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127號
TPBA,104,訴,1127,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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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127號
104年12月8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佩芝(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吳旻珊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鍾怡如
 黃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4 年
6 月11日院臺訴字第10401287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對子公司大霸電子馬來西亞公司之短期融通已超 過1 年,核有違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 則(下稱處理準則)第3 條規定短期融通資金以1 年為限之 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 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79 條第 1 項規定,以民國103 年11月17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300415 47號裁處書處原告為行為之負責人郭君罰鍰新臺幣(下同) 24萬元,並依同法第178 條第2 項規定,以103 年11月17日 金管證審字第10300415471 號函請原告就資金貸與超過規定 期限一事,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 個月內改善(下稱原處分 )。原告就限期改善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未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短期資金融通以1年為限之規 定。
⒈處理準則第3條未對人民課予擔保借款人到期完全清償之作 為義務,亦即資金「未能收回」並非「資金貸與行為」。被 告將兩者混為一談,於法有違。
⑴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係命公開發行公司除非符合特定條件 否則不得有對他人貸與資金之行為,此一行政法上義務乃 課予公開發行公司非符合規定不得將資金貸與他人之「不 作為義務」,屬「行為責任」甚明。如前所述,人民之行 政法上義務係以「行為責任」為核心,因此,處理準則第



3條第1項不應逾越文義可能範圍,曲解為債務人於借款到 期時未全部清償者構成公開發行公司之貸款行為,否則無 異於課予人民擔保債務人按期清償之「狀態責任」及「結 果責任」,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⑵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所稱「資金貸與」,乃 民法第474條所規定以金錢為標的之消費借貸契約。因此 ,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及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範之資 金貸與「行為」,係指公開發行公司與他人間成立金錢消 費借貸之契約行為而言。公開發行公司(貸款人)於資金貸 與期間屆至,未收回資金之情形有二:一是貸款人與借款 人修正原契約,約定延展還款期限;另一是借款人未能於 借貸契約終止後還款,而有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就前 者而言,貸款人同意展延還款期限而有修約之契約行為, 應可認屬有貸與「行為」。就後者而言,金錢消費借貸契 約已經終止,亦即貸款人與借款人間已無合法有效之借貸 契約存在,故貸款人無貸與「行為」可言;至於借款人不 能按期清償,乃借款人之債務不履行,不應將債務人給付 遲延曲解為貸款人為資金貸與「行為」。原告融通周轉金 予子公司,約定貸款期間為1 年,確實是短期資金融通。 系爭借貸契約已屆期終止,且原告未與借款人另定展期之 契約,原告與借款人間已無有效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自無資金貸與「行為」可言。
⑶原告融通周轉金予子公司,約定貸款期間為1年,確實屬 於短期資金融通無疑;至於債務人未能到期還款,係債務 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且原告未同意延展清償期,並 無任何中長期放款之「行為」可言;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 ,乃原告與借款人之間之民事糾紛,自不應將債務人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曲解為貸款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 竟將公開發行公司除非符合特定條件以外不得從事資金貸 與之「不作為義務」,擴張為擔保借款人清償能力之「狀 態責任」及「結果責任」,逾越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之文 義可能範圍,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至為顯然。
