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302號
TPBA,104,訴,1302,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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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02號
104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張雪紅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馮兆麟(大隊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玟雯
梁祜寧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4年1月28
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26958號違章建築認定函,訴請確認已執
行行政處分違法及賠償,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移送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張廖萬益,於訴訟繫屬中變更 為馮兆麟,茲據新任代表人馮兆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段○○○地號車 棚(下稱系爭構造物),經被告派員實地勘查後,以民國10 4 年1 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26958號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之違章建 築物,依法不得補辦理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因己執行拆除完畢,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提起撤銷訴訟附帶 請求損害賠償,嗣改以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賠償,經該院 以104 年度簡字第65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被告104年1月28日新北拆認二字第104302 6958號函)違法。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56元。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超出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31日北府工拆字第1023138 383號函所發布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之認定規 定,逾越受委任權限之範圍:




⒈被告受新北市政府委託取得新北市政府行政轄區「建築法 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章建築處理業務權限(違章建 築查報、認定、拆除)」,被告應恪遵職責,於委託事項 範圍內,依委託法令及委託人發佈之相關規定執行被委託 事項,亦即被告應根據事實及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進行違章建築查報、認定及拆除。
⒉依照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關於新建造之違章 建築,係指98年6月25日後擅自建造者而言,系爭構造物 已存在40年,原處分濫權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之違 章建築物,且縱認系爭構造物為98年6月25日後新建造之 違章建築(原告否認),原處分於104年1月28日作成,原 告於同年2月4日提出訴願後,被告卻於同年2月12日隨即 對系爭構造物進行強制拆除,無視原告之陳請救濟。除係 未依拆除優先順序表規定率爾執行拆除已存在40年之D類5 組系爭構造物,造成原告不可挽回的損失外,亦屬逾越新 北市政府授予委任之權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法律及 一般法律原則、第6條之平等原則、第7條第2項之比例原 則,及第15條第1項之權限委任規範。
㈡系爭構造物已存在40年,非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建築行 為,原處分事實認定有所違誤,應予撤銷:
⒈系爭構造物存在40年事實明確,原告提供相鄰共同建造所 有人蔣金財及和平里里長吳振輝證詞可為佐證。原處分援 引建築法第9條為認定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建之違章建築 物,該法條對於各建築建造行為定義明確,被告卻辯稱所 指新建係指從無到有,此無異將被告辦理違章建築建築行 為認定無限上綱,以偏蓋全藉此規避其事實認定錯誤之責 任,蓋所有建築物均係於空地上從無到有之新建違章建築 ,且倘若如此,原處分之認定書中復何須有新建以外及其 他建築行為的認定選項。
⒉被告既受新北市政府委任,依建築法辦理違章建築物查報 及認定事務,並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辦理拆 除,因此被告應向法院提交系爭構造物為98年6月25日後 新建造之違章建築認定證據,原告已補充提交新北府地區 字第1041154131號函關於系爭構造物80年11月7日之航照 圖,足見系爭構造物早在80年即已建造完,原處分認定系 爭構造物為98年6月25日後新建造之違章建築,事實認定 即有錯誤,應予撤銷。
㈢縱本案兩造對於撤銷原處分「新建」建築類別尚有爭執,亦 不影響被告行政處分(強制拆除)的行政違法行為。原告就 系爭構造物正在申請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系爭構



造物實際建造時間對於原告能否申請救濟金為重要關鍵。惟 系爭構造物已遭被告違法拆除,原告無法要求被告恢復原狀 ,被告應賠償原告等同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金額。又被 告所指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與本件案情不同,自 無得援引之處云云。
五、被告主張:
㈠有關違章建築處理之相關業務,新北市政府已依行政程序法 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權限委任予被告,被告就上開業務 具有事務之權限:原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 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 2514號權限委任公告,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權限,委由被告名義執行,嗣因新北市議會 修正通過新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將原公告之授權依據納 入規範,故廢止原公告,另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號公告,將上開業務權限劃分予被告,均自104 年7月24日生效。
㈡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係違章建築,適法有據:被告調閱系 爭構造物案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係 新北市,且無地上建物建號相關登記,可證系爭構造物顯係 未經申請許可,擅自建造,並占用公有土地,欠缺其屬合法 範圍之事證,核屬違反建築法第4條、第9條、第86條第1款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第5條等建築相關法令無誤。 ㈢建築法第9條明文「新建」係針對建造行為所為之規範,尚 非指述建築物存在之久暫與否而為定義:依建築法第9條規 定可知,建築行為共有4類,分別為新建、增建、改建及修 建。其中,新建之定義,並非指新施工完成之建築物,而係 指新建造之建築物,且與建造之年代無必然關係,例如於空 地上從無到有而建造之建築物即屬新建之建築物。至於增建 、改建和修建,則在既有建築物上為增加其面積或高度、將 一部份拆除後改造、將其基礎、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 屋架或屋頂為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自法條文義以觀,皆已清 楚定義各該行為之定義,如有疑問比較前後文義後亦能有所 明白,一般人尚不難理解此4類建築行為之區別。縱原告於 收受原處分之初有所誤認,然經原告反覆引用上開條文、被 告亦提示新建之定義後,原告理應理解條文文義。新建行為 與建造之年代無必然關係,是被告僅在認定建造系爭構造物 之行為屬新建行為,並無認定系爭構造物之建造年代。原告 主張系爭構造物之建築行為應屬改建或修建而非新建云云, 顯有誤解。
㈣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構造物為新建違章建築事實認定,不符



