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3年度,405號
TPBA,103,訴,405,201512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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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5號
104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恒隆
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 律師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鄧振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 律師
複代理人 何依典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志育
參 加 人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 律師
 李錦樹 律師
參 加 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王玫珺 律師
 宋耀明 律師
參 加 人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參 加 人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旭東(董事長)
參 加 人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澄宇(董事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 律師
 陳建中 律師
 徐沛然 律師
輔助參加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如蓉 律師
林俊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 年1 月
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215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張家祝,訴訟繫屬中依序變更為杜紫



軍、鄧振中,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訴訟代理 人雖以其早收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7號同 日上午9 時30分辯論通知書為由,要求改期辯論等語。然查 :
⒈原告本係委任劉律師及鄭律師兩位訴訟代理人,並均賦予 特別代理權,有原告103年6月23日行政訴訟委任書附本院 卷1 第149 頁足稽;而本院104 年11月26日上午10時20分 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於104 年11月2 日分別送達原告 委任之劉律師及鄭律師兩位訴訟代理人,亦分別有該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附本院卷3 第153 、154 頁足徵 ,然鄭律師卻於104 年11月5 日提出聲明終止委任狀,表 示終止本件訴訟之委任,但未說明其終止委任之理由。 ⒉而本件訴訟於本院103年12月2日準備程序中,曾問及原告 「尚有何資料要聲請調查」時,原告亦陳稱「沒有」(見 本院1103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1 第218 頁 ),至其於是日準備程序終結前復稱「輔助參加人訴訟代 理人所提出的整理資料中,其上所列舉的這幾件訴訟案件 ,都是以不備起訴要件而駁回……」等,而有聲請調查該 等資料之意思,惟因該等資料均屬法院之裁判資料,核屬 參考資料,尚非本件要證事實之證據,自不影響是日準備 程序之終結,是本件訴訟已無再進行其他證據之必要,已 明。
⒊又,本件訴訟於103年12月2日宣示準備程序終結後,本訂 於103 年12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兩造及參加人均於是日 到庭進行言詞辯論訴訟程序,而於兩造及參加人辯論已進 行約43分許,當時黃審判長問及:「兩造及參加人尚有無 其他補充?」擬準備終結是日言詞辯論時,原告突然當庭 提出「事先自備」聲請黃審判長及陪席畢法官迴避之聲請 狀(見本院卷2第305頁)。審諸原告既已事先備妥上開聲 請法官迴避狀,載明聲請本件黃審判長及陪席畢法官迴避 之意旨,若無延滯本件訴訟終結之意思,本可於103 年12 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開始前或提前遞狀,以利訴訟之正常 審結。其未為此圖,卻於兩造及參加人言詞辯論期日已進 行約43分許,於審判長擬終結本件訴訟之言詞辯論時,始 突然提出備妥之上開聲請法官迴避狀,以致本件訴訟未能 正常終結,是其有延滯本件訴訟之終結意圖甚明。而其聲 請法官迴避案,先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13 號駁回其 聲請,嗣經原告不服抗告後,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分別有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13 號裁 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511 號裁定各附本院卷 2 第306-318 頁足佐,一併敘明。
⒋末查,原告104 年11月10日(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始具狀 請求改期部分,因原告委任書本載明兩位劉律師及鄭律師 訴訟代理人受委任,其中鄭律師卻於收受本院言詞辯論前 門通知書後,始具狀表示終止委任,有如上述,形成僅剩 劉律師受委任之結果。而劉律師早已於104 年10月13日收 受上開臺灣新北地院之辯論通知書,參酌其於本院103 年 12月25日進行言詞辯論43分左右,原告始將自備之聲請法 官迴避狀提出,有意圖延滯訴訟終結之心態,有如上述, 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劉律師企圖形成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其 有另案辯論在身,而另位原受委任鄭律師已終止委任,以 致本件訴訟其無法到庭而有正當理由,達到其意圖延滯訴 訟終結之目的,當非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所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第2款「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其他正當理 由者」之立法意旨;況且,劉律師既受有特別代理權之委 任,亦得為複委任,林書記官亦曾以電話通知請委任複代 理人到庭,亦有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是綜觀原告開庭之心 態,容有延滯本件訴訟終結之意圖,其請求本件再改期, 難認符合有其他正當理由者,核無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太流公司 )於民國100 年11月15日提出申請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 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嗣於102 年6 月20日檢附96年股 東常會議事錄、章程修正對照表等,申請章程修正變更登記 ,案經被告以102 年7 月3 日經授商字第10201116170 號函 (下稱原處分)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 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 記。原告不服,以其為參加人太流公司利害關係人之身分, 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為參加人太流公司60萬股(60% )之股東。原處分明知 遠東集團以偽造文書之方式,辦理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 之增資登記(遠東於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已經臺灣高等法院 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確定),不生任何增資之效力。被告明