⑷誠如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87754095號函釋意旨 ,既然短期借款之本質不會因為到期後另行貸放而變更為 中長期放款,更不會因「借款人給付遲延」而變更,此乃 自明之理。由此可證被告將「債務人逾期清償短期借款」 當作原告為「中長期放款」之資金貸與行為,並命原告定 期改善,實有違誤。訴願決定雖稱:「至所舉財政部87年 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87754095號函所述銀行業辦理授信契 約屬短期或中長期性質之認定,與本案無涉」云云,惟查



,「借款是否作短期使用,其判斷基礎,應從借貸契約之 內容、目的及資金用途綜合認定之」,乃自明之理,此與 貸款人之身分究竟是否為銀行無關。
⑸無論是金融機構或非金融業之公開發行公司對借款人融通 資金,借款屬於短期或中長期之判斷標準應無差別待遇之 理。尤其金融機構吸收大眾存款而辦理放款,對於社會大 眾權益及金融秩序穩定影響至鉅,與非金融業相較應受更 嚴格規範。銀行同意借款人延展短期貸款之清償期,尚且 可以繼續認定為短期,非銀行之公開發行公司對第三人資 金貸與自無不許之理。何況原告未同意展延短期貸款,只 是借款人到期未能清償之債務不履行。倘被告認為銀行與 非銀行應做差別待遇,則被告應說明銀行與非銀行貸款性 質之認定原則應採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否則即違反憲法 第7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之規定。
⑹綜上所述,處理準則第3條未課予原告擔保借款人按時清 償之「作為義務」,被告機關卻命原告於一個月內改善, 乃課予原告法令所無之義務,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 則及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應予撤銷。
⒉處理準則第3 條之規定應從合併報表之觀點解釋,始能符合 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意旨。既然公開發行公司依據 證券交易法第36條編製財務報告應適用IFRS以合併報表編製 ,依據同法第36條之1 對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之管理亦應 由合併報表之角度觀察。被告因馬來西亞子公司未向原告按 時還款而限期命原告改善,歸根究底,實乃因為被告對於公 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之管理政策仍然墨守形式至上主義,未 考慮原告將資金貸與持股百分之百之馬來西亞子公司,經濟 實質為「左口袋」、「右口袋」間之資金調度,以致於母子 公司間(而且是持股100%之母子公司間)之資金貸與和對非 屬子公司之資金貸與都適用相同規範,未從經濟實質及合併 財報之觀點給予合理差別待遇。退步言之,縱認公開發行公 司之資金貸與行為仍受限制,在解釋上不應任意擴張為貸款 人應擔保借款人清償能力之「狀態責任」及「結果責任」, 或者至少應對經濟實質為「部門」之百分之百子公司貸款採 取較寬鬆之解釋,以免公開發行公司為求免於處罰,不得不 採「無益」甚至「自傷」之手法在集團內調撥資金,反而與 證券交易法第1 條「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 的背道而馳。
⒊處理準則課予公開發行公司之義務乃「訂定」資金貸與他人 作業程序,包括訂定貸出資金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 理程序等法定事項,但無擔保貸出資金能按時收回之「狀態



責任」或「結果責任」。至於個別逾期債權之妥適處理,乃 董事及經理人對公開發行公司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兩者不得混為一談。原告依據處理準則訂有資金貸與他人作 業程序,且貸與資金之對象及限額亦符合規定,雖然未能按 時收回資金,仍無違反處理準則,被告無權對行為負責人予 以處罰並要求原告1個月內改善。至於原告未能按時收回逾 期債權,係因借款人馬來西亞子公司目前確實無現金可清償 借款,倘強求馬來西亞子公司立即清償,只有兩個途徑:一 是馬來西亞子公司向他人舉債;另一是原告以債作股,兩者 均會損害原告之利益(詳參本狀第貳、二(二)段)。無論如何 ,系爭逾期債權應以何種方式處理較為妥適,應由董事及經 理人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斟酌利弊得失後決定,並對 原告負民事責任,於法於理均不應由主管機關率斷強行介入 ,要求原告自傷只為使系爭債權單純在帳面上消失。被告以 公司法第15條未開放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100%子公司 為藉口,否認處理準則應以合併報表觀點解釋云云,混淆公 司法與證券交易法之界限,亦無理由。
㈡被告依據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改善,欠缺明 確性及期待可能性,亦非適法,應屬無效。
⒈原處分欠缺明確性。