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規定云云,實係誤解法律並 適用錯誤:
⒈自法律規範內容以觀,上開函所發布之新北市違章建築拆 除優先次序表,係規範被告執行業已認定為違章建築之建 物拆除順序,並非規範被告如何認定違章建築。 ⒉再者,同一法律用語在不同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 意涵即已不盡相同,則雖相近但不相同之法律用語在不同 法律規定中,其所代表之法律意涵更應容許為不同之解釋 。參酌建築法第9條第1款規定及新北市違章建築優先次序 表類別名稱為A、組別名稱為優先拆除、次序為1、項目名 稱為施工中或新建造或拆除重建者說明二之規範,足見建 築法第9條第1款法條用語為「新建」,新北市違章建築優 先次序表之法條用語則為「新建造之違章建築」,兩者法 條用語並不相同。
⒊又建築法第9條第1款所規範的是建造「行為」,於建造人 行為之時點,判斷建造人是否有從無到有建造,如肯定之 ,則其建造行為即為新建,與建造之年代並無必然關連; 至於新北市違章建築優先次序表所規範的則是建造之「違 章建築」,而需考量建物是否於98年6月25日後建造者, 是兩者法規規範對象亦不相同。前開兩者法條用語及法規 規範對象均不相同,自應為不同之解釋及適用。 ⒋再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建築法第9條第1款 中法律用語「新建」,與建造之年代無必然關係,而與違 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中法律用語「新建造之違章建築」 意義並不相同,不應混而為一。
㈤系爭構造物欠缺合法性已如前所述,原告無請求被告拆除損 失費用之權:
⒈原處分認定其屬違章建築,經合法送達並於該時發生對外 規制作用之法效性,亦於系爭構造物之案址現場另行張貼 拆除時間通知單,通知被告預以執行強制拆除之時限,被 告自得執此執行強制拆除,實現原處分之效力。 ⒉自原告行政訴訟起訴補正狀內容及其所請求救濟金之法律 依據為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可知,原告知悉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無論建造違章 建築物之行為,屬新建改建或修建,均無改系爭構造物為 違章建築之事實,被告依建築法第86條強制拆除之,於法 即無違誤。是以,原告以認定新建為事實錯誤之理由,指 摘被告濫權執法拆除,其間不具備因果關係,實有悖於論 理法則,且依建築法第96之1條規定,系爭構造物強制拆 除後應不予補償,原告自不應向被告請求拆除損失費用等



語。
六、按建築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 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 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 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 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 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86條 第1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 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又按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 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 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 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 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 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 。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茲依前述 兩造主張之意旨,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原告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認定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於法有 違云云。經查,關於被告認定違章建築之權限,按「行政機 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前二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 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縣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直轄市改制 新北市後,新北市政府以100年1月19日北府工拆字第100000 2514號權限委任公告,將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有關違 章建築處理業務權限,委由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以其名義執行,嗣因新北市市議會修正通過新北市政府組織 自治條例,將原公告之授權依據納入規範,故廢止原公告, 另以104年7月17日新北府工拆字第1043063917號公告,將上 開業務權限劃分予被告,均自104年7月24日生效。故本件行 為時被告有認定違章建築之權限,先予敘明。又查,本件被 告係以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以 金屬、鐵架材質建造高度一層約3 公尺,面積約5 平方公尺 之構造物,經被告調閱案址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被



證6 ),案址土地之所有權人登記名義係為新北市,且並無 地上建物建號之相關登記,據此可證系爭構造物係未經申請 許可,擅自建造,並占用公有土地,欠缺其屬合法範圍之事 證,核屬違反建築相關法令,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其屬實質違 建之違章建築物,依法不得補辦理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 ,且經合法送達(原處分卷被證7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 原告所指系爭構造物並非被告認定之新建違建云云。按建築 法第9 條規定,新建之定義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其並非指近期新施工完成,而係指 新有之建築物,例如於空地上從無到有而建造之建築物即屬 新建之建築物,系爭違章建築之建造行為,依上開規定應歸 類為新建,尚非原告所稱系爭構造物已存在40年者,即非屬 新建。亦即建築法第9 條規定之「新建」,係針對建造行為 所為之規範,尚非指述建築物存在之久暫與否,原告此部分 之指摘,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原告上開主張,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並非可採。
九、原告主張原處分於法有違,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云云。按 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提起撤銷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 ,嗣改以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及請求損害賠償;至於原告另 請求訴外人新北市政府發放救濟金及自動搬遷獎勵金部分,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裁定駁回(104年度簡字第 65號),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另分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 20號一案審理,合先敘明。按「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 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建築法 第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事證明確,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此並不因原告 爭執是否為建築法第9條規定之「新建」而受影響,被告依 建築法第86條強制拆除之,於法即無違誤,且依建築法第96 條之1規定,系爭建物強制拆除後應不予補償。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等同救濟金、自動搬遷獎勵金額53,656元云云, 核非有據。其上開主張,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非可採。十、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構造物拆除之順序一節,按違章建築之 拆除順序,屬於執行問題,並不影響原處分有關違章建築之 認定,且系爭違建屬專案拆除,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程序陳述甚詳,即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 表備註六,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次序原則上依本表排定拆除 ,惟基於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增進市容觀 瞻及因大眾檢舉、媒體報導、社會關注之重大特殊性違建等 專案性案件除外。本案違章係屬D類5組,屬於專案占用公有 地,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備註六,原則依該表



排定拆除,但如果有專案性案件則除外。查本案係屬專案, 所以被告優先執行拆除,應屬適法有據等語(本院卷第77頁 、76頁背面),有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本院卷 被證8)及原處分所載專案名稱:占用公有地(原處分卷被 證3)可稽,核無不合,故系爭構造物亦無原告所指拆除順 序之問題,附此敘明。
、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有系爭構造物屬實質違建之違章 建築物,依法不得補辦理建築執照手續,應予拆除,於法並 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並請求被告 賠償給付53,65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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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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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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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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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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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