成果圖為錯誤,並以此為確認標的(本院卷第33 頁參照)。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複丈成 果圖為錯誤,乃係以事實狀態為確認標的,非在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亦非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含 存在或不存在),核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得提起確 認訴訟之要件不符。又核其爭執本質,亦無從行使闡明權曉 諭其轉換訴訟類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起訴要件容有 未備,又屬無法補正,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 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備起訴要件,並非合法,又屬 無法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前述說明,自應予駁回。則其實 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予以審酌,併此敘明。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許 瑞 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