被告表示原處分之依據是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款「令其限 期辦理」之規定,然而被告究竟令原告「辦理」何等事項, 原處分完全未記載,原告自無從遵循。此外,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亦自認:「(法官問:……請問以債作股方式有無在處 理準則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範圍內?)一、被告無要 求原告應如何處理,僅建議原告在實務上有這樣的作法。原 告必須要執行,被告會評估原告有無積極的改善行為,例如 :有無要求對方定期還款,或分期還款,不可僅是放在那裡 不處理。……」被告在前開自認提及下列事項:(1)以債作 股;(2)要求對方定期還款;(3)要求對方分期還款;然該等 事項無一在原處分記載。被告要求原告辦理之事項實不明確 。從而,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有重大明顯瑕 疵,應為無效。被告答辯「很常開罰單,公司一般會繳交罰 鍰說明如何改善就結束了,無提出訴願或訴訟」云云,然而 ,無論被告如何經常開罰單,不會使原處分變成明確;不論 有多少人民因「民不與官鬥」而繳罰鍰了事,亦不會使被告 有正當理怠惰而為不明確之處分,此乃自明之理。 ⒉被告強求原告採取「自傷」方式使借款人之債務從帳面消失 ,欠缺期待可能性。
⑴行政機關要求人民履行之行為若不具期待可能性,人民縱



未履行亦欠缺有責性,行政機關不得據此懲罰人民,為期 待可能原則之具體實現。是以,行政機關不得課予人民無 期待可能性之義務,罔論據此對人民作成不利益之行政處 分。被告在訴願補充答辯書曾建議「以債作股」,在準備 程序中亦承認對原告有此建議且實務上有此做法,顯然「 以債作股」是被告接受之改善方法。倘採「以債作股」, 亦即借款債權變成股權,則原告之受償順位將從「債權人 」變成「股東」,反而劣後於其他債權人。讓債權人之受 償順位劣後之「以債作股」尚且是被告機關可接受之方案 ,則維持既有受償順位不變優於「以債作股」,更能保障 投資人權益,被告更無拒絕否定之理才是。原告繼續維持 現有貸款債權持續催收已經優於被告機關接受之「以債作 股」,被告竟要求原告「改善」,當然欠缺期待可能性。 被告如此自相矛盾、進退失據,究其根本原因,仍在於被 告將「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曲解為「債權人之資金 貸與行為」所致。
⑵被告要求原告擔保借款人之清償能力,並負「狀態責任」 及「結果責任」,實欠缺期待可能性,蓋貸款前之評估作 業只能降低風險,但不能擔保借款人於清償期屆至時必然 還款,此亦為自明之理。再與被告對於金融機構之要求相 較,被告之要求欠缺期待可能性更為明顯:金融機構以貸 款為主要業務,放款均經專業授信人員事前評估,尚且不 能擔保沒有逾期放款,被告竟然苛求非銀行之公開發行公 司(包括原告在內)必須擔保短期資金融通能按時收回,否 則予以處罰並要求一個月內改善,顯然違背期待可能性及 經驗法則。
⑶縱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不僅課予人民非符合規定不得將 資金貸與他人之「不作為義務」,尚課予人民負有防止借 款人不按時清償之「作為義務」(假設語,原告否認之), 被告機關命原告一個月內改善,亦欠缺「期待可能性」, 故原處分應屬無效。蓋倘強求馬來西亞子公司立即清償, 除非原告以債作股(此途反而有害,已於前述),只有馬來 西亞子公司向他人舉債一途。然而,台灣之利率水準極低 ,馬來西亞之利率高,馬來西亞子公司對外借款要負擔高 利息及手續費,但資金調撥回台灣後存在銀行只能收取低 利息,資金使用顯然無效率,違反常識。遑論馬來西亞子 公司因已停業,對外借款時貸款人也會要求母公司(即原 告)保證。「貸款人為借款人作保,使自己的貸款債權獲 得清償」,世界上豈有如此荒謬之事!「貸款債權」轉變 成「保證債務」,此舉只是增加原告之保證債務以及使馬



來西亞子公司多付貸款手續費及利息而已。換言之,無論 是原告直接資金貸與或者間接提供保證,馬來西亞子公司 不能還款之風險都是原告承擔,兩者無二致;但「原告提 供保證,使馬來西亞子公司清償借款」之方案要花費較高 利息及手續費,且以合併報表觀察,原告之財務狀況並無 改善,反而因資金運用無效率(利差損及增加貸款手續費 支出)而使財務狀況惡化,最終受害者仍然是原告及原告 之諸多股東。
㈢原處分非以原告違反處理準則第9 條第8 款為依據,更未指 摘原告有任何違反處理準則第9 條第8 款之行為,訴願決定 竟然依據處理準則第9 條第8 款規定駁回而維持原處分,認 事用法亦有錯誤。
⒈處理準則第9條第8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 人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 措施、逾期債權處理程序。……」。原告訂定「資金貸與他 人作業程序」已訂定貸款後之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 程序,並無違反處理準則第9條第8款規定之情事。原處分亦 非以原告違反處理準則第9條第8款規定而為課予不利處分, 合先敘明。
⒉原處分係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而命原告 1個月內改善完成之不利處分,原處分內容不含被處分人「 若於要求期限內無法改善完成,應函報該會說明目前之改善 情形及無法在內改善之原因,並提出明確之改善計畫及時程 」,因此訴願程序僅得就原處分是否違法不當而應撤銷而予 審查。訴願決定以不相干之理由駁回訴願,亦有錯誤,不應 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指摘原告貸與馬來西亞子公司資金,逾1 年 未收回,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 條之情形云云而命原告1 個 月內改善,被告認事用法,洵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⒈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原告對子公司大霸電子馬來西亞公司之短期資金融通,已超 過處理準則第3 條所定短期融通1 年之期限,被告基於保障 投資人權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於文到1 個月內改善上揭違 規事項,該函係屬意思通知性質,尚非屬行政處分,故原告 所提撤銷訴訟與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程序未合,謹請本件訴 訟依法不予受理。
