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4年度,1067號
TPBA,104,訴,1067,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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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067號
原 告 許文鼎
 許榮輝
 許文正
 王秀玉
共 同 黃心賢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君倚 律師
 洪嘉祥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潤昌
黃茹偵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 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4914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起訴時,原聲明:「新北市 政府104年6月1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4914號函行政處分 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頁)。嗣於104年11月25日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追加聲明如下:「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 核准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擬訂新北市新店區寶 強段116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擬訂新北 市新店區寶強段116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 案』之處分。」。原告固追加聲明,惟請求之基礎相同,亦 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實施者)股東,實施者於96年12月20日申請報核本案事業 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被告受理後自97年4月18日起公開展 覽30日並於97年5月2日舉辦公辦公聽會,並於公開展覽期滿 後依程序進行5次專案小組審議,並提送新北市都市更新審



議委員會第25次、第39次及第43次大會審議;本案審議期間 ,因實施者內部發生狀況,造成審議期間延宕及與所有權人 間之信任危機,102年9月27日、103年11月14日第25次及第 39次會議審議決議,都已要求實施者再行檢討,並賦予實施 者向所有權人充分溝通之機會,實施者雖內部組織有所調整 ,並調降共同負擔比例及補充信託續建機制等,並已向所有 權人表達的狀況下,104年2月26日聽證會當日仍有多數所有 權人表達「反對」意見,後續並有計93位所有權人以書面主 張撤銷本案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實施者還是未能取得 本案多數所有權人信任,已無續行之可能。新北市更新審議 委員會於104年3月30日第43次會議,考量前述情事並回應所 有權人訴求,爰依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於 104年6月1日以新北府城更字第1043434914號函(下稱原處 分),決議駁回本案。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條規 定,經聽證程序作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 及其先行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實施者申請之本案,於96年9月19日經被告 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96年11月18日實施者自辦事業暨 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96年11、12月間進行選配通知,並於 96年12月20日申請報核,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共132人,建築 物所有權人共計127人,取得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 共88人,同意比例為67.18 %,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共75人 ,同意比例為67.46%,更新單元土地面積同意比例為72.22% ,合法建築物樓地板面積同意比例為66.91%,均已符合上開 規定之一定比例。基於公益性之考量,不論是各級主管機關 對於同意比例之審核,或者是所有權人欲撤銷其同意,均需 具備法定要件方得撤銷,不得任意為之。本案最遲於97年6 月間業經公開展覽期滿,又無上開得撤銷之原因或雙方合意 撤銷之情形,本案根本沒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不察, 逕以法無明文之要件為由駁回本案,完全忽視法律規定,不 僅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更與依法行政原則牴觸。被告 所為之原處分對於條件相同之事件,僅針對本案加諸不同的 義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平等原則。原處分具有裁量瑕 疵,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不符等語,聲明求為判決 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核准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擬訂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169地號等56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暨「擬訂新北市新店區寶強段1169地號等56筆 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之處分。
四、被告抗辯:本案釐清相關事證後,經被告都市更新審議委員 會以欠缺公益、必要、合理及可行性為由審議駁回,乃行使



裁量權之展現,與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無違,故駁回處分 應屬合法。原處分係依相關事實,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 都市更新委員合議審議本案之公益、合理、可行及必要性後 ,據以認定原告欠缺續行之可能,按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及 第29規定審議後予以駁回,尚非以同意書被撤銷為由駁回本 案,故與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無涉,亦與依法行政原則 無違,更遑論有違反平等原則。何況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 規定,符合同意門檻為實施者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 之要件,實施者檢附同意書僅能證明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 權人對本案掛件報核時之同意比例是否有達到都市更新條例 第22條法定門檻,尚難謂所有權人一旦簽訂都市更新同意書 ,則後續不論發生任何狀況都不得再對本更新事業計畫提出 反對意見,更非謂一旦達至規定之同意比例,主管機關即應 予以核定或受其主張之拘束,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都市更新 條例第22條規定,實有誤解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 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 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 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須因官署 之處分,損害其權利,始得為之,故以權利之存在為起訴之 前提要件;若原告並無權利之存在,則官署之處分對其根本 不生損害與否之問題,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 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 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提起撤銷訴訟 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 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具有『訴訟權 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處分 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固無爭議,惟行政處分相對人以 外之第三人,必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始得對原處分提起行 政爭訟。所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 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最高行 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及95年 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 關係人,固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㈡次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係以保護規範理論為界定利 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 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 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 人權益;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 ,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 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 ,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 由書自明。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係相關聯法規 範所保護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歸屬主體,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因行政機關之處分而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反 之,若非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 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自無訴訟權能。又所謂當事人適格, 係指就具體特定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因而得 受本案判決者而言,訴訟權能即為行政訴訟原告適格之主要 判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撤銷行政處分之訴訟,應以主張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 提起訴訟始能謂為適格。如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 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即不 具備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係原告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 在要件。
㈢再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 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 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 明文規定。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 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始能提起。又「行政訴訟法第 5條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 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 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根據此項規定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 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如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 遭駁回之事件,法令上並未賦予第三人有為其申請之公法上 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3年8月份 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按都市更新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訂,送 由當地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 ;其屬依第7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都市更新事業,得逕送中央 主管機關審議通過後核定發布實施。並即公告30日及通知更 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囑 託限制登記機關及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變更時,亦同。」第 29條第1項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 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 ,依第十九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 施等事項;變更時,亦同。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訂 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準此,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或權利變換計畫,係實施者獨立以其名義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定,從而申請都市更新案件若遭駁回,依法應只有 實施者具備當事人適格提起救濟。法令上亦未賦予第三人有 為實施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第三人即不可能因主管機關 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 ㈣經查,原處分所載「受文者」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原告 陳明其係實施者之股東,原處分將使公司損失新臺幣1至2億 元,營運轉虧為盈,對於股東權益有影響,非僅具有事實上 利害關係而已。惟實施者即訴外人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縱受有損失,對原告而言,僅係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既未因原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到侵害,自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又都市更新條例並未賦 予原告有為實施者申請之公法上請求權,原告即不可能因被 告之駁回該項申請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情形,況 原告未曾向被告提出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非 原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其提起本件訴訟,乃欠缺 訴訟權能,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已無庸審 究,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107條第3項、第98 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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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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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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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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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