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28號
TPBA,104,訴,1128,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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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8號
104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凡祐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邱豐光(局長)
訴訟代理人 吳典叡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4 年6 月8 日府訴三字第10409078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規定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高鈺麟,於民國95年8 月23日改名) 於102 年10月6 日口頭向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嗣經該大隊口頭回覆其前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所列之罪判決確定,依法不得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後,原告旋即將申請書攜回。復於 103 年12月22日向被告提出陳情書,指陳未同意其辦理計程 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係違反刑法第76條規定等語,於同年月23 日再向被告所屬交通警察大隊臨櫃提出參加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考試之申請,經其口頭告知係不符要件,原告即離去 。嗣被告審認原告於91年10月間曾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 定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2 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以103 年12月25日北市警交字第1033 5114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刑法第76條就緩刑宣告,區分為經撤銷及未經撤銷,二者設 計不同。又如中國大陸刑罰有死緩制度,如依部分犬儒之議 ,該當事人已遭判刑確定,何有悔改其刑改為無期徒刑?相 對我國法律解釋,在引導罪犯改過遷善上,是不文明也不及 格的。對緩刑解釋,具有刑期無刑精神,部分見樹不見林之



曲解法律,嚴重傷害我國立法精神。
㈡對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原告並無異議,然無法茍同行 政單位便宜行事,所謂「旨在保障乘客安全,其累犯率偏高 」,然近來發生多次捷運隨機砍人事件,犯案人是計程車司 機嗎?只有乘坐計程車才屬高風險行為?不要把普遍社會犯 罪行為歸咎少數不懂爭取權益的社會底層,污名化弱勢團體 。原告因年少無知,誤觸法網,經法院衡量,並無重大惡意 ,給予自新緩刑機會,10多年來兢兢業業,奉公守法,未敢 或忘,反而是代表行政的公權力,處處封殺,難道一個處處 碰壁的失業者會比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更安全嗎?北投國 小女童命案不就一個血淋淋的案例?被告此違反比例原則, 寧可錯殺一百也不放過一惡之威權時代作法,應予正視,並 真正發揚法律止過揚善之精神。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 告103 年12月陳情書之內容,作成准許原告參加計程車駕駛 人執業登記考試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原告曾於91年間犯妨害性自主案,92年 5 月29日經臺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3 年確定 。依交通部103 年3 月5 日交路字第1030002876號函釋:「 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汽車駕駛人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經判決拘役緩刑期滿,是否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7條第1 項限制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乙案…… 。說明:……二、本案駕駛人之原刑宣告雖按刑法第76條規 定失其效力,惟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係屬事實,爰應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規定有關『……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之適用。」被告援引該規定,否准原告提出之執業登 記申請,於行政程序與法律構成要件,並無違失或不當情事 。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4頁)、 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報名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卷第1 頁 )、臺南地院92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20 、21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真實。是本 件之爭點即為:受緩刑宣告期滿未經撤銷,是否仍構成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之要件?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至第3 項於86年1 月 22日修正前係規定:「(第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 奪、強盜、妨害風化、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經赦免後未滿二年者。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後未滿二年者。三、 受刑人在假釋中者。(第2 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 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 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第3 項)營業小客車駕 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 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 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於86年1 月22日修正為(自86年3 月1 日施行):「(第1 項)曾犯 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 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 項 )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 經判決罪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 照。(第3 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 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 條妨害風化各罪之一,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 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吊銷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 執照。」立法理由為:「為遏止歹徒利用計程車作案,確保 乘客安全,對於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或擄人勒贖之罪者,不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爰修正第一項如上。……」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其中第1 項「妨害風化之罪」為「妨害性自主之罪」(自88年7 月1 日施行),於90年1 月17日修正為(自90年6 月1 日施行) :「(第1 項)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 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 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或 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准辦理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 項)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在 執業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 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 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吊銷 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第3 項)營業小客 車駕駛人,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