㈡實體部分:
⒈有關原告所稱處理準則第3條未課以人民擔保借款人到期完



全清償之作為義務,故被告命原告1個月內收回應收債權乃 課予人民法律所無之義務,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乙節,實屬辯 詞:
⑴依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得因公 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而從事資金貸與,其中 所稱「短期」,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1年,是以公開 發行公司倘因短期融通資金必要而資金貸與其他公司或行 號,貸與期間須以1年為限。
⑵原告係一上櫃公司,因短期資金融通需求將資金貸與子公 司,本應遵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審慎管理公司資 金以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及102年1 月25日經董事會通過貸與其子公司大霸馬來西亞公司500 萬元及300萬元之短期融通資金,迄103年第2季仍未收回 ,實已逾處理準則第3條所訂短期融通1年期限,事證明確 ,原告所稱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乃原告與借款人之間之 民事糾紛,自不應將債務人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曲解為 貸款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 非理由。
⑶被告基於保護投資人立場,以原處分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 月內改善上揭違規事項,並無違誤,原告若於期限內無法 改善,應函報被告說明目前之改善情形及無法在期限內改 善之原因,並提出明確之改善計畫及時程,尚不能因子公 司未能依時清償對原告之借款而予以免責。另原告非銀行 業者,其引述財政部87年10月23日台財融字第87754095號 函,係銀行業辦理授信契約延長資金使用期限,就契約屬 短期或中長期之認定適用規定,與本案無涉,原告之主張 核屬混淆之詞。
⒉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強求採取「自傷以守法」之方式使借款人 之債務從帳面消失,欠缺期待可能性乙節,核屬推諉之詞: ⑴依處理準則第9條第8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針對已貸與金 額應訂定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故原告本應 依該規定辦理,除追蹤償還借款情形外,並依其所訂定之 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執行相關改善計畫,是 以被告以金管證審字第10300415471號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 改善,係本於監理職權而為,並健全原告公司經營,並無 違誤,亦無逾越法令規定。
⑵至於原告擬採何種方式改善其資金貸與逾期情事,允宜由 原告自行評估處理,又原告以短期資金融通為由將資金貸 與他人,卻遲未能收回該資金,此實有損害原告之股東權 益,與原告反稱限期改善屬「自傷以守法」將使諸多股東



受害之說詞,顯有矛盾。
⒊有關原告主張處理準則第3條之規定應從合併報表之觀點解 釋,始能符合證券交易法保障投資人之立法意旨乙節,顯 有誤解:
⑴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處理準則之目的, 在於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將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保 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序及 充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是以處理準則係以公 開發行公司本身為監理主體,避免公司執行業務者濫用職 權,任意將資金貸與他人(含子公司),致資金流出使公 司遭受損失,其監理目的與財務報告是否採合併或個體編 製無涉,原告所稱處理準則第3條應由合併報表角度考慮 ,應有誤解。
⑵又原告主張處理準則已放寬100%持有之國外子公司間資金 貸與期限不受限制,益徵合併報表內公司間之集團內部間 資金調撥無限制之必要,否則與證券交易法第1條「發展 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之立法目的有違云云,按現行處 理準則第3條係依公司法第15條,及經濟部經商字第 09002270580號函釋,明定短期融通資金之「短期」期限 ,上開規定未放寬國內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100%子公司 得不受短期融通貸與期限之限制,甚原告依處理準則所訂 之「母子公司資金貸放程序」第5條亦已明訂,資金貸與 期限自每次放款日起,以1年為限,原告對子公司大霸電 子馬來西亞公司之短期資金融通期限亦已違反其自訂之作 業程序,原告未依規定辦理,反屢稱處理準則規範未保障 投資人權益,實屬辯詞。
