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4年度,114號
TPBA,104,停,114,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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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停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曹連生
柴英芝
共 同
代 理 人 魏千峯 律師
   林耿鋕 律師
張軒豪 律師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莫天虎(署長)
代 理 人 蔡朝昇
周國輝
吳濬清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 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 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 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 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 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 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 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 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分別以民國(下同)104 年12 月14日移署南金勤蘭字第10427097號、第10427098號處分書 (以下合稱原處分)強制聲請人曹連生柴英芝出境,並執 行在即,然上開原處分實屬違法,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極 大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極為急迫。㈡聲請人2 人係因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遭受不人道之政治、體制上迫 害,不僅長期遭受勞動教養與行政拘留等酷刑,更遭中國沒 收護照囚禁國內,前曾多次以游泳、小艇方式尋求我國政治 庇護,104 年10月15日聲請人2 人以小艇方式自廈門出發登 陸我國,經我國司法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各判處有期徒刑 2 月(104 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裁定續予收容,相對人卻逕為強制出境之處分, 已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與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合稱兩公約)第7 條規定:「任何人不 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 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及 公政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西元1992年第44屆會議第20號一般 性意見第9 點( 下稱第20號一般性意見) :「委員會認為, 締約國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 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締約 國應在其報告中指出已為此採取何種措施。」此即國際法上 之「不強迫遣返原則」,此原則適用於任何人。㈢兩公約施 行法業已明定公政公約具國內法之效力,依學者見解甚至具 有強行國際法或絕對法,於國內法律體系的位階應等同於憲 法,或已具備習慣國際法之地位,至少應等同於法律可直接 適用,故上開公政公約及第20號一般性意見既已明定及闡明 「禁止酷刑」、「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 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 處罰」、「不強迫遣返原則」之旨,各級政府機關就處理涉 及政治庇護(難民)之相關案件時,當應遵守前開規定及解 釋,不得濫將涉及政治庇護(難民)之人民強迫遣返、引渡 或驅逐,以免其等遭受該國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 處遇或處罰,並貫徹人權保障之精神。㈣另參酌聯合國「世 界人權宣言」、「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地位議定書」、 「領域庇護宣言」及「難民法草案第3 條」之規定及立法意 旨可知,人人為避免迫害均享有在他國尋求並享受庇護之權 利,各國應尊重他國給予難民之庇護,並提供保護及協助, 以積極落實人權治國理念。本件聲請人係因特定民主、自由 、人權保障等政治意見而遭受迫害或恐懼遭受迫害逃離大陸 ,符合「政治庇護(難民)身分」,依前述公政公約及第20 號一般性意見,實不應使相對人率將聲請人強迫遣返、引渡 或驅逐至大陸地區。㈤聲請人2 人於中國受到體制迫害,長 期遭受打壓、勞動教養、行政拘留等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 侮辱之處遇(罰),如率遭強制出境、遣返或引渡回大陸, 恐將遭受難以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



罰,聲請人之子女更表達「已受到大陸公安機關揚言要處罰 聲請人之威脅」,足見本件聲請人若遭強制遣返,必將遭受 更多不人道之對待,且原處分是否違法尚待法院審理及判決 ,聲請人亦會依法向內政部申請爭取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 區專案許可長期居留,並爭取國際難民之認定,鑑於「維護 我國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聲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訴訟 權之保障」、「避免聲請人遭強制遣返中國後受難以預料之 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為聲請人努 力爭取專案許可或國際難民之認定」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提出本件聲請,請求准許原處 分於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查:
㈠本件係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 請裁定原處分於本案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則本件 聲請應否准許,自應依上開規定之要件,亦即是否符合「 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為 斷,以下爰就本件聲請是否符合「急迫情事」及「將發生 難於回復損害」此二要件分別論述之。
㈡經查,聲請人曹連生柴英芝為大陸地區人民,104 年10 月15日上午7 時許,共同駕駛充氣橡皮艇,自大陸地區福 建省廈門市黃厝岸際出海,於同日上午9 時許抵達臺灣地 區福建省金門縣烈嶼鄉大膽島北山岸際,逃避檢查偷渡入 境,為警查獲,其2 人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 經許可入境罪,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以 104 年11月5 日104 年度城簡字第108 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104 年12月14日執行期滿,相對 人旋於同日以聲請人2 人有未經許可入境之事實,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條例)第18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強制其2 人出境,並以聲請 人2 人受強制出境處分,因無相關旅行證件,或其旅行證 件仍待查核,而不能依規定執行,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 為由,自104 年12月14日起暫予收容,嗣再以前揭事由仍 存續,且無得不暫予收容之法定情形,有繼續收容之必要 ,經聲請由金門地院於104 年12月21日以104 年度續收字 第4 、5 號行政訴訟裁定其2 人續予收容,相對人爰依海 峽兩岸就非法入境人民於79年9 月12日簽訂之金門協議辦 理遣返作業,原預定於104 年12月31日將聲請人2 人連同 其他4 名非法入境之大陸地區人民遣返,並接回我國2 名 通緝犯及5 名偷渡犯,惟因海象不佳而未能執行,待海象 許可隨時準備遣返等情,已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有金門