知不實,竟仍於公司登記網頁上,登載遠東集團以偽造文書 為基礎之新臺幣(下同)40億元增資登記,進而核准該集團 以40億元為基礎之董監變更登記,致參加人太流公司發行之 股份總數將由100 萬股增加為4 億1 百萬股,原告就參加人 太流公司之股權比例將因不實登記增資新股,由60% 降低至 0.25% ,非但已無法行使公司法之少數股東權(公司法第17 2 條之l 第1 項、第17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1 項、第22 7 條準用第200 條),且無論就原告所享有之股東會表決權 數、盈餘分派請求權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均將隨之減少 。原告自因原處分而權利受有直接影響,依最高行政法院10 0 年度判字第485 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 ,自屬利害關條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參加人太流公司係依據判決確定被認定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且遭撤銷登記40億元之虛偽增資,於100 年8 月1 日舉行非 法股東會,由該虛偽之40億元股份出席,改選董事徐旭東、 參加人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遠百亞太公 司)代表人黃茂德、參加人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人(下稱參加人遠百新世紀公司)羅士清及監察人大聚化 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大聚化學公司)代表人杜 金森,並又於同日改選董事長徐旭東,旋於100 年11月15日 申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之變更登記,並申請補辦96年6 月28日以虛偽增資登記40億元股東參與之股東會所修改之公 司章程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參加該股東會決議之40 億元增資,係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罪事實,被告於99年2 月3 日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 函(下稱被告99年2 月3 日函)依據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 定,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11月間以後所辦理修改章程、 資本總額增加40億元及實收資本增加10億元及嗣後增資之登 記,該公司章程回復至臺北市政府91年5 月2 日府建商字第 091113328 號函所核准之資本總額為1 千萬元,董事長仍為 原告,股東為原告600 萬元。本件股東會決議時,原登記之 40億元增資已遭撤銷,且該40億元之虛偽增資,因屬虛偽, 故欠缺本人之意思表示及表示行為,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增資,依民法第71、72條規定,均屬無效。則該無效之增資 股份參與股東會決議,占出席99% 以上,本件股東會決議當 然無效。本院及被告均有義務按照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 ,作為辦理之依據,被告竟核可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虛偽 增資,而作成之股東會決議,自屬違法,應將處分撤銷。 ㈢原處分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規定:



⒈依公司法第387 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l 項 及附表四之規定,公司辦理增資登記事項應備文件包含股 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含董事會簽到簿)。如應備 文件不符規定,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自應不予登記: ⑴遠東集團檢具之100 年度8 月1 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董 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身分證明文件 、法人代表人指派書、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參加人太流公司96年6 月28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公 司章程、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等書件,均係以91年9 月 增資程序有效為前提,然遠東集團該增資程序違反公司 法之規定,增資無效,且系爭增資登記之應備文件虛偽 不實,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均為被告所明知 。原處分係以前揭登記書件為認定之基礎,即應以系爭 刑事判決認91年11月13日之公司登記文件均屬偽造之事 實為基礎,重為行政處分,並審酌遠東集團檢具之上開 書件是否符合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第 5 項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及附表四規 定。
⑵此時被告依上開意旨重為行政處分時,即應將參加人太 流公司資本總額更正為1,000 萬元、普通股股份總數更 正為100 萬股、實收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董事長 為原告、股東原告(持股60萬股)及輔助參加人(持股 40萬股)。被告重為行政處分後,遠東集團既非參加人 太流公司股東,其召開100 年8 月1 日太流公司股東會 ,並無太流公司合法股東出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自 不生改派董事之效力,此為被告所明知。據此,參加人 太流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之變更登 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暨申請補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即 屬無據,被告即應予駁回。本件訴願決定認原告所訴參 加人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之公司登記文件均屬偽造, 應撤銷其增資等變更登記,核屬另案,自有違誤,應予 撤銷。
⒉遠東集團於91年10月11日申請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 記之應備文件,已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虛偽不實,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通知被告,為被告所 明知。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規定重為處分時,即應 依公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撤銷系爭增資登記,並據此 撤銷後續相關登記。詎被告明知遠東集團於91年10月11日 申請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應備文件虛偽不實, 無從補正,自應不予登記,竟於回復參加人太流公司登記



後,怠於重為處分,復以上開登記狀態為基礎,未形式、 書面審查遠東集團檢具之書件,均係以虛偽不實之增資登 記而作成,即以原處分核准遠東集團改選參加人太流公司 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 及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原處分自已違反 公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規定,應予以撤銷。 ㈣行政院乃被告之上級機闕,其見解有拘束被告之效力。有關 被告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自動回復 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應如何處理,行政院業已表示:「 本件行政法院判決(即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 判決)是針對中央主管機關就上述公司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 所為行政處分應否撤銷之判決。對於中央主管機關就個案公 司登記事項部分,是否應為撤銷登記及撤銷範園,仍應由中 央主管機關另依確定刑事裁判認定之事實範圍及公司法規定 重為行政處分。」據此,依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所核准之參 加人太流公司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既因文件虛偽不實, 無法補正,即應依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規定,重為行政 處分,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被告未依行政院指示 ,依公司法重為行政處分,即自行認定參加人太流公司登記 已「自動回復」至97年7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6880號函 核准變更登記之狀態,復以此為基礎作成原處分,自屬違法 。
㈤被告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不 能適用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然虛偽不實之文件,不能 作為公司變更登記之依據,乃被告身為公司登記事項主管機 關之職責,被告之行政函釋及歷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亦均揭 示,公司登記事項有虛偽記載者,並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論 是否符合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均不能登載於公文書上 ,且被告應即依據判決所認定之內容,撤銷不實之登記(被 告77年4 月12日經商字第09803 號、79年4 月9 日經商字第 009674號、85年1 月12日商84227108號、97年4 月15日經商 字第09702040160 號、98年7 月13日經商字第09900094820 號、98年9 月8 日經商字第09802357310 號、101 年11月15 日經商字第10102440840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 第1747號、83年度判字第1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依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倘其 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 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