⒋至於原告主張原處分非以原告違反處理準則第9條第8款為依 據,訴願決定竟然依據處理準則第9條第8款規定駁回訴願而 維持原處分,認事用法亦有錯誤乙節,核屬辯詞: ⑴按訴願決定係以原告對子公司短期融通資金逾1年未收回 ,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事證明確,被告除依證券交易 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第1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其為行為 之負責人罰鍰外,並請原告於1個月內改善違規情事,並 無違誤為由,駁回訴願。
⑵至訴願決定提及處理準則第9條第8項,應僅係強調原告本 應依處理準則第9條第8項規定對貸與資金執行後續控管, 故被告基於監理職權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改善其違規行為 ,並無逾越法令規定,原告所稱訴願決定有認事用法錯誤 之言,核屬辯詞。
⒌原告係一上櫃公司,因短期資金融通需求將資金貸與子公



司,本應遵守處理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審慎管理公司資 金以維護投資大眾之權益,原告所稱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償 ,乃原告與借款人之間之民事糾紛,自不應將債務人給付 遲延之債務不履行曲解為貸款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違 背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非理由。至於原告所陳被告命原 告於1個月內改善,乃課予原告法令所無義務云云,本案原 告對子公司大霸電子馬來西亞公司之短期資金融通違反前 開處理準則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基於保護投資人立 場,函請原告於文到1個月內改善上揭違規事項,並無違誤 ,原告若於期限內無法改善,應函報被告說明目前之改善 情形及無法在期限內改善之原因,並提出明確之改善計畫 及時程,尚不能因子公司未能依時清償對訴願人之借款而 予以免責。
⒍依處理準則第9條第8款規定,公開發行公司針對已貸與金 額應訂定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故原告本應 依該規定辦理,除追蹤償還借款情形外,並依其所訂定之 後續控管措施及逾期債權處理程序執行相關改善計畫,是 以被告函請原告於1個月內改善,係本於監理職權而為,並 健全原告公司經營,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令規定。至於 原告擬採何種方式改善其資金貸與逾期情事,允宜由原告 自行評估處理,又原告以短期資金融通為由將資金貸與他 人,卻遲未能收回該資金,此實有損害原告之股東權益, 與原告反稱限期改善屬「自傷以守法」將使諸多股東受害 之說詞,顯有矛盾。
⒎綜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核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
原告有無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短期融通資金以1年為限之 規定?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請原 告就資金貸與超過規定期限一事,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內改善,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程序部分: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 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 以原告對子公司大霸電子馬來西亞公司之短期融通已超過1 年,核有違反處理準則第3條規定短期融通資金以1年為限之 規定,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函請原 告就資金貸與超過規定期限一事,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個



月內改善,課予原告特定之行為義務,限制原告之權利,已 直接對外產生法律效果,揆諸前揭明文,自屬行政處分。是 被告辯稱原處分僅係意思通知,非屬行政處分,尚非可採。 ㈡實體部分: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 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 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其適用範 圍、作業程序、應公告、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理準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規定「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240萬元以下罰鍰: ……七、違反第26條之3第8項規定未訂定議事規範或違反主 管機關依同條項所定辦法有關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 事錄應載明事項及公告之規定,或違反主管機關依第36條之 1所定準則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資 金貸與他人、為他人背書或提供保證及揭露財務預測資訊等 重大財務業務行為之適用範圍、作業程序、應公告及申報之 規定,或第165條之1準用第26條之3第8項、第36條之1規定 。」、「有前項第2款至第7款規定情事之一,主管機關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鍰外,並應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 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各處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 罰鍰,至辦理為止。」
