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林玉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
簡字第10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係請求相對 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下同)84,000元 。惟老年年金之主管機關,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抗告人起 訴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給付老年年金,顯係誤列被 告機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5日發函抗告人請其5 日內具狀補正,該函文已於10 4 年6 月29日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 為合法。又抗告人請求給付老年年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抗告人僅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 求作成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 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申請(請求),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起訴難認為合法 ,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應查算臺北市松山區公所,從100 年 12月份至101 年10月26日計11個月,老年年金每月3,000 元 ,11個月應委撥33,000元,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短發6, 000 元。抗告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認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之事件,將本案移送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抗告人不服 認屬推卸責任,本案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審理 。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104 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本院及原審法院法官裁定, 主張包庇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承辦人,提起本件抗告云云。四、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敘明如下:
(一)按:
1、「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撤銷訴
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現已改制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中 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 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第1 項)年滿60歲有保險 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 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 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2 項)本條例中華民國 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 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 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勞工保險條例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及第58條第1 項、第 2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給付(補 發)老年年金,惟依前揭規定,老年年金之主管機關為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 所給付老年年金,顯係誤列被告機關,經原審法院於104 年6 月25日發函抗告人請其5 日內具狀補正,該函文已於 104 年6 月29日送達(見原審卷第19-20 頁),抗告人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次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抗告人僅得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 求作成核付老年年金之行政處分,不得直接提起給付之訴 ,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臺北市松山區公所或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申請(請求),逕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其起訴亦難 認為合法。因此原審法院乃以104 年8 月11日104 年度簡 字第104 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參照上揭規定 ,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至抗告人抗告狀所提台北市松山區公所委撥27,000元等語 所主張之事實,與前開原裁定爭點無涉,又抗告人未提出 證據指涉法官包庇台北市松山區公所承辦人員云云,除核 與本件原裁定爭點無涉,純屬個人主觀臆測,應併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