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95號
TPBA,104,訴,1195,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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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95號
聲 請 人 羅碧安(Anne Roby)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陳佩貞律師
 陳信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原告沈慶京林克銘與被告經濟部間公司法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三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參加訴訟 ,須撤銷訴訟之結果,將損害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 益者,始得為之;行政法院認聲請不合上開規定者,應依同 法第43條第2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次按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 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 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 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 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普公司)前董事長即原告沈慶京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 董事會中宣布辭去董事長職務,惟未補選董事長,依公司法 第208 條第3 項規定,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 由副董事長代理之,中普公司章程第11條亦為相同之規定。 自應由副董事長羅碧安即本件聲請人代行該公司董事長職權 。被告經濟部於103 年10月17日以經授中字第1033379389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中普公司董事長登記為缺 位,原告沈慶京林克銘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因而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聲請人因原處分對外公示係依法代行中普公 司董事長之職權,如原處分遭撤銷,將致聲請人代行之職權 無從對外公示,並可能遭質疑其合法性,將影響聲請人之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爰依法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三、惟查,聲請人係以前董事長即原告沈慶京已於102 年1 月30 日董事會中宣布辭去董事長職務,惟未補選董事長,故依公 司法第208 條第3 項及中普公司章程第11條有關董事長請假 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而依副董事 長身分代表中普公司,與原處分准許變更登記中普公司董事



長登記為缺位,並無直接關係。依上開規定,縱無原處分, 只要實際上發生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即 應由具有副董事長身分者代表中普公司,足見原處分並非其 代表中普公司之基礎。而中普公司經合法代表人之所為,即 屬中普公司之法律行為,效力並非歸於聲請人個人。是對原 處分具有直接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應係中普公司(本院 已另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從而,聲請人聲請獨立 參加訴訟,不符首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3條第2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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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