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銘陽(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江義(主任委員)
Mayaw‧Dongi
訴訟代理人 何岳儒律師
複 代理 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 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 ,此觀憲法第171 條、第173 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 項規 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 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 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 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 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 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 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 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司法 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著有明文。次按「(第1 項)行政法院 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 ,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 項)前項情形,行政法 院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8 條之1 所 明定。
二、本院受理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 ,因認被告據以核算原告應繳付就業代金之原住民族工作權 保障法第24條第2 項規定牴觸憲法,現已提出形成確信違憲 之具體理由,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爰依首揭解釋之意 旨,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 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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