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95號
TPBA,104,訴,1195,2015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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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沈慶京
林克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佳蓉律師
 吳騏璋律師
 游國棟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娟娟
 林伶君
參 加 人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維諾依凡斯(Vernon Thad Evans )(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普公司)前董 事長即原告沈慶京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董事會中宣布辭去 董事長職務,惟因有無補選董事長乙事,有所爭議,被告經 濟部於103 年10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 號函(下 稱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位,原告 沈慶京林克銘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經查,參加人係原處分變更登記之對象,原告提起本 件撤銷訴訟,如獲得勝訴而原處分遭撤銷後,將致參加人於 103 年10月17日經被告變更登記之董事長登記缺位,回復為 沈慶京,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自有使其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又參 加人之董事長業經被告於104 年11月12日登記為維諾依凡斯 (Vernon Thad Evans ),有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自應以 其為參加人之代表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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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