⒉次按處理準則第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公開發行公 司依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其資金除有下列各款情形外,不得 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業務往來者。 二、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 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之百分之40。」「前項所稱短期,係 指1年。但公司之營業週期長於1年者,以營業週期為準。」 「第1項第2款所稱融資金額,係指公開發行公司短期融通資 金之累計餘額。」第8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擬將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者,應依本準則規定訂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經董事會通過後,送各監察人並提報股東會同意,如有董事 表示異議且有紀錄或書面聲明者,公司應將其異議併送各監 察人及提報股東會討論,修正時亦同。公開發行公司已設置 獨立董事者,依前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提報董事 會討論時,應充分考量各獨立董事之意見,並將其同意或反 對之明確意見及反對之理由列入董事會紀錄。公開發行公司 不擬將資金貸與他人者,得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免予訂定資 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嗣後如欲將資金貸與他人,仍應依前 2 項辦理。」第9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訂定資金貸與他人 作業程序應載明下列項目:一、得貸與資金之對象。二、資



金貸與他人之評估標準:㈠因業務往來關係從事資金貸與, 應明定貸與金額與業務往來金額是否相當之評估標準。㈡有 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應列舉得貸與資金之原因及情形。 三、資金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應分別就業務往來、 短期融通資金訂定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四、資金貸與期 限及計息方式。五、資金貸與辦理程序。六、詳細審查程序 ,應包括:㈠資金貸與他人之必要性及合理性。㈡貸與對象 之徵信及風險評估。㈢對公司之營運風險、財務狀況及股東 權益之影響。㈣應否取得擔保品及擔保品之評估價值。七、 公告申報程序。八、已貸與金額之後續控管措施、逾期債權 處理程序。九、經理人及主辦人員違反本準則或公司資金貸 與他人作業程序時之處罰。十、對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控 管程序。十一、其他依本會規定應訂定事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前,應審慎評估 是否符合本準則及公司所訂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 ……」。第15條第1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 項,應建立備查簿,就資金貸與之對象、金額、董事會通過 日期、資金貸放日期及依前條第1 項規定應審慎評估之事項 詳予登載備查。……」。第16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因情事 變更,致貸與對象不符本準則規定或餘額超限時,應訂定改 善計畫,將相關改善計畫送各監察人,並依計畫時程完成改 善。」第21條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於每月十日前公告申報 本公司及子公司上月份資金貸與餘額。」第22條規定「公開 發行公司資金貸與達下列標準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之即 日起算2 日內公告申報:……」
⒊經查,原告於101年2月15日及102年1月25日經董事會通過貸 與其子公司大霸馬來西亞公司500萬元及300萬元之短期融通 資金,迄103年第2季仍未收回,已逾處理準則第3條所訂短 期融通1年期限等事實,有原告101年第2次、102年第7次董 事會議議事錄及資金貸與資訊揭露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並 為原告所不爭,堪以憑認。惟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 項第7款規定者,除得對其科處罰鍰外,僅能依第178條第2 項規定令其限期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 理,並按次各處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至辦理為止 ,並無「限期改善」之處分,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 頁筆錄)。原處分裁處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 就資金貸與1年期限規定情形為改善,係課予原告法律規定 以外之行為義務,即有違法而應予撤銷。
