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266號
上 訴 人 顧維安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3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 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 ,非主張該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 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前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 之違規行為,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29,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3個月確定。被上訴人 嗣以上訴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02年11月16日7時10分 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臺北市廈門街99巷與牯嶺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製單 舉發,上訴人雖於103 年10月20日及30日提出申訴,惟舉發 機關查復違規屬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4 項後段等規定,以103 年11月26日新北裁 催字第48-AEZ68354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0元, 吊銷駕駛執照,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交字第386 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係以:系爭車輛於舉發員警 開單前後,始終處於路邊停車靜止狀態,舉發員警並未目睹 上訴人駕駛車輛,卻於原審準備期日證述其到達現場時,見 上訴人欲駕車駛離現場,而予攔檢等語,與事實不符。原審 未就該員警證詞之可信性進行查證,復未進行言詞辯論即作 成原判決,明顯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及侵害上訴人之權 益等情,為其論據。惟經核上訴人所陳前述理由,無非係就 原審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上訴人於駕駛執照
吊扣期間,仍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指摘為不當,另 執其錯誤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而作成原判決,指稱係違反言詞辯論公開 之規定,並未表明原判決有如何違背何項法令條款,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