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羅五湖(局長)住同上
被 上 訴人 汪勝崑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1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1 月5 日由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申 報加保,其於101 年10月31日在大陸富發金屬有限公司工作 中受傷就醫治療,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 付及失能給付。據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所載,其於94年1 月 4 日出境,於94年4 月29日再入境,嗣後雖多次出入境,惟 僅短暫於國內居留。嗣經查據被上訴人告稱,其於加保後迄 今,於國內居留期間均未從事鐵工本業相關工作,目前因傷 勢未癒,尚無法恢復工作。據此,被上訴人加保前即已出境 ,且於國內居留期間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顯無於該工會 組織區域(桃園市)內從事工作事實,其由該工會加保與規 定不符。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自94年1 月5 日取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費依照同 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不予退還;又被上訴人以於101 年 10月31日在大陸上海富發金屬有限公司因工作中搬運鋼捲受 傷,於當日起門診及住院,所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 ,及101 年11月3 日至102 年1 月1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 付暨因右足壓碎傷合併趾骨開放性骨折申請失能給付,不符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並 以102 年7 月5 日保承職字第10210227830 號函知該工會並 副知被上訴人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分別申請審議及提起訴 願,亦均經駁回。被上訴人仍不服,遂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該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1 號判決撤銷 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5 日申報加入戶籍地桃園市鐵工業職 業工會,取得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格,並按期繳交職業工
會會費、勞保費、團保費、醫療團保費、健保費等各項費 用,期能在工作及未來得到應有之保障。然被上訴人於l0 l 年10月31日在中國大陸上海富發金屬有限公司工作中受 傷,經向上訴人申請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職業傷 害給付、失能給付,竟遭上訴人已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連 帶申請之各項給付不予核准。
(二)勞工保險係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為國家之強 制性保險。旨在藉由群力以照護意外事故及老年生活。縱 觀勞工保險條例全文及精神,並無排除境外從事勞動之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適用。原處分內容謂:「顯無於投 保單位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渠所謂: 「組織區域內」,該組織區域究係何指?有無公告界定? 被上訴人投保單位之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並無詳告被 保險人不得於境外勞動,被上訴人焉能知道是項規定,而 於境外工作時做退保之權宜之策。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 規定,係在區隔兩岸人民之通用,與勞動地域無涉,上訴 人容有誤解。綜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7條:被保險 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自明,無容強詞。(三)被上訴人從94年起往返中國、台灣間從事鐵工勞作,工作 性質耗力危險,自期能由勞工保險得到照護。被上訴人乃 依法加入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並按期繳交保費,至被上 訴人受傷時,時間長達7 年5 月,在此期間從無以勞保身 份申辦各項給付或補助,顯見被上訴人並無假勞工之名申 辦津貼補助之意。按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 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 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 格。」故投保單位是否故意為不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人 員投保,應由上訴人職權追究,與被保險人無關。被上訴 人依法投保繳納保費,應得該保險之保障,上訴人不查投 保單位之責任,直接做出不利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實難 令人信服。
(四)上訴人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負有稽核被保險人資格之責 任。龐大組織員工眾多,分工精實;若係被保險人資料欠 缺,應即時告知,免生爭議。詎被上訴人投保長達7 年5 月之久,不予審核資格,坐收保費之利,事故時再起爭議 ,不只申請給付無門,連被保險人資格都被剝奪,勞工年 資完全落空,責任完全轉嫁勞工,行事之狠莫此為甚。(五)本件上訴人取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且決定不予給付 之處分,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 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並作成核給之處
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
(一)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 生之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 保。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 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 致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 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 ,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同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 請領保險給付。