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5號
原 告 陳偉寬
陳宣祐
陳偉業
陳李桂梅
陳文導
陳文師
陳淑媚
陳克謙
陳克照
陳克敬
陳克琛
陳阿論
陳哲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魏國彥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原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
代 表 人 李寶珠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李寶珠為參加人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 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 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行政訴訟法 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 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 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
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 ,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加人之代表人為王永在,惟其於 本院在民國104年1月14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前,於103年11 月27日死亡,參加人之新任代表人李寶珠於104年12月16日 (本院收文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