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 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 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他人者,即有 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而公務員將已取消之虛偽增資加以 回復登記,皆屬刑法第213 條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罪。依行 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立法理由,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 機關應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 之確定力亦然。參加人太流公司經核准之91年11月13日起至 97年7 月16日止之增資及董監事變更登記,均係基於91年9 月21日虛偽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所核 准之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而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公司資本額之登記,均 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當然無效,且係犯罪之狀態, 無從承認其效力,亦不容許該項登記存在。
㈦綜上,參加人太流公司虛偽增資40億元及其登記,既經系爭 刑事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法院及主管 機關,均應依照該確定刑事判決事實之意旨,無從承認該虛 偽增資之效力。該虛偽之增資股東會及董事會,既欠缺法律 行為之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又因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罪行為,而屬違背強制、禁止規定,且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而當然無效,被告尤應實質審查並即撤銷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虛偽增資登記,參加人太流公司依據該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增資所召開之股東會,亦屬無效,被告更不能將 此虛偽無效之改選及變更章程事項,登記在公文書上,而被 告竟違背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登記 ,以參加人太流公司非法增資之股東會改選及變更章程登記 ,認可非法改選之參加人太流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竟採用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增資,認可該不實增資股東會之效力,自 有明顯之違反法令,本院有權依行政訴訟法第1 條及第201 條等規定,撤銷原處分。前述參加人太流公司40億元之虛偽 增資,既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 即如同贓物、偽幣、攙偽之食品,不但不得自由流通,尤不 能任其存在於公文書上,允應加以撤銷之(司法院釋字第46 9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㈧被告辯稱彼僅負形式審查責任,原違法增資之撤銷與本案無 關之事云云。然參加人太流公司經核准之91年11月13日起至 97年7 月16日止之增資及董監事變更登記,均係基於91年9 月21日虛偽製作之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 ,所核准之91年11月13日增資登記,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文書,而91年11月13日至97年7 月16日止之公司資本額登記



,均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當然無效,且係犯罪之狀 態,無從承認其效力,亦不容許該項登記之存在。本件非法 之增資,被告前已依系爭刑事判決,作成實質之認定,並撤 銷增資之登記,足見被告形式審查之抗辯,應屬公務員不作 為之藉口而已。被告承認非法增資登記之效力,及依據無效 之增資登記而接續之辦理,均同屬公務員職務上不實之登載 之犯罪行為,亦屬當然無效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判決既已宣示被告99年 2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901000210 號函之處分撤銷確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等規定,被告即應受 到前開確定判決之拘束,並應即為實現前開確定判決內容之 必要處置,亦即將參加人太流公司回復至被告99年2 月3 日 函處分作成前各項登記之狀態。從而被告將參加人太流公司 回復登記至被告97年7 月16日核准之狀態,僅係依行政訴訟 法第304 條所為「實現判決內容之必要處置」,並無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合先陳明。
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及被告依公司 法第387條第4項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規定: 「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 如表一至表五。」而依照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 表一覽表」,其中關於「6.改選董監事」「7.改選董事長、 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登記事項,應檢附之書表為「申請 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備註:無則免送)」「股東會會議 事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及其簽到簿(董事需親自簽 名)影本」「董監事、法人股東或其他負責人資格及身分證 明文件影本(含指派、改派代表人之指派書)」「董監事願 任同意書(董監事需親自簽名)影本」及「變更登記表」等 文件,可知公司法係採取準則主義,公司於齊備相關文件後 ,被告即應依公司所應附文件據以書面審查,如符合法令規 定及程序,即應核准其登記,其理至明。
㈢被告於審查參加人太流公司100 年11月15日申請改選董事、 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暨102 年 6 月20日申請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一案時, 被告即係以該公司97年7 月16日登記之狀態為基礎,依公司 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規定以書面形式審查詳加審核 後,確認其相關應備文件書表均已備齊,亦無其他違反公司 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是以核准參加人太流公司前開變 更登記之申請。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准參加人太流公司



