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24號
TPBA,104,訴,124,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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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104年12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梅桐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
訴訟代理人 游松元(兼送達代收人)
 謝坤達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
代 表 人 王振鴻(代理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爾晧
上列當事人間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
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府法訴字第103022744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 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 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1 項)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 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 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4 項)以言詞所為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第5 項)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 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 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 條定有明 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許原告就桃園市○○區○○街○○○號房 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行政處分 。」(參見本院卷第5 頁),嗣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 行準備程序時,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關於請求辦理「建物所 有權第一次登記」部分撤回,並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 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原告103 年6 月3 日之申請作成 原告桃園市○○區○○街○○○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 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



113 條第1 項前段規、第111 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代理人103 年6 月3 日檢附原告戶籍謄本 、桃園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門牌 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與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建築使用執照存根,及桃園市桃園區埔子段北門埔子小段 91-5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地段91地號;下稱系爭基地)連 同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基地部分為買賣承租權)、系爭基 地地上權讓渡證書,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案經被告審 核原告繳附文件,及103 年6 月12日、7 月17日會同改制前 桃園縣桃園市公所(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公 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 年12月25日改制為桃園市政 府工務局)及地方稅務局現場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建物1 樓 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而依系爭基地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所 有權人非原告,且原告代理人所檢具之文件,無法證明系爭 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原告建築使用,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第5 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不 符,爰以103 年7 月29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12569號函(下 稱被告103 年7 月29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仍未完 成補正,被告乃以103 年8 月18日桃地所測字第1030013780 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先父盧瑞仲於54年向訴外人徐甘購買系 爭建物第1 層,徐甘並將系爭基地承租權一併讓予原告先父 ,原告先父於59年間已取得桃園縣政府59年5 月22日府建土 執照字第488 號建築執照(下稱府建土執照字第488 號建築 執照)、60年3 月22日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執照(下 稱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執照),增建並使用系爭建物 第2 、3 層,原告先父過世後,眾兄弟姊妹同意由原告單獨 繼承系爭建物;系爭建物為獨棟式3 層建物,第1 層為實施 建築管理前之建物,原告既已提出相關連同基地承租權買賣 移轉契約及基地地上權讓渡證明書,且地上權讓渡證明雖未 登記仍有租賃契約之效力,又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已取得 建築、使用執照,即可證明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範圍為 整棟建物,是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第5 項之規 定,系爭建物已符合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13點所定之情形,無庸另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被告 本應受理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再者,依33年9 月21日建築 法第11條第3 款「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 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可知當時原告申請2 、



3 層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時應有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另 原告主張縱使被告對系爭建物第1 層是否符合法令規定有疑 義,亦不得將第2 、3 層第一次測量之部分駁回;且原告有 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地主群之代表陳文欽有以存證信函向 原告催討地租,租金係採年繳方式,目前尚持續繳納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就 原告103 年6 月3 日之申請作成原告桃園市○○區○○街○ ○○號房屋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查原告所提出之相關連同基地承租權買賣移轉契約,係於54 年8 月1 日,分由讓渡人(出賣人)徐甘及讓受人(買受人 )盧瑞仲訂定,另地上權讓渡證明書載由土地所有權人代表 人陳長壽(惟查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此土地所有權人)、陳坤 、陳明喜具切「本件地上權讓渡行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異議且承諾之」;查買賣契約書所載建物標示為桃園鎮永興 里6 鄰○號之○門牌,基地承租權標示為桃園鎮埔子字北門 埔子91地號,含土地承租權全部讓渡在內。惟前開買賣契約 書內容僅載明出賣系爭基地上建物與系爭基地承租權,而原 承租人徐甘僅為土地共有人之一,未檢附原始承租契約或他 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之文件抑或土地所有權人間就該地使用 分管約定之文件,其是否具合法承租權限,且轉讓承租權是 否通知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或經管土地共有人,並經其承諾而 發生效力等均無資料可稽。爰參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 03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尚難認前揭契約具合法性,而 據以認定為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㈡又按「申 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土地權 利證明文件:……(三)土地非自有者,應檢附土地使用同 意書。」、「(四)使用基地證明文件(有使用執照或建築 執照者免附)……」為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內 政部100 年10月編印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第98、99頁所 明定。系爭建物第1 層係於43年間建築完成,因未能檢附使 用執照(或建築執照),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地方 稅務局及桃園縣桃園市公所現場勘查結果,認定係屬實施建 築管理前合法建物,自應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 項及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有關申請建物第 一次測量之規定,需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 始得辦理;原告主張系爭建物59年增建時,依當時適用之建 築法第11條,已檢附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 無須再提出基地所有權人同意書,惟系爭建物第1 層於43年