同條例第78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區域,由 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另行政院68年6 月29日台68勞6361號 令略以,茲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規定,指定台灣省、台 北市、高雄市及福建省之金門、馬祖(簡稱台閩地區)為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有關投保單位所聘本國籍員工於 海外工作者參加勞工保險規定,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 7 月2 日勞保2 字第0970013463號函釋,查依勞工保險條 例第6 條、第8 條規定,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 單位之員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考量全 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 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為保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 險之權益,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如與 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有具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 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
(二)又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係在區隔兩岸人民之適用,與勞 動地域無涉,同條例施行細則67條規定略以,「被保險人 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業傷病. . . 」自明,其按期 繳交保費長達7 年5 個月,勞工保險局不查投保單位之責 及被上訴人之加保資格,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按勞工保險 係在職保險,實際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從事本業工 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勞工始得由 職業工會參加勞保。勞工保險條例第78條及行政院68年6 月29日台68勞6361號令均係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 而非區隔兩岸人民之適用,合先敘明。又同條例施行細則 67條規定「施行區域外」之適用對象,依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7年7 月2 日勞保2 字第0970013463號函規定,係指與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者,惟
被上訴人與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並非僱傭關係,顯非上 開細則之適用對象。又按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 ,以誠信為原則,即各項資料申報應以事實為依據,本局 僅就所送表單予以書面審核後即予受理,並計收保險費, 惟仍有事後實質審查權,如經審查有不合規定者,自得依 規定予以更正。本案被上訴人既自加保前即出境迄今,且 於國內居留期間亦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顯無於該工會組 織區域(桃園市)內從事本業工作之實,卻由該工會申報 入會參加勞保,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已繳之保 險費不予退還,及否准所請失能給付、傷病給付及核退職 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於法並無不符。並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略以:
(一)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勞工保險投保資格之部分: 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9 、690 號解釋理由書及參酌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767號判決要旨所揭示之勞工保險制度 之設計原理與說明,若某甲係非在本國實現或非為本國利 益而實現之勞動能力,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者,因 國家無從「就源」「量能」而命勞工及雇主負擔其保險費 ,則考量勞工保險之財務來源除被保險人、雇主自行負擔 者外,另有來自國民稅收之政府補助款,及審酌社會整體 資源之分配正義等因素,則某甲應不具我國勞工保險之投 保資格。以本件被上訴人而言,其自94年1 月4 日出境後 ,係自行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領取非本國來源之薪資所得 ,雖其任職之大陸富發金屬公司老闆為台灣人,然該大陸 公司雇主並未參與、繳納關於被上訴人在台投保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是以,被上訴人應不具我國勞工保險之被保險 人資格。
(二)關於上訴人否准被上訴人提出核退職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 、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申請,並取消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5日起之被保險人資格,有無理由之部分:
1.查本件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以102 年7 月5 日函文取消其勞 保之被保險人資格前,係自94年1 月5 日起即投保於「桃 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另被上訴人於87、88年間,自後 述「山興冷氣冷凍有限公司」退保後,亦曾有兩次短期投 保於此職業工會之紀錄),而其先前自83年7 月7 日起至 94年1 月3 日止乃投保於「山興冷氣冷凍有限公司」(期 間被上訴人在此公司曾有3 次退保、之後再度投保之紀錄 )。再查,經原審法院依職權查詢被上訴人自93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入出境紀錄,可知其於94年1 月4 日首次出境
,其後94年4 月29日入境,94年5 月8 日出境,94年7 月 9 日入境,94年10月4 日出境,之後截至其於101 年10月 31日在大陸受傷之前,曾多次陸續往返台灣與大陸之間( 見原審卷第40頁)。以上事實分別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見原處分卷第1 頁)及入出境資料在 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
2.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94年間去大陸後,就在大陸富發 金屬公司工作,該公司為台商公司,但在台沒有分公司, 老闆為台灣人,大陸沒有勞保制度,被上訴人此次工作中 受傷後返台治療,現在已經無法再做原來的工作等語,核 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經大陸上海市長安公證處公證之大陸富 發金屬公司102 年5 月27日出具之證明書及大陸地區醫院 出具之相關費用明細(原審卷第50至61頁)等內容相符, 亦足堪採信。