。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吊銷其營業小客 車執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於91年7 月3 日修正第1 項為 (自91年9 月1 日施行):「曾犯故意殺人、搶劫、搶奪、 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兒童及少年 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罪 刑確定,或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裁定應為交付感訓確定者,不 得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至94年12月28日則將 第1 項其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修正為「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第2 項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業 期中,犯前項所列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或依檢 肅流氓條例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 法院判處罪刑或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 吊銷其駕駛執照。」第3 項修正為:「計程車駕駛人,在執 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或刑法第二百三十 條至第二百三十六條各罪之一,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後,吊扣其執業登記證。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確定者,廢止其執業登記,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即現行法)依上開修正沿革可知,該 條例第37條第1 項於86年1 月22日修法後,對於曾犯故意殺 人、搶劫、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221 條至第229 條妨害風化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皆禁止辦 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上開「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之規定,相對於當時(90年1 月17日修正前)同條第3 項就 「在執業期中,犯竊盜、詐欺、贓物、妨害自由各罪之一,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 業為特別限縮範圍之規定,可見第1 項規定係立法者有意識 地將「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納入限制。此見該條於90年 1 月17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營業小客車乘客之安全 及依全國治安會議決議,將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資格從嚴限制 ,爰修正第一項……」及增列「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後,吊扣其營業小客車執業登記證」外,並將「經 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者」中 「而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刪除等情自明。足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所指「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包括「未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及「已宣告緩刑或易科罰 金」兩者。
㈡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7 項規定:「計程車駕 駛人執業資格、執業登記、測驗、執業前、在職講習與講習



費用收取、登記證核發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 交通部定之。」內政部會同交通部依上開授權於95年10月19 日會銜修正發布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第2 條規定:「汽車駕 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 、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 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始得執業。」第3 條規定:「汽車駕駛 人須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且無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 情事者,始得申請辦理執業登記。」上開行政命令核未逾越 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應可援用。 ㈢又按司法院於93年9 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4 號解釋:「人民 之工作權為憲法第十五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選擇 職業之自由。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 事一定職業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 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曾犯故意殺人、搶劫、 搶奪、強盜、恐嚇取財、擄人勒贖或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 第二百二十九條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決罪刑確定者,不准 辦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乃基於營業小客車營運 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 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 保社會之治安,及增進營業小客車之職業信賴,與首開憲法 意旨相符,於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尚無牴觸。又營業小 客車營運之管理,因各國國情與治安狀況而有不同。相關機 關審酌曾犯上述之罪者,其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安 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 ,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 之自由為合理之不同規定,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 無違……。」業指明88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與現行法間僅有文字上之修正 ,限制內容並無不同),並未違憲。
㈣經查,原告曾於91年10月15日與未滿14歲少女為性交,犯有 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妨害性自主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業經判決確定,有 臺南地院92年5 月29日92年度訴字第188 號刑事判決、內政 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17至21頁)。原告於103 年12月間向被告申請辦理計程車 駕駛人執業登記,經被告審認原告曾犯上開妨害性自主之罪



,且經判決罪刑確定,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4 頁)、計程車駕駛人資訊系統報名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卷 第1 頁)在卷可稽。查原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妨害性 自主之罪,於其91年行為時,即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7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限制範 圍,至今並無改變,按上開規定,係基於計程車營運及駕駛 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其職業 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安全,確保社會治安, 增進計程車之職業信賴,尚與比例原則無違,又審酌曾犯上 述罪者,累再犯比率偏高,及其對乘客生命、身體安全可能 之威脅,衡量該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選擇職業應具備主 觀條件限制,而就其選擇職業自由而為差別待遇,與憲法第 七條之平等原則,亦屬無違,為司法院釋字第584 號解釋在 案。是原告所犯上開罪刑既經判決確定,被告依上開規定作 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上開罪刑業因緩刑期滿, 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效力,不再執行,與 未曾受刑之宣告相同,故被告擴張解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7條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已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按 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查原告所犯刑法第227 條第1 項妨害性自主之罪,嗣因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其刑之宣告固已失其效力,有內政部警政署計程車駕駛人資 訊系統查詢報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9頁)。然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1 項規定「經判決罪刑確定……者 ,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立法者係有意識地排 除「未宣告緩刑」及「已宣告緩刑」之區分,業如前述,亦 即對於「經判決罪刑確定且已宣告緩刑者」,仍禁止其辦理 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自未因原告係經宣告緩刑且緩刑期 滿未遭撤銷而有不同。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七、綜上,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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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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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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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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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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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