興建完成,屬44年5 月30日實施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建物 ,適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4 項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有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規定,需檢 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始得辦理。系爭建物增 建之第2 、3 層部分,因已取得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 執照,自得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又第1 層於43年間建築完成,其建築當時基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 謄水等42人,增建之第2 、3 層於59年間請領建造執照當時 基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謄水等49人,而本件申請當時之基 地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陳賜福等218 人,顯見三者基地所有權 人不同,即行使權利之權利主體不同。系爭建物第1 層及增 建之第2 、3 層,因分屬實施建築管理前、後建築之建物,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之法源依據自有不同,又其基地同意使 用權之行使因權利主體不同,難謂得予推定適用。 ㈢原告以103 年6 月3 日桃測建字第28160 號測量申請書(下 稱原告103 年6 月3 日申請書)同時申辦系爭建物1 、2 、 3 層建物第一次測量,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申請 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應通知申請人接到通 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本件因系爭建物第1 層與系爭基地 非屬同一人所有者,原告無法提出系爭基地所有權人同意原 告建築使用相關證明文件,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 項 及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未合。被告依 前開規定以103 年7 月29日函通知原告補正,尚無違誤。又 原告於補正期限內未以書面主張,撤銷系爭建物第1 層部分 僅就2 、3 層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以完成補正,原告因逾期 未完成補正,被告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 3 條第3 款規定,於103 年8 月18日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複 丈申請案,應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未提出書狀,其陳述略以:內政部89年4 月24日台89 內營字第8904763 號函說明記載「按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 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前經本部63年3 月8 日台內營字第57 5150號函(按下稱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函)規定,可檢附4 種證明文件之一,據以認定之。……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 完成之合法建築物,可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㈠建築執照 、㈡建物登記證明、㈢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 書、㈣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 謄本、㈤完納稅捐證明、㈥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㈦戶 口遷入證明、㈧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據以認定之。……」,故依 內政部63年3 月8 日函檢附4 種文件即可認定為合法建築物 。另依建築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倘申請人提供4 種以上相 關資料,則相關建物第1 層即可視為合法建築物,自可核發 第2 、3 層增建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參加人已將本件資 料悉數提出,本件從現存資料無法得知系爭建物第2 、3 層 申請增建時係提出何資料供審核,亦未有第1 層之資料); 依參加人104 年12月2 日桃建照字第1040044842號函(下稱 參加人104 年12月2 日函)說明,系爭建物之地上第2 、 3 層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0年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增建使 用執照在案,該建物增建時應檢附土地及建物1 層部分之權 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增建,足資「推定」本案建物1 層部分 之合法性;至府建土執照字第488 號建築執照記載基地面積 :騎樓15.5685 ㎡、其他125.4695㎡,建築面積:2 層109. 667 ㎡、3 層35.025㎡,被告即係為上開准許;另建築使用 執照申請書之「竣工建築物各層面積總計」之「其他面積」 141.038 ㎡(即基地面積=騎樓15.5685 ㎡+其他125.4695 ㎡)不在該次竣工及許可範圍,該記載僅係敘明基地面積之 現況,未對之作出准駁決定,使用執照存根上並不記載基地 面積等語。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據兩造陳明在卷,復有原告 103 年6 月3 日申請書、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建築使用執 照存根、系爭建物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用電證明 、建物完工日期切結書、被告103 年7 月17日會勘紀錄、被 告103 年6 月12日會勘紀錄、被告103 年7 月29日函、原處 分、訴願決定、系爭基地連同其上建物買賣契約書(基地部 分為買賣承租權)、系爭基地地上權讓渡證書等附卷可稽( 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 頁、第3 頁、第5 頁、第6 頁、第7 頁、第8 頁、第10頁、第14頁、第17頁、第18頁、第35~41 頁、第72~73頁、第74~75頁),自堪信為真正。兩造之爭 點係被告以原告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未檢附系爭基地 所有權人同意書等文件,經通知而未於期限內補正,以原處 分駁回其申請,有無違誤?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 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 、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 政機關定之。」「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 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 。」「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



