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交上字,104年度,219號
TPBA,104,交上,219,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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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陳聖威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4年7月30日103年度交字第17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從未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前於民國99 年4 月16日23時31分許,因駕駛牌照號碼為4075-HZ 號自用 小客車,經警查獲有「酒醉駕車,經呼氣為酒測值0.62MG/L ,超過標準值0.37MG/L」,而經警加以舉發,並經上訴人裁 罰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自99年8 月12日起1 年內 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第一 次酒駕)而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於上開第一次酒駕行為發 生後5 年內,再於103 年6 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為672-CPJ 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與小孩,而違規 超載行駛於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路上,途經該路330 號前時,先經警認有違規超載之情形而加以攔查,嗣並查獲 被上訴人有「酒後駕車,經以酒測器測得0.18MG/L,超出標 準值」之交通違規事件(下稱第二次酒駕),為(改制前)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開立桃警局交 字第DB43 080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舉發通知書),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嗣經上訴人查證明確後 ,認被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於103 年6 月2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24條之規定 ,而以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 萬 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並於 同日由被上訴人親自到站簽收送達。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175 號行政訴 訟判決「原處分撤銷」(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對該判決 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案 發當日上午11點於家中午餐並飲用小瓶保力達,吃完飯後在 家中休息至下午1 時多出門,出門行經至榮民南路時,約下 午2 時許時為中壢分局員警攔下,當時是因為超載(摩托車 載太太和小孩)才被攔下,警方之後即詢問是否有飲酒,被 上訴人自承在家中上午11多點吃飯時,因喝了小瓶之保力達 300CC ,且吃了一些檳榔,嗣經酒精濃度測試測得0.18。但 當時員警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未予給被上訴人一瓶礦泉水 ,亦未等待15分鐘後,即對實施酒測,此程序顯未適法。另 被上訴人係於第二次酒駕行為後,始知悉該次酒駕駛行為會 因為其前有第一次酒駕行為,而受到較高處罰。並聲明:撤 銷原處分。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雖主張 本案舉發機關未依正常酒測程序,即未給予1 瓶礦泉水及等 待15分鐘,即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程序上顯有不法等語。然 本件舉發通知書上已載明「駕駛人自述已飲酒逾15分鐘」,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9條之2 規定,即應予檢測, 並無再另給予15分鐘或再飲欲後始能施測之規定,是本件員 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程序並無違反規定。又被上訴人前曾 於99年4 月16日駕駛自小客車酒後駕車,經改制前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嗣於103 年6 月22日 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舉發機關以舉發通知書再次舉發酒 駕,確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 上者」違規紀錄。被上訴人行為時,未考領汽、機車駕駛執 照,屬於無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第1 項第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或第67條第 5 項「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之適用餘地。是以,上訴人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第67條第5 項,以原 處分裁罰被上訴人9 萬元,3 年內不得考領機車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並聲明:被上 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被上訴人固於修法後之103 年6 月22日再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且雖於 修法前之99年4 月16日即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惟對於被 上訴人此一酒後駕車而於5 年內有2 次以上之行為,關於加 重處罰條件行為既發生於修法前,即應有行政罰法第5 條規 定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修正前之35條第1 項規定(處罰鍰15,000元,禁考駕 駛執照1 年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予以評價其處罰,而不 得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原處分未查 及此,適用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 ,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行為人在102 年3 月1 日前固有酒駕 處罰行為,惟前次酒駕行為時當時並無從預見其於102 年3 月1 日起,如再有違反行為,將加計其回溯計算於5 年內之 前次違反行為,亦即5 年內有違反2 次以上者,將處90,000 元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法律效果。此 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本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 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 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 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 是縱認無上開所謂之從輕原則之適用,惟被上訴人第一次酒 後駕車之違規行為,行為時及處罰時點係在102 年3 月1 日 之前,本不該列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定 「於5 年內」之計算時點。為免造成其信賴保護利益之不合 理侵害,縱第一次酒駕行為係在修正條文所指「5 年內」, 亦不得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後第35條第3 項之規 定處罰,否則即造成類似法律溯及既往現象,侵害信賴保護 原則。是上訴人逕以原處分裁罰被上訴人「罰鍰9 萬元,自 103 年6 月24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屬違法行政處分,
五、上訴人(原審被告)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一)按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略以,「……『前次酒後駕車行為』 係屬另一違規行為,僅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時所存在之『 客觀事實』,尚非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亦無涉行為持續跨新 舊法施行期間之議題。三、部分單位以『不溯及既往原則 之法理,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有適用 之疑義,本局認為此係將『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及『前次 酒後駕車行為』混為一談或過度衍生所生誤解,未考量行 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 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 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 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保護行為人避免因行為後立法 行為而受到侵害,避免不教而誅之本旨應無抵觸。」(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14 號大法官蘇永欽及大法官林錫堯協 同意見書,本件原處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3 項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後條文,其中「五年內