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 更暨申請補辦修正章程變更登記一案,即無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情事,至為灼然。
㈣原告訴稱系爭登記書件係以91年9 月增資程序有效為前提, 然遠東集團該增資程序違反公司法之規定,增資無效,且系 爭增資登記之應備文件虛偽不實,不應予以登記,被告竟於 回復參加人太流公司登記後,怠於重為處分,未撤銷其增資 等變更登記,復又以上開登記狀態為基礎,以原處分核准遠 東集團改選參加人太流公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 登記、申報公司印章變更及補辦96年6 月28日修正章程變更 登記,有違反公司法第387 條及第388 條等規定云云。然原 告前開主張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增資登記乙節,乃被告是否 應為另一行政處分或決定之情事,此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 法等情無涉。更何況,參加人太流公司於91年10月11日向被 告辦理增資變更登記時,被告亦僅須就該公司提出之申請書 件為形式審查,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此與 被告歷來之行政作為並無矛盾之處。原告稱參加人太流公司 於91年9 月間之增資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應予撤銷該不實之 增資登記云云,實於法無據,亦與原處分之作成是否違法或 不當等情無涉,而無可採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五、參加人太流公司答辯略以:
㈠原告並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太流公司在91年9 月 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辦理增資前,其登記資本額及 實收資本額為1,000 萬元,每股金額10元,分為普通股100 萬股;嗣於91年9月21日後陸續增資3次,截至95年間,參加 人太流公司登記資本額及實收資本額已提高為40億1,0000萬 元,每股面額10元,分為普通股401,000,000 股,經被告以 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1461610 號、92年5 月1 日經 授商字第09201128850 號、95年8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 68910 號完成3 次增資登記。可知參加人太流公司早於95年 間即登記其資本額為40億1,000 萬元,原告所謂其60萬股之 持股比例由60% 降低至0.25% ,乃被告前述3 次增資登記所 致,與原處分完全無涉,原處分對原告持股比例之多寡不生 任何影響,故原告顯非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甚明(最高行政 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自非合法。
㈡原告及被告俱為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 2 年度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是原告及被告 就被告於99年2 月3 日函所載之參加人太流公司6 項登記( 如後述⒉所列),不得主張該等太流公司6 項登記已遭撤銷



、無效或失效等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 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 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 782 號判決亦指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 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 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 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 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 起訴。本院72年判字第336 號判例意旨亦謂:『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 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 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 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⒉被告前以99年2月3日函撤銷參加人太流公司下述已准許之 公司登記(即行政處分)、91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0910 1461610 號函、92年5 月1 日經授商字第09201128850 號 函、94年8 月8 日經授商字第09401152810 號函、95年8 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501168910 號函、96年6 月6 日經授 商字第09601121950 號函、97年7 月16日經授商字第0970 1176880 號函。惟前揭被告99年2 月3 日函已為本院99年 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 決加以撤銷確定,原告為前揭確定判決之參加人,依行政 訴訟法第47規定,該確定判決對於原告亦有效力,參諸前 揭實務見解,原告及被告俱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準 此,前述參加人太流公司6 項登記,原告及被告俱不得主 張該6 項登記已遭撤銷、無效或失效等與確定判決意旨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 ㈢原處分並未違反公司法第387條、第388條規定: ⒈按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及第5 項規定,公 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具申請書,連同 應備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 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項辦法, 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 事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 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 至表五。其中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



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應附送申請書、股東會議事 錄影本、董事會議事錄及其簽到簿影本、董事、監察人資 格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 書。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應附送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公司 章程影本、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影本等。又公司法有關公 司變更登記,採形式、書面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1185號、102 年度判字第451 號、本院98年度訴字第 1152號、99年度訴字第1212號判決參照)。 ⒉參加人太流公司前於100 年11月15日、102 年6 月20日向 被告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選任董事長變更登記、申報 公司印章變更及章程變更登記等案,經被告核與前述規定 相符,而以原處分准予登記並不合,原告謂原處分違反公 司法第387 條、第388 條規定云云,並無理由。原告雖謂 被告在受理參加人太流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前,應先將該 公司登記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再據此駁回該公司系 爭變更登記申請案云云,惟如前述,原告及被告俱不得主 張該等參加人太流公司6 項登記已遭撤銷、無效或失效等 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 1 項規定,原告要求被告先將參加人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 額更正為1,000 萬元,顯違反確定判決之確定力,並無理 由。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重為處分時,應先 將參加人太流公司之登記資本額更正為1,000 萬元云云。 惟行政訴訟法第304 條並無重為處分之字句,原告援引該 條文,顯然引喻失當。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確定判 決第217 頁指出:「若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系爭登記項 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記』之狀態,並非重新申請、重新 登記。」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 第25頁指出:「本件原審本於職權調查證據後,認定…… ,另說明系爭登記項目本已登記,嗣遭原處分撤銷,若經 判決撤銷原處分確定,系爭登記項目只是『回復到原已登 記』之狀態,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已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 予指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 則、證據法則或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之違法情事。 」故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 字第270 號確定判決並未要求被告就參加人太流公司6 項 公司登記重為任何處分,反而指明前述6 項登記已自動回 復且無須重新申請、重新登記,準此,原告謂被告應重為 處分云云,顯與前揭確定判決相悖,自不足採。