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 之。」土地法第37條、第38條第1 項、第47條定有明文。次 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申 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 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以後領有使用執 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建物標 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第1 項)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 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第3 項)實施建 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 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 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門牌編釘證明。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繳納 水費憑證。繳納電費憑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 工證明書。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 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第5 項)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 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第78條、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訂定之。」「登記機關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及理由駁回之:不 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依法不應受理。逾期未補正或未 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測 量,包括建物第一次測量及建物複丈。」「新建之建物得申 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測量: 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實施建 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記規則第七 十九條第三項所規定之文件者。」「登記機關受理建物測量 申請案件,經審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 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 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 符。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或建物標示與登記簿冊或其證 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未依規定繳納建物測 量費。」「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及 第二百十七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申請建 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 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 條、第213 條、第258 條、第259 條、第265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 279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上開土地登記規則及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核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授權之意旨尚無



違背,爰予適用,合先敘明。另按「申請實施建築管理前建 築完成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非 同一人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附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 之證明文件:(一)申請人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二)因 法院拍賣移轉取得建物者。(三)日據時期已登記之建物。 (四)占用基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有使用權利者。(五)租用 他人土地建築房屋且提出土地使用證明者。」「已登記之建 物在同一建號下就增建部分申請登記時,應以『增建』為登 記原因,並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方式辦理登記。登記時 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第○次增建,增 建建築完成日期:○年○月○日』,及顯示於建物所有權狀 上;公告時並應分別列示增建前後之標示。」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第21點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徵諸首揭土地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土地登記包括土地及建 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此乃不動產權利之表 徵,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登記之內容自須正確真實,以確 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之安全(司法院釋字第600 號解 釋參照)。而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土地法 第38條第1 項參照),以確定土地之坐落及面積等內容,達 登記之正確與真實;基於同理,辦理建築改良物登記,亦應 先辦理測量以確定建物坐落地號、位置、形狀、樓層、使用 、內部空間配置等事項,俾明各所有權人得行使之合法之權 利範圍。故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 權第一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 明示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乃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 前提要件,藉以確保建築物各所有權客體的範圍客觀明確, 而得作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的依據。又建築改良物,無論合 乎建築管理與否,固均為所有權之標的物,然而起造建築改 良物,建築法令設有管理規定,其合乎建築管理規定者,基 於確保人民之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之必要,始有予以正確 真實登記之必要,其不合建築管理規定者,則無予以登記之 必要,亦即合法建物始得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述土 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 物測量成果圖……。」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 規定:「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59 條規定:「新建 之建物得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申請測量:依法令應請領使用執照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無使用執照之建物,無土地登



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所規定之文件者。」以證明申請登記建 物合於建築管理之規定,其故在此。又關於建物第一次登記 ,基本上乃因起造而原始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是否有權限 申請,則以是否持有使用執照作為管控(土地登記規則第79 條第1 項參照);至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既無使 用執照,乃以是否實際占有建物,且能證明該建物有權使用 坐落土地者為限(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3 項、第5 項參照 ),始得為登記之請求。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3點規定,亦就此為補充規定,此係因實施建築管理 前建築完成之建物並無使用執照(申請使用執照即應審查有 建築基地之使用權源)可供查考,故在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 人非同一人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在該土地興建完成之房屋,欲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對於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 5 項所謂「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之補充規定。而之 所以為如此嚴謹要件之要求,在於登記並非將一個已經存在 之物權如實反映在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而已,而係必須登記完 畢後權利人才得以確認其所有權,並取得公示效力,且依民 法第759 條所揭示之「宣示登記原則」,將來得以處分其物 權。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示,此種登 記由權利人單獨申請之,顯然設定此為公法上之權利,義務 人為辦理土地登記業務之國家地政機關,而非建物所有權人 ,權利行使之方式為持有使用執照者或實際占有實施建築管 理前建造之建物者得單獨提出登記之申請,從而,受理申請 之地政機關則必須依「實質審查原則」,就申請案件是否該 當原始取得要件,進行實體之調查以決定是否許可登記,而 非依一般私法上協同登記之「形式審查原則」來進行許可登 記之審查。基此,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要求建物第一次登記 ,必須提出相當文件證明其權限,乃為確保登記之正確性, 並無逾越土地法之授權。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為確保不致有無謂之建物測量浪費,要求申請測量之際 ,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文件以供審核,當亦 符合土地法授權制定測量規範之意旨,並無逾越土地法授權 範圍之情事。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 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 第3 項、第5 項規定,就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申辦建 物第一次測量敘明應檢附之相關證明文件,是以實務上係核 對其是否為該房屋相關證明文件之義務人作為是否符合申請 資格之判斷。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5 項規定所示,就 規定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 文件,其係為證明申請人是否有使用基地之權源,實施建築



