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優美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萬雄(董事長)
原 告 春明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啟龍 律師
林其玄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馬癸鑫
劉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
台內訴字第1040038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 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 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 起撤銷訴訟。」是提起撤銷訴訟應經合法訴願程序。又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訴願之提 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 年者,不得提起。」、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 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 第2 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等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重 劃前為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市○○○段○○○○段○○○○○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位於改制前桃園縣第34期桃園 市經國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嗣被告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民國 102 年4 月11日府地重字第10200874822 號公告重劃區土地 分配結果,因系爭建物為合法建築物,重劃後按原有位置分
配,扣除重劃負擔後應分配面積909.79平方公尺,實際分配 面積為1765.3平方公尺,增配面積為855.51平方公尺,依評 定重劃後地價每平方公尺105,900 元計算,應繳納差額地價 為新臺幣(下同)90,598,504元。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102 年6 月25日向該府所屬地政局請求減免繳納差額地價,該局 乃於102 年7 月18日召開協調會,嗣提請改制前桃園縣市地 重劃委員會102 年第2 次會議決議予以減輕費用負擔5 成( 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51,180,411元整)。該府乃以102 年9 月26日府地重字第10202370101 號函通知原告等。原告 等不服,經該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及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第35條第4 項規定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103 年7 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77號函(下稱103 年7 月22 日函)復,內容略以:「……說明:……二、本案異議人所 有土地既經貴府考量重劃後受益程度與財務狀況,提報貴府 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減輕重劃費用負擔5 成,且不影響區內 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重劃負擔,仍請貴府本於權責持續溝通 協調,以減少爭訟。」嗣該府以103 年9 月30日府地重字第 1030241417號函(下稱103 年9 月30日函)知原告等,內容 略以:「……說明:……二、本案經內政部以103 年7 月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1577號函裁決維持減輕重劃費用負 擔5 成,本府並於103 年9 月29日邀集臺端( 貴公司) 協調 溝通在案,臺端(貴公司)倘不服前開處分,得依訴願法第 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通知送達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嗣被告(桃園縣於103 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 桃園市,前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下均稱被告) 認原告等未就上開函文提起訴願,該處分已確定,乃以104 年2 月5 日府地重字第1040033439號函(下稱104 年2 月5 日函)檢送「第34期桃園經國市地重劃土地價款收入專戶繳 款書」予原告等。惟原告春明瑋以104 年3 月25日申請書向 被告表示未收到上開函文,被告爰另以104 年3 月31日府地 重字第1040079369號函(下稱104 年3 月31日函)檢送繳款 書予原告春明瑋。原告等分別不服被告104 年2 月5 日函及 104 年3 月31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等於102年6月25日就被告102年4月11日土地分配 公告後應繳差額地價及其數額提出異議,經被告提請102年 第2次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予以減輕費用負擔5成,並載明全 體共有人應納差額地價數額(減輕後應繳納差額地價為51, 180,411元整);惟原告等不服,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訴願 ,案經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專案審查小組103年3月12日決
議,本案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調處 ,調處不成再行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如對裁決結果不服 ,始得依法救濟,並以103年3月13日台內訴字第1020355590 號函(下稱103年3月13日函)通知被告,被告方就本案以 103年6月13日府地重字第1030139883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 下稱103年6月13日函),經內政部103年7月22日函被告維持 減輕負擔5成之裁決結果後,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函通知原 告等,有原告等102年6月25日陳情書、被告市地重劃委員會 102年第2次會議記錄、內政部103年3月13日函、被告103年6 月13日函、內政部103年7月22日函、被告103年9月30日函等 件(原處分卷證物7、8、本院卷第138頁、第139頁、原處分 卷證物10)可稽。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4年9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採乙說),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 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 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 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 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 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報請內 政部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準此 ,被告以103年9月30日函通知原告等該裁決結果,並依行政 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 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等收 受被告103年9月30日函通知後並未提起訴願,相關應納數額 即告確定,被告104年2月5日及3月31日函送繳款書,均僅係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51條、第52條規定,以分配及負擔減 輕裁決結果計算應繳金額後通知繳納之文書,並非行政程序 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自明。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7條規定 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符。又原告據最高行政法院 104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主張被告104年2月5日函 及104年3月31日附繳款書方為行政處分乙節,查104年2月份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案情,係指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 則第51條規定,主管機關請求逾期未繳之農地重劃差額地價 ,應依督促程序申請法院發支付命令,非屬行政執行法第42 條稱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規定者,惟 該案主管機關另依90年1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行政執行法第11 條規定請求義務人依限繳納,使該差額地價之請求另具有逾 期不履行時,得據以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法律效果, 與原繳款通知之法令依據、法律效果、執行程序均不同,自 屬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然本件市地重
劃時行政執行法已生效,又本件既以被告函知土地所有權人 內政部裁決結果之該函為行政處分,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 法第52條規定,通知限期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納者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與上開聯席會議 案情不同,自無從援引,附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等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4年2月5日及3月31 日函,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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