3.如前所述,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5 日起投保於「桃園市鐵 工業職業工會」,雖其自94年1 月4 日即自行前往大陸工 作,然其每年均數次往返大陸、台灣之間,而觀諸勞工保 險條例之規定,並無任一條文直接明定「自行前往大陸工 作者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則以被上訴人係從事鐵工而非 熟悉法律者而言,其主張:不知自己不符勞保投保職業工 會之資格一情,應尚屬可信。又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5 日 起投保於上開職業工會(先前即曾2 度投保於該職業工會 ),迄至101 年10月31日在大陸工作遭鋼捲砸傷腳之7 年 餘期間,均按期繳交保險費,且未曾申請過任何勞保給付 (上訴人對此不爭執,足信屬實),是亦足認被上訴人並 非為圖領取勞保給付而刻意(惡意)投保。據上所述,亦 可認被上訴人所投保之鐵工業職業工會,並無勞工保險條 例第24條所指「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 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之情形,則上訴人援引上開規 定,於原處分除否准被上訴人之各項給付申請外,另告以 自94年1 月5 日取消被上訴人之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實有 未合。再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投保職業工會達7 年多, 待被上訴人提出本件給付之申請後,始以102 年7 月5 日 函文通知取消其勞保之被保險人身分,否准所請給付,同 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已繳納保費又不 予退還,此作法對於被上訴人(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保 護亦有不週,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應以誠 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 定。
4.觀諸我國勞工保險條例第4 、5 、10、11、14條之1 、17 、28、65條之5 等規定,乃賦予勞工保險人有查核投保身 分、投保薪資、工作能力等之權限,然同條例或相關法規 並未明確規範其查核程序、期限等細節,因此,行政實務 上,可能受限於人力,勞保局通常未能逐筆實際查核申報 資料之正確性,而以書面審查為主,而在保險關係存續期 間要定期查核被保險人是否實際從事工作、投保薪資與實 際所得是否相符等,可能也有執行上困難,所以經常是保 險事故發生後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勞保局 發現有異後派員詳查才發現被保險人投保(或加保)資格 等有問題,此時勞保局的作法,即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 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使保險法律關係溯及不存在, 否認被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至於已繳之保費,勞保局 則多援引同條例第16條第2 項前段而拒絕退還。惟查,勞 保局取消被保險人之資格,等同撤銷申報當時審核通過之 授益處分,實應考量被保險人之信賴利益保護,同時,亦 應考量是否有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第2 項後段「但非可歸 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之適 用,如此始符合勞工保險「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 」之立法目的。
5.實務上,勞保局所稱「申報主義」之作法並無明文規定, 且按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被保險人資料,包括其為受僱 勞工或自營作業參加職業工會者、是否實際從事該項工作 、實際薪資與申報之投保薪資是否相符等,均涉及被保險 人繳納保費之義務與請領給付之權利,也與社會保險制度 量能負擔原則的公平性息息相關,勞保局自應依職權調查 詳加認定;蓋因社會(勞工)保險法律關係屬於持續性法 律關係,存續期間可能長達二、三十年,如認勞保局於投 保之初無庸依職權調查事證,將使被保險人之權利義務處 於不穩定狀態,恐亦有違社會保險制度之本旨。是我國實 務上關於申報主義之作法,實需重新檢討,改依循前揭大 法官針對社會保險法理所做之闡述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 定,導引勞工保險行政確實依法行政。
6.據上,就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4 日自行前 往大陸工作後,固可認其不具勞保之投保資格,惟被上訴 人於94年1 月5 日起即由桃園市鐵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並按期繳交保費,直至101 年10月31日在大陸工作受傷 為止,期間上訴人未曾否准其投保,而依原審法院調查之 前開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係惡意投保,或投保單 位有「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
領取保險給付」等情形,此外,亦查無被上訴人有行政程 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據上,應 認本件被上訴人之信賴應屬值得保護,故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之本件申請,仍應按被上訴人之投保身分,作成核退職 業傷害自墊醫療費用、傷病給付、失能給付之處分。上訴 人原處分逕否准其申請,並取消被上訴人自94年1 月5 日 起之勞保被保險人身分,均有未洽。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 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得心證之理 由,應記明於判決。」、「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 訟法第189條、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 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 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
(二)次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 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乃社會保險之一種,保險事 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受領之保險給付,是由勞 工保險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 息之收入與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保險費滯納金、基金運 用之收益等所形成之勞工保險基金支付之(勞工保險條例 第66條參照),性質上係屬「所得替代」;又勞工分擔之 保險費乃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 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 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 助之功能;勞工保險除自願參加保險者外,更具有強制性 ,凡符合一定條件之勞工均應全部參加該保險,各投保單 位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時,勞工保 險局對其危險之高低無須為評估之核保手續,更不能因危 險過高而拒絕其投保,各投保單位所屬之勞工對於是否加 入勞工保險亦無選擇之權,此類勞工應依法一律強制加入 勞工保險,繳納保險費,分擔自己與其他加保勞工所生保 險事故之危險。而基於實務上勞工保險主管機關查核人力 不足,難以確定鉅量被保險人是否實際受僱或自營作業、 投保薪資申報是否確實等,行政機關進行勞工保險之加保 作業審核方式乃發展出「申報主義」,雖勞工保險條例就 此概念並無直接明文,然依據同條例第4、5、10、11、14
條之1、17、28、65條之5等規定賦予保險人有查核投保身 分、投保薪資、工作能力等權限之規定,即可知之。最高 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並謂:「我國勞工保險 係採申報主義,保險人僅就投保單位所送加、退保表,作 書面審核而已,實際是否符合規定,仍可再行調查認定; 故於被保險人依法申請保險給付時,被上訴人自得依相關 事證審查被保險人投保時及投保後之資格等情形,而相關 之證據依法即應由被保險人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可知「申報主義」之作法確為目前 實務上所承認,上訴人以此方式事後審核被上訴人勞工保 險加保作業,尚無違誤。