管理前已建築完成,惟建物及基地非同一人所有,依上揭規 定,自應檢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及系爭建物於實施建築管 理前已建築完成之相關證明文件;復按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亦就此為補充規定。查本件原 告就其所申請測量之系爭建物第1 層,乃屬實施建築管理前 建築物,並未取得使用執照,且原告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 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基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按,是原告須檢附其有使用該基地之權源證明文件,始能 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建物為獨棟式3 層樓建物,1 層存在於前, 2 、3 層取得使用執照在後,則系爭增建2 、3 層既得以取 得使用執照,足證原告有系爭基地合法使用權,應推定系爭 建物1 層亦有合法之基地使用權,其自得為本件申請云云, 惟以系爭建物1 層乃屬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建築物,且系爭基 地並非原告所有,則原告既依前揭規定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 測量,仍應符合上揭規定始可。然依原告所提文件觀之,核 無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點規定,免附基 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情形,是被告通知原告補正 基地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證明文件,核無不合。至原告雖提 出系爭基地(承租權)連同建物買賣契約書與系爭基地地上 權讓渡證書以為系爭建物1 層合法使用系爭基地建築之權源 證明,然參酌卷內所示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地上權讓 渡證書(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72~73頁、第74~75頁)觀之 ,係於54年8 月1 日,由賣渡人(出賣人)、地上權讓渡人 徐甘及買受人、地上權讓受人盧瑞仲(即原告之父,已歿) 所訂定,而該買賣契約書上載明買賣建物所有權全部連該基 地承租權在內;地上權讓渡證書則載明讓渡地上權,而該地 上權讓渡行為為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異議且承諾之,其上並載 明土地所有權代表人為陳長壽、陳坤與陳明喜等人。惟按前 揭買賣契約書、地上權讓渡證書上所載明之訂定日期即54年 間之土地登記規則第3 條規定:「左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 定、移轉、變更或消滅,應依本規則登記:……地上權。 ……」查系爭基地並無地上權登記記載之情形,且依卷內所 附系爭基地之歷年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知,系爭基地在系 爭建物完工日期即43年9 月10日(參見原處分可閱卷第8 頁 之建物完工日期切結書),當時該土地所有權人為陳謄水等 42人共有,而迨53年至63年間,該土地之共有人則多達49人 ,且歷年來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經查並無前揭地上權讓渡 證書上所載「陳長壽」其人,則原告所提出其父與系爭建物 1 樓出賣人徐甘所訂定之地上權讓渡證書,其上所載「地上