地院104 年度城簡字第108 號刑事簡易判決、104 年度續 收字第4 、5 號行政訴訟裁定、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且聲請人亦敘明 其2 人不服原處分已於104 年12月29日提起訴願,雖同時 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然尚無結果,是本件 聲請人既因原處分之執行而有近期內隨時遭受遣返之可能 ,堪認應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急迫情 事」之要件。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其2 人如遭遣返,恐將受有「難以預料之 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之難以回復損 害。惟查:
⒈依聲請人所提附件6 、7 案件始末之記載,可知聲請人 曹連生係因其兄曹○○於中國向黑道吳栓柱借款,以致 全家自93年起遭受吳栓柱綁架、勒索、霸占房產,吳栓 柱並以偽造之證據獲得法院勝訴判決,使聲請人曹連生 負擔巨額債務,聲請人曹連生乃以「上訪」方式爭取權 益(上訪或稱信訪,是中國特有的政治表達及申訴方式 ,係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採用書信、電話、走訪等 形式,向各級政府或縣級以上政府所屬部門反映情況、 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惟實際運作結果地方政府往往 對上訪民眾進行更嚴重的欺壓與迫害,以上資料來自聲 請人提供之維基百科,見本院卷第113 頁),竟因此常 遭非法拘留、勞動教養,於前往越南尋求政治避難希望 前往美國被拒後,即多次試圖游泳前往我國尋求政治避 難;聲請人柴英芝則係與其前夫董○○因離婚而生財產 糾紛,董○○在中國收買法官為不實判決,以致聲請人 柴英芝之權利一直無法伸張,雖經7 年努力終於獲得勝 訴判決,但法院至今拒不執行,且因多年上訪,成為「 維穩」對象(按維穩全稱為維護國家局勢和社會的整體 穩定,實際上是官方維持既定統治秩序、防範各種可能 改變當局施政或行事的自發社會行動的全方位管控,以 上資料來自聲請人提供之維基百科,見本院卷第138 頁 ),因此被拘留、威脅、護照遭取銷,子女亦受牽連而 不能出國,乃與聲請人曹連生於104 年10月15日共同駕 駛充氣橡皮艇偷渡入境。準此,聲請人2 人顯係因黑道 勒索、民事債務或司法不公等事項而以「上訪」方式爭 取權益,縱因訪民(即上訪民眾)之身分而受打壓,亦 無關涉政治意見或民主信念,是聲請意旨稱「本件聲請 人係因特定民主、自由、人權保障等『政治意見』而遭 受迫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上開附件6 、7 所載之案件始末,係臺灣關懷中國人 權聯盟志工依據中國人權維護組織「天網人權事務中心 」、「六四天網」、「博訊新聞網」等由聲請人曹連生 親自陳述或訪問後撰寫之新聞稿,以及依聲請人柴英芝 提供之信件資料彙整而成,已據聲請人代理人以行政陳 報㈠狀陳報明確,並提出相關文件及網頁資料以資佐證 。然觀諸聲請人所提附件6-1 至6-6 之網路新聞報導( 本院卷第140 ~192 頁),其內容或係引述聲請人曹連 生本人之陳述及來電說明(此由該報導均載稱「今天下 午,河北唐山訪民曹先生……致電中國天網人權中心: ……」、「來電稱……」等語即足明之),或係轉載聲 請人曹連生所具控告狀之內容,並無任何經前揭組織或 網站查證後所為之客觀報導,因此上述附件6 之案件始 末僅憑聲請人曹連生之陳述及其所具書狀內容而記載, 與事實是否相符無誤,已非無疑,聲請人曹連生進而執 此主張如遭遣返可能受有「難以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 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之難以回復損害云云,亦乏 所據,不足為採。又附件7 所載關於聲請人柴英芝因其 前夫買通法官為不實判決而多次上訪,終使該瀆職法官 遭受起訴,原不實判決亦遭撤銷而獲重新審理等情,固 有卷附之聲請人所提河北省涉法涉訴聯合接訪服務中心 介紹信、河北省撫寧縣人民檢察院撫檢刑訴(2012)19 3 號起訴書及相關民事裁定書與判決書等可資為證(本 院卷第104 ~110 、204 ~231 頁),而「今年(西元 2015年)5 月12日,在北京正常上訪的柴英芝被地方政 府用手機定位的方式抓到,當天被綁架回原籍被以非訪 的罪名拘留10天,關押在唐山市路北區拘留所」,亦經 維權網信息員裘萍於該網站予以報導(本院卷第203 頁 ),固堪認聲請人柴英芝於104 年5 月間有因上訪而被 拘留之情事,惟尚難僅憑該報導之單一事件,即認聲請 人柴英芝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強制出境,於遣返後將受有 「難以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 」。至於聲請人所稱柴英芝女兒已表示福建公安向其恫 嚇稱柴英芝如被遣返會將抓起來處理乙節,無非係以聲 證5 之緊急記者會新聞稿為據(本院卷第24頁),然該 新聞稿並無發送單位之記載,究係何單位所發已屬未明 ,況其上所載亦屬傳聞證據,其證明力容有疑義,自不 足採據為本件有利於聲請人柴英芝之認定。
㈣綜上,聲請人主張其2 人因原處分之執行將有所稱「難以 預料之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處罰」之難於



回復的損害發生,尚乏所據,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與 前述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 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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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