(三)原判決以「我國勞工保險條例並無關於上開『申報主義』 作法之明文規定」,據以認定上訴人於投保單位申報加保 時,上訴人於受理時即應依職權調查詳加認定其不具投保 資格,以免上訴人白白繳納保費多年,故上訴人雖事後審 查發現被上訴人不具投保資格,乃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 被保險人之事由,被上訴人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等語,固 非無見(見原審卷第99頁)。然查勞工保險乃社會保險之 一環,除本質不同於商業保險外,社會保險之總投保人數 、審核人力、投保項目及強制投保與否,均與商業保險有 重大差異,商業保險之保險人於投保時固有「據實查核」 之能力,惟於社會保險,因行政機關現有之審核人力與勞 工投保總人數相差懸殊,實無可能要求為保險人之行政機 關於投保時均「據實查核」,是縱使「申報主義」之作法 如原判決所述確有重新檢討之必要(例增訂加保後之定期 審查機制、設立保險人不得以被保險人不具投保資格為由 ,任意撤銷及不予退還已繳保費之期間限制等),惟此皆 須透過立法制度配套修法加以解決,尚非司法權所得處理 之範疇,上訴人採「申報主義」之作法,事後審查撤銷被 上訴人之投保資格,即非無據。又「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 ,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 格後並向被上訴人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上訴人 即受理其加保,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 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 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農保加保資格,設 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 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依此法理,尚難以被保險人 繼續繳交保費即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況上訴人亦未證明 其因信賴基礎而有信賴表現,致生損害,故上訴人主張信
賴保護原則,亦嫌無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 349號判決著有明例,其雖係就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為闡釋 ,但於勞工保險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時,顯亦有相同之 法理而應為相同解釋。蓋勞保亦屬社會保險,勞保之加保 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職業工會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 向上訴人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上訴人即必須受理 其加保,是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 ,保險人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 繼續繳納勞保之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勞保加保資格,設 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4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被保險人雖繼續繳交保費 ,亦不因此取得信賴保護之基礎,其單純繳交保費,尚非 信賴表現致生損害,原判決以我國勞保未採申報主義,被 上訴人繼續繳交保費,其信賴值得保護云云,即有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四)更何況,我國實務上認定信賴保護須具備四個條件:1.受 益人對系爭授益處分有實際信賴。2.受益人已有信賴行為 ,即受益人基於該信賴,已有處分行為,無法回復原狀或 回復原狀將受期待不能之損失。3.受益人之信賴值得保護 。4.信賴利益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是除了要有信賴 基礎值得保護外,尚須維持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格之私益顯 然大於上開勞工保險之所彰顯之公益,方得認定上訴人撤 銷原核准加保之違法授益處分為違法。惟現行勞工保險制 度設計理念在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依被 保險人勞動能力決定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所應負擔保險費 之高低,充為勞工保險之重要財務來源,並以此填補勞工 因保險事故發生所減損之勞動能力。其中勞動能力代表著 繳納保費及繳納稅收之經濟能力,透過勞動能力之量化, 由被保險人、雇主(投保單位)、中央政府或直轄市政府 比例分擔勞工保險保險費,勞工、投保單位所分擔之保險 費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由職 業工會加保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 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由 中央政府補助,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及第15條參 照),可知勞動力量化成經濟力後之部分保險費,乃透過 納稅而由國家稅收負擔,此種由國家稅收補助之社會保險 制度,所欲保障之勞動能力流失風險,自屬政府可取得稅 收之勞動力,方符合勞保之「量能負擔原則」,是被上訴 人自行前往大陸工作7 年多之勞動力,其勞動力量化所轉 換之經濟能力,並非國內所得,並未透過境外投保單位之
負擔保費並向我國政府納稅而進入「量能負擔原則」之勞 保共同體內,自非勞工保險之保障範圍,且國內類於被上 訴人之非保障對象,為數甚多,若保障被上訴人已繳納之 60 %保險費之私益,依目前勞保財政緊迫致給付審查日趨 嚴格之現況觀之,非保障對象所申請之大量保險給付,勢 必嚴重分蝕勞保共同體內合法被保險人之權益,並鼓勵未 來之非法投保,無從保障公益,被上訴人縱有信賴基礎, 亦難認其信賴利益大於公益,原判決未就被上訴人信賴利 益與公益關係間加以衡量論述,遽認被上訴人之信賴值得 保護,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綜上,原判決有上開違誤,其違法又於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法,求為廢棄,為有理由。又因 被上訴人自加保前即出境,且於國內居留期間亦未實際從 事本業工作,顯無於該工會組織區域(桃園市)內從事本 業工作之實,卻由該工會申報不實入會參加勞保,為原審 所認定之事實,其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 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顯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 訴人並無信賴基礎且不值得保護,上訴人核定不予給付, 自94年1月5日取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資格,已繳之保險 費不予退還,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屬正確,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爰將原判決廢棄,自為判 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