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再字,104年度,3號
TPBA,104,交上再,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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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王耀鴻
再審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
2 日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及機車駕駛執照,其前 於民國101年6月6日夜間20時49分許,因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時 ,為新竹市警察局員警查獲,並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 過規定標準,員警遂當場以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193 125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再審原告 有酒後駕車之情形,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6月21日前, 嗣經移送於再審被告且經調查後仍認再審原告確有汽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情事(下稱第 一次酒駕),遂以101年6月7日竹監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 0號裁決書,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 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該裁決書並於101年6月7日由再審原 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再審被告並自101年6月7日至102年6 月6日執行吊扣再審原告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部分之處分。 嗣再審原告復於上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發生後5年內,但已 非前揭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間,再於102年11月25日晚間 20時24分許,又酒後騎乘牌照號碼916-JDJ號(原判決及原 確定判決均誤植為919-JDJ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 延平路1段214巷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查獲,再 審原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為0.72MG /L,員警遂開 立新竹市警察局第E195478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認定再審原告有酒後駕車經實施酒測,酒測值達0. 72MG/L之違規情事,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2月10日前 。再審原告並因此於103年6月1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 稱新竹地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竹交簡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公 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嗣經再審被告查證 後認再審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以103年8月1日竹監



新四字第51-E195478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 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 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並於10 3 年8 月1 日由再審原告親自到站簽收送達。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新竹地院103 年度交字第119 號行政訴 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而告確定。嗣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 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3項所定,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 ,再審被告適用本條項之見解,顯係以102年3月1日以後之 「行為日」往前回溯5年內,如曾有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之 紀錄者,即構成本條之處罰。然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 (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本條項既自102年3月1 日生效施行,自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如依據再審被告之解 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本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 行為及處罰,學說上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 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574號解 釋參照)。再審被告之解釋使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 法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仍有保護之必 要。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 第35條第3項。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過渡條款,以適度排 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顯然 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 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應考 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 渡條款之法理(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見)。另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142號、第574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認本 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再審原告本次違規行 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上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 修正後本條例第35條第3項之生效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 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再審原告致生不利益 之結果,方足挽救本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二)原確 定判決亦不否認此等案例事實的處罰構成要件事實係「橫跨 於新、舊法施行時期」,卻謂其「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復始完全實現



,引用釋字第577號解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新訂生效之法 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原 確定判決以釋字第577號解釋理由來套用本案,認定無違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顯係對於此處並非法律不溯及既往的誤 會。又即便如原確定判決所謂「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 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 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 」,但也僅餘一次違規的空間,修正前所信賴的法秩序、法 安定性及安定生活的既得權,全遭到無法預期也不可能藉由 「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不要違規第二次)」而能免除。( 三)原確定判決另謂「且立法者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 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 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 所牴觸」,固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意旨,惟同有 忽略系爭法律屬侵害行政領域,非涉及給付正義的授益行政 領域,立法者擁有較為寬廣的裁量權之案例。(四)處以吊 (扣)銷駕照之違規態樣,不一而足,尤其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條例第68條規定,尚有易處吊(扣)銷駕照之規定,造 成不論罰鍰數額大小,只要未繳納罰鍰,即易處吊(扣)銷 駕照或行照之處分,一律處以吊(扣)銷各級車類駕照之作 法,造成駕自用小客車違規者,卻連同職業大貨車或聯結車 駕照一併吊(扣)銷,造成行為人一定期間內不能再從事大 貨車或聯結車之駕駛行為,顯然嚴重侵害人民的工作權,行 政機關不論為處罰或預防,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違規 時所駕車種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工作權(職業 自由),此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一年內均無從 駕駛較上級其他大貨車謀生,無異於「剝奪」其一年的工作 權,此種以「大砲打小烏」之處分,已有違手段、目的不相 當之(狹義)比例原則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綜上,原處分 顯已違反憲法上「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卻駁回再審原告 在第一審之訴,其適用法規容有錯誤。並聲明:⑴原確定判 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三、再審被告則辯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年3月1日始生效適用,並 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 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年3月1日後有違反該條 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年內曾有違反 該條第1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



完全實現,揆諸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縱其該次行為前5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 ,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 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 則。又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 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再審原告前 於101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車輛之違規行為 ,則其嗣於102年11月25日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 汽車之違規行為,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規定處罰。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 且再審原告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 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 行為(其於102年3月1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 ,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再審原告有何值得保護之信 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 不變)。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第68條 第1項已明文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 定時,本應吊銷其執有之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再審被告處再審原告吊銷其汽車駕照處分,並無不法。是再 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 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 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照, 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並應參加道安講習 ,係依規裁處,應屬適法,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本件原告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查: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 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 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有所牴觸而言,至於事實之認 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 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同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查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 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駁回再審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業已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有 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 該規定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第68條第1項 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等情論述甚明,經核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其法律見解之歧異,尚與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是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 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第278 條第2 項、第281 條、第98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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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