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972號
TPBA,103,訴,972,2015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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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合毅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其儒(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 律師
複 代理 人 葉昕妤 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局長)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陳修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 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 、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 序。」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以原告就被告所屬餐旅服務總所辦理「招商標購圓形 雙層不銹鋼便當盒60,000份」採購案,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 2 日簽訂採購契約,履約期限自簽約次日起為期2 年。被告 後於102 年6 月25日辦理材質檢驗,經檢驗結果發現原告提 供之不銹鋼便當盒成分不符合採購契約之工作說明書第3 條 第1 項第2 款約定「不銹鋼鋼材成分須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國家標準8497號(或8499號、9265號)之304 不銹鋼規範 」,其給付顯具有擅自減省工料,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之情形, 被告除以102 年7 月17日鐵餐總字第1020022286號函(即原 處分),通知原告應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第3 項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 告就前開採購案,主張本件原告有債務不履行致生損害賠償 為由,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以103 年度重訴字第44號審理中等事實,除經兩造 陳述明確,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向本院調借本案卷宗二件 附卷可查。因此本件原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 第3 款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涉及民事法律關係,茲相關



卷證均經兩造提出於民事事件中審酌,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耗 費訴訟資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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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毅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