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計算,將被上訴人在99年4 月 修法之酒駕行為納入計算,即該新修正法條之部份構成要 件事實( 原告99年酒後駕車行為) ,於新法生效施行前已 實現,而有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情形。被上訴人在99年 4 月16日雖無法預見未來的新法,但該99年之酒駕行為依 行為時法即屬違法,故縱使行為時尚無法預見新法,也無 值得保護的信賴可言。而對公益考量,酒後駕車人體反應 遲緩造成交通安全危害有一定影響,本件被上訴人第一次 酒駕行為或許未發生實質危害,惟其潛在對交通安全風險 ,仍不宜由所有用路人承擔。且原審判決亦未提出,此一 不真正溯及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已超過對大眾交通安 全公益維護之目的,是以,此為立法者對於維護上述重大 公益及違規駕駛人裁處不利處分間,為適度之權衡考量。(三)綜上,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 訴人負擔。
六、經查被上訴人前於99年4 月16日23時31分許,因第一次酒駕 行為經警查獲後,遭上訴人裁罰確定,再於5 年內即103 年 6 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牌照號碼為672-CPJ 之普通重型 機車為本件酒駕行為經警查獲開立系爭舉發通知書並移送上 訴人為原處分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 礎。而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 之五年,固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五年 ,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 駛人所為二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發生在102 年3 月 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之第一次酒駕行為均不 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 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3 年6 月22日縱有第二 次酒駕之違規行為,且前後數次違規行為係在五年內,惟上 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上訴 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9 萬元,及自103 年6 月24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安 講習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 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
(一)本院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第3項)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項規 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 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 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 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 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 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 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一次違規, 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 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安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 於五年內二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 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九萬元、移置車輛、道安講習 、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二)次按:
 1、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 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 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 ,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係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 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係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 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 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 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 ,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 ,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 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 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 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 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 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 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 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次按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 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 亦有其適用,受規範對象如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



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 現之行為者,受信賴之保護。且另一種為非真正溯及既往 ,乃指法規變更或廢止對將來生效,此種生效方式原則上 受承認,但應顧及利害關係者信賴利益之保護,通常作法 由法規本身定過渡條款,減輕人民因法律狀態改變所受之 損害(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吳庚,行 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十版《2007年9 月》;第308 頁 )。換言之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之機關依法 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 情事變更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等 原因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 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 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因此,對於 尚未終結持續進行之基本事實,因法規命令修訂而致利害 關係人權益受到影響,雖非前述之溯及既往(法規不能溯 及既往),又屬前揭『學理』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 該法規命令自應兼顧受新修訂法規命令影響之利害關係人 信賴利益之保護。同理,如同上開說明,在不真正溯及既 往之情形下,新修訂之法規命令,適用於已發生進行且尚 未終結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行政處分,必須兼顧利害關係 人之信賴保護,始能謂合法,亦應敘明。
  ⑴依上開二分法之述,真正「溯及既往」是「原則上禁止」   ;反之「不真正溯及既往」則是「原則上容許」,但將施   行中之法令加以修正,而讓新法規所影響發生之新秩序有   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效力,本應由立法者依職權裁量決定,   同時,為前開職權裁量時,除應考慮案例事實當未終結, 且使已經存在之事實受到新法實施而發生秩序,該新法秩 序之正當性外,且應注意新法秩序對當未終結之案例事實 ,應併納入適當的(當事人)信賴保護措施,亦為當然。  ⑵前開之「真正溯及既往」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二分法   ,晚近當有以「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   溯連結」加以分類,法律在「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早   於其「公布日」為「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此種情形有   法律溯及既往適用問題,因而應有特別的正當事由(相較   於前述「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上容許」);但法律在   「時間上之適用範圍」上,晚於其「公布日」,則不發生   「法律溯及既往生效」問題,但因新法令的執行可能對於   過去所發生事實或法律關係有所影響,故稱之為「法律事   實的回溯連結」。
  ⑶又以「時間上之適用範圍」,區分「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



   」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結」及分類,雖然使法令形式未   將時間上的適用範圍往前溯及擴張,但似可經由「構成要   件的界定」,將既存事實納入規範(亦即納入新法秩序的   「事物上適用範圍」之中),以致於對既存事實造成重大   的衝擊。因此,向未來生效的法令,對於既存事實的衝擊   ,也有必要納入「法令溯及適用」的概念加以討論;因此   縱然採取「法律效果的溯及生效」與「法律事實的回溯連   結」之「時間上適用範圍」分類,於適用新法時亦應在量   受法律變動影響當事人間之信賴保護原則,並應在新法上   明文規定,始為合法。
(三)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 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 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 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 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 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 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 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 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 ,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 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 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 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 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九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 規定罰鍰上限,由六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九萬元 ,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 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 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 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 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 規駕車再犯率高達31% ,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 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五年內違反第 1 項規定二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 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



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 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 月1 日始生效 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 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 為,且於該次行為前五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 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 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 揭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本院見解,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 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 ,縱其該次行為前五年內第一次酒駕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 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 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因此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 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判決認原處分適用上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四)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 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 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20 條及第 126 條)。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 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 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 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 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
1、本件訟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 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 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 扣一年或二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 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 五年內有二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 六萬元調高成九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 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 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 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 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 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



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 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 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 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 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 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 2、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駕駛車輛之第一次酒駕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6 月22日再 有第二次酒駕行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 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 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 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 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 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 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 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 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 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原審判決 認原處分違反被上訴人信賴保護原則云云,亦有誤會。(五)因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9年4 月16日發生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即第一次酒駕),嗣於103 年 6 月22日再度發生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之違規 行為(即第二次酒駕),因其第二次酒駕違規行為係發生 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施行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 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五年內違反第1 項規 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 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90 ,000元,自103 年6 月24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照, 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 保護原則。原審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五年,僅得自被上訴人第二次違規行為時回溯至 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即駕駛人所為二次以 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現行規定施行後 ,故被上訴人於99年4 月16日之第一次酒駕行為,不得納 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五年有二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 次數內,認原處分違法而撤銷原處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 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



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 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 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 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叁佰元及上訴審訴 訟費柒佰伍拾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 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 第1 款、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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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