⒋次查,被告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1規定訂定處理準則之目 的,在於對公開發行公司從事將資金貸與他人及為他人背書



保證等重大財務業務行為,規範其應踐行必要之作業程序及 充分公開資訊,以保障投資人權益。關於公開發行公司資金 貸與他人處理程序之訂定,處理準則規定在第8條至第10條 ,關於個案之評估部分,則規定在第14條至第16條。關於資 訊公開部分,則規定在第21條至第23條,此為公開發行公司 資金貸與他人應踐行之必要作業程序。至短期融通資金不得 逾1年之規定,則是規定在總則篇,係屬適用範圍及定義性 之規定,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應踐行之必要作業 程序。可知,短期融通資金不得逾1年,非屬資金貸與他人 應踐行之必要作業程序規範事項。而前揭有關訂定資金貸與 他人作業程序、審慎評估、建立備查簿、訂定改善計畫及公 告申報等事項之規定,均可於相當期限內辦理完成,惟貸與 他人資金逾1年期限部分,應如何限期辦理,顯有疑義。本 院請被告說明原處分命原告限期改善,如何改善?答稱:「 資金貸予出去超過1年,公司應要求將金錢還回來公司,或 採取以債作股方式,原告要如何做,被告無要求。訴願答辯 中被告是建議原告在實務上有這樣的作法。……被告無要求 原告應如何處理,僅建議原告在實務上有這樣的作法。原告 必須要執行,被告會評估原告有無積極的改善行為,例如: 有無要求對方定期還款,或分期還款,不可以僅是放在那裡 而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筆錄),另依被告 於訴願時所提補充答辯書所載「本會並未要求訴願人(即原 告)之子公司對外借款以償還訴願人之債務,訴願人對於子 公司無法清償借款尚可以債作股等方式改善或訂定其他具體 改善措施以督促子公司償還借款」等語,核此以債作股方式 不在處理準則有關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範圍內,被告以 非屬法律規定之事項,命原告限期改善,於法有違。故原告 主張倘採「以債作股」,帳面上之借款債權固然消失了,原 告之受償順位卻從「債權人」變成「股東」,反而劣後於其 他債權人。換言之,「以債作股」僅是將短期資金融通從帳 面消除之「鋸箭法」,且有害於原告之受償機會,從而損及 全體股東權益等節,即非無據。
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 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第96條第1項規 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 對人之姓名……。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 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行政行為明確性係要求行政行為應具



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 為,人民何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如 何等等。經查,原處分僅記載:「主旨:貴公司資金貸與大 霸電子馬來西亞公司超過規定期限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貴公司對子公司大霸電子馬來西亞公司之 短期融通資金,貸與期間已超過1年,核有違反『公開發行 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第3條所定之短期融通 資金以1年為限之規定。本會依證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 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請於收受送 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改善。」等語,被告究係依據何項規定 命原告限期改善?是證券交易法?抑或處理準則?均有未明 ,又是命原告限期改善何事項?亦有未明。處理準則既有多 項作業程序規定,該處分未明確指出究係依據何條項規定, 自有違上開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本院於行準備程序時,請 被告確定原處分處罰之事實及法律依據?答稱:「原告違反 處理準則第3條短期融通資金以1年為限之規定。被告依據證 券交易法第178條第1項第7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處罰行為 時之負責人,針對公司部分依據證券交易法178條第2項規定 要求公司限期改善。原處分無提及處理準則第9條第8項規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可知,被告係依據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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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