㈣參加人太流公司 91年9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有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原 告徒執已遭廢棄之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參加人太流公司根本未 召開91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進而主張被告容許以虛 偽文件進行登記云云,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以系爭刑事判決主張參加人太流公司根本未召開91 年9 月21日股東會及董事會云云。惟最高法院已於99年3 月2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將系爭刑事判決 發回更審,並指明:「原判決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亦應併予發回。」足見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召開 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有偽造、變造或不實情事部 分,於共同被告李恒隆賴永吉等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 即因上訴不可分原則而同屬最高法院審理之範圍,並未判 決確定,且最高法院亦已指明該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亦 因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更審,則該公司91年9 月21 日召開之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是否有業務登載不實,自 未判決確定。
⒉其後在99年9 月7 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業已確定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 股東會及董事會確有召開、該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 非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該案之被告徐旭東黃茂德、李 冠軍及林華德就參加人太流公司91年9 月21日股東臨時會 及董事會議事錄均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罪、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而獲判無罪確定,且該確定判決復指出:「 本件會議內容為參與會議者之真意,並無不實可言。李恆 隆、賴永吉郭明宗,均不該當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進而被告 林華德徐旭東黃茂德李冠軍更無從與李恆隆、賴永 吉及郭明宗等人,就上開行為成立共同正犯。」 ⒊本院99年訴字第1258號判決亦認為:系爭刑事判決不可採 ,應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矚上易字第1 號刑事確定判決 為可採。
⒋此外,當時參加人太流公司之董事長李恒隆(即原告)在 刑案中已多次提及:該公司當時有增資之必要,91年9 月 21日該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確有召開且會議記錄並無 不實,其一人即可開會,該公司嗣依會議決議內容辦理增 資手續並洽請第三人遠東集團所屬關係企業認購增資股份 ,並委請廖永豐代表該公司持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



料均屬實在等。參加人太流公司謹節錄部分如后: ⑴「當時太流公司及太百公司面臨91年9 月即將到期之富 邦銀行8 億以太百公司股票質借款及中國信託17億聯貸 款,正係危急存亡之秋,亟需透過增資方式以救燃眉之 急。」(原告96年5月7日刑事答辯狀)「太流公司有增 資之必要……。面臨此一即將到期及其後陸續到期之債 務,太流公司勢有增資以謀解決,亦即太流公司增資, 本為解決太百及太流公司危機之唯一途徑。」「又前述 鉅額負債中,最急迫者,即係原由太設公司以太百公司 股票向富邦銀行質借新台幣8 億元欠款,為第一筆債務 且即將於91.9.30 屆期……。太流公司為解決即將屆期 之債務,勢有再增資以謀解決,亦即太流公司增資,本 為解決太百及太流公司危機之唯一途徑。」「太流公司 勢有增資以謀解決,亦即太流公司增資,本為解決太百 公司及太流公司危機之唯一途徑。」
⑵「91年9 月21日太流公司臨時股東會、董事會確有召開 ,前開會議記錄並無不實。」(原告96年5月7日刑事答 辯狀)「增資及於91.9.21 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 議,業經全體股東同意。」「太流公司確於91.9.21 召 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太流公司乃於91.9.21 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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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百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流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百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聚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世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