權」之實質情形為何?本件究有無經當時土地共有人之合法 同意使用系爭基地建屋?又苟該地上權讓渡證書屬實,該證 書上所記載之所有權代表人陳長壽、陳坤、陳明喜等人,是 否足代表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彼等間另有約定分管契約 存在等節,均有未明,則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地 上權讓渡證書等文件,是否可作為系爭建物1 層確有系爭基 地之合法使用權,核非無疑,是難認原告已檢附系爭建物使 用基地之證明文件,得據以申請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故被 告因之以103 年7 月29日函請原告補正檢附基地所有權人同 意使用之證明文件,乃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建物2 、3 層增建,業經其父盧瑞仲於59年間取得府建土執照字第488 號建築執照、60年間取得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執照等 情,固經原告提出前揭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為證,復經本 院向參加人查明屬實,且有該相關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 卷第75~79頁),堪信為真正。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 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使用執照觀之,該執照上明文記載建 築類別為「增建」,建築面積為2 層109.667 ㎡、3 層35.0 25㎡,然此僅足證明系爭建物2 、3 層之增建部分,業經原 告之父盧瑞仲取得使用執照在案,則以系爭建物1 層與2 、 3 層之建築時間並不相同,1 層建築物之建築完成係在實施 建築管理前,核與系爭建物2 、3 層增建部分之增建時間不 同,且各該建築當時之系爭基地共有人亦非盡屬相同,則就 系爭建物2 、3 層增建部分之使用執照,自不足推認系爭建 物1 層確有使用該基地之合法使用權。至參加人固陳明略以 ,依參加人104 年12月2 日函說明,系爭建物之地上第2 、3 層領有桃園市政府核發60年桃府建都使字第330 號增建 使用執照在案,該建物增建時應檢附土地及建物1 層部分之 權利證明文件始得申請增建,足資「推定」本案建物1 層部 分之合法性云云,茲按原告之父申請系爭建物增建2 、3 樓 部分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當時亦即33年9 月21日修正公布之 建築法第11條規定:「建築聲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起造 人之姓名、住址、職業。起造人為法人者。其名稱及事務所 。建築物之使用性質。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有具證明 文件。建築師姓名、住址及所領證書號數。承造廠商。 建築期間。」,可見當時建築聲請乃須檢附起造人之土地 權利並附有具證明文件。惟據參加人陳明該機關並未辦理銷 燬,相關資料已悉數提出,此外無其他資料可供提出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26 頁);復檢視由參加人檢送之前揭相關申 辦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相關資 料內,遍查並無系爭建物1 層部分之合法權利使用證明,且



參諸上揭府建土執照字第488 號建築執照上,載明系爭基地 之地主為「陳長壽等十人」,此亦與卷內所附系爭基地當時 (即59年)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土地共有人為49人,且並無 「陳長壽」其人等情不符,是依此資料不符之情形下,自無 從僅以系爭建物2 、3 層增建部分取得建築執照暨使用執照 ,即足資推認系爭建物1 層有使用該基地之合法使用權。而 原告迭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提出該合法權利使用 證明暨基地使用同意書等相關文件以供本院審核,是無從依 此遽認原告所有系爭建物1 層確有合法使用系爭基地之權利 ,是其推論尚屬無稽,難認可採。至原告雖提出其於102 年 間業有給付系爭基地100 年、101 年租金之收據及該基地地 主群代表陳文欽於103 年12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其催討地租 等資料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93頁),惟參諸該 租金收據乃於102 年間始開具;而存證信函則係於103 年12 月間所發,是縱前揭資料屬實,亦僅足證原告有於102 年給 付租金予系爭基地現在共有人中之1 人,自難僅憑前揭資料 ,可認系爭建物1 層於建造當時或其後業已取得該土地所有 權人同意使用該基地之證明,是尚無足認係系爭建物1 層合 法使用系爭基地之證明。
㈤再者,依原告103 年6 月3 日申請書,可知原告本件申請乃 就系爭建物申請第一次測量,並未陳明其僅就系爭建物增建 2 、3 層部分提出第一次測量。而系爭建物1 層部分,因屬 實施建築管理前之無使用執照之建物,且該建物與基地非屬 同一人所有,依前揭說明,申請人自須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 件始可。復依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1點規 定,系爭建物增建2 、3 層部分,既附屬該1 層建物申辦第 一次測量,則該基地使用同意書並未提出,被告核屬辦理土 地登記業務之機關,難以判定原告系爭建物與系爭基地共有 人之私權關係,為確保該登記之正確性,亦確保不致有無謂 之建物測量浪費,故要求原告須提出相當文件證明其權限, 自無不合。
㈥是則,系爭建物是否有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基地,而得為建物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確有疑義;而原告所提出之前開相關文 件資料,因無足證明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基地,確有合法證明 文件存在,已如上述,自難認原告業已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 79條規定之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故而,被告經依現存相關 文件資料予以審查,認難以確認系爭建物有系爭基地使用權 ,並無可議。
㈦綜上所述,原告檢附之文件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基 地之權源,於法即不得准許。被告因原告逾期仍未檢附使用



系爭基地之證明文件,未依補正事項完成補正,爰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8 條準用第213 條(第3 款)規定駁回其申 請,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又原告並未提出其主張之系爭建 物具使用系爭基地之合法權源證明,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提出系爭基地共有人確有同意原告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基地之同意證明,則被告以原告未能補正使用基地之證明 ,而否准其申辦系爭建物第一次測量,並無違誤。 ㈧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准予作成第一次測量之行 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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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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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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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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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