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9號
104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
(原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
代 表 人 林瀚東(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 律師
羅翠慧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魏小嵐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偉政
複 代理 人 吳嘉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籍清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9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
100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民國99年8月19日之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0 (7 )、890 (12)、890 (6 )、890 (9 )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 平方公尺土地之案 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19日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寺廟或 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下稱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 法)第3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國有土地(原申請贈與土地面積為195 平方公尺 ,嗣於訴訟中減縮為判決附圖所示合計167 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於該土地70年4 月1 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為國有土地時,並未提出日據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之證 明文件,或提出已移轉為所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之文件,經 被告於101 年10月26日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347號函請 原告辦理補正,另系爭土地占用人為大觀幼稚園,請原告說 明與幼稚園關係,並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6 條第2 項 及第4 項規定,於文到6 個月內完成補正,不符規定、屆期 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於102 年
1 月10日向被告提示補正資料,經被告以102 年5 月3 日台 財產署管字第10240010220 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否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 年7 月25日台財訴字第 1021392980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01009號)不予受理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蓋地籍清理條例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 地利用而制定,具有公法性質。而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地 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規定申請贈與公 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與相關法規所定要件不符 ,而不同意贈與,自係依上開規定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屬 公法關係,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 (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9 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及申 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向被告申請贈與 系爭土地,本件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應無 疑義。又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之母法為地籍清理條例第39 條規定,申請贈與之權責機關為土地管理機關,而系爭土地 之管理機關即為被告,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2 條規定,被告執掌國有財產之處分, 且被告亦自認於申請贈與案件有准駁之權,故原告請求被告 作成准予贈與之處分即屬適法。
㈡依板橋段30番地現存最早臺帳資料顯示,業主即為財團法人 大觀書社,30番地後於明治40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 番地,然30番地及30-1番地於臺帳均有登載,惟30-2番地於 臺帳則無記載資料,有新北市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 簿、光復初期之登記簿及地籍圖可證。雖然分割出之30-2番 地並無登載資料,惟由前開30番地、30-1番地雖同源於30番 地,卻未毗鄰相連,且中間遭一條狹長型條狀無地號之土地 隔開,即可判讀此狹長型地號土地,應即為上述未登載之30 -2番地。而二者中間相隔之狹長型條狀土地則在70年4月1日 始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即府中段890 地號、890-1 地號、 890-3 地號、890-6 地號土地,顯見系爭土地確實源出原告 所有之30番地。否則,於明治40年(西元1907年)3 月14日 ,自原告所有之30番地分割出來的板橋段30-2番地,究竟何 去何蹤?故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代原告所有之30番地分割出 來,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 ㈢依日治初期之明治37年(1904年)日本政府臨時土地調查局 繪製之「臺灣堡圖- 枋橋」、日本帝國陸地測量部嗣於大正 14年(1925年),測繪之「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 臺北西
部」、臺灣大學圖書館收藏之1938年(昭和13年)「板橋都 市計畫圖」、1945年美軍拍攝之空照圖,皆可見林家花園、 大觀書社中間街道係垂直於北側街道,足證系爭土地圍牆內 部分,自日治初期即由原告管理使用,而原告所有之30番地 ,係於其後之明治40年3 月14日遭分割為板橋段30番地、30 -1番地、30-2番地,而30-2番地漏未登載。是被告雖辯稱系 爭890 地號土地原為文昌街,嗣遭原告占有云云,惟前述文 昌街道路,自始即垂直北面街道,其右側完整方型土地(包 含系爭土地在內)即原告大觀書社坐落位置,於清代、日治 至今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㈣所稱古蹟者,其價值絕非僅在建物本身,而在於該建物所傳 承之先民文化、建築工藝、歷史等精神資產,百餘年前大觀 書社設立時即屬廟學合一之寺廟,兼設文昌帝君祠及義學, 至今日仍供奉文昌帝君、且提供幼兒啟蒙教育,而廟埕亦供 作公益教育之用。且在原告管理下,系爭土地與相鄰地號合 為大觀書社廟埕共同使用,不但造福鄉里,亦可促地盡其利 ,免於畸零地之無效益,且符合憲法保障古蹟意旨、文化資 產保存法保存及活用文化資產,充實國民精神生活,發揚多 元文化之立法精神。是被告指摘原告管理之大觀幼稚園,不 符文昌帝君廟之整體利用云云,全然無視大觀書社廟學合一 之歷史淵源,顯失國家機關應有之視野與高度,浪費司法資 源。
㈤依內政部會議紀錄所載,該部係為使承辦公務機關有所依循 ,而參酌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認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權利證 明文件,係指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 濟證、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 之證明文件。顯見行政機關就申請人所提出之文件,仍應實 質認定是否足資證明系爭土地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被告 雖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原告敗 訴為辯云云,惟兩件訴訟標的不同、訴訟程序相異,該案判 決自不能拘束鈞院。且本件原告所提相關證物,亦未經該案 審酌等語。並聲明:㈠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就原 告99年8 月19日之申請,作成贈與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如附圖5 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69 頁,即判決附 圖所示)編號890 (7 )、890 (12)、890 (6 )、890 (9 )之粉紅色區域合計167 平方公尺土地之行政處分。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申請贈與系爭土地之法令依據即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前 段規定,原告得申請贈與之土地,係其於日據時期已取得所
有權,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臺灣光復後,未完成 權利審查換發書狀;或於日據時期遭日本政府沒入,而未依 法完成徵收程序者,因其物上請求權罹於時效,政府始以贈 與方式,達其所有權屬及使用權合一之目的,是原告向被告 申請贈與系爭土地結果,經被告以其「無檢送其他足資證明 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不符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 規定之要件,執而駁回其贈與之申請者,顯已涉及私權爭執 ,其間並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且地籍清理期間,權利 人、義務人或其餘權利義務關係人,因權利之申請、申報及 登記而發生私權爭執,經主管機關駁回,或不服調處結果者 ,均應依法向管轄之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觀之地籍清理條例 相關規定至明。是本件駁回贈與之申請,仍應準用該條例第 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管轄之普通法院提起訴訟,以 為救濟,始為正辦。此外,關於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 項 規定「申報期間」之部分,依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 條 立法說明,有關內政部擬定地籍清理條例計畫報奉行政院核 定,該計畫規劃採分年分類辦理地籍清理,惟每類地籍清理 事項如已逾申報期間者,各主管機關仍將依職權或依民眾之 申請辦理地籍清理作業。而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自102 年 1 月1 日起改由被告管轄,依同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有關 「查明合於規定後,報請財政部審查核定」之部分,則應屬 財政部准予贈與之準備行為。復依同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 申請案件如不符規定,則由被告敘明理由並駁回申請,故被 告有為本件申請案准駁之權限。
㈡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7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 33950017號函附上開板橋段30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 地登記簿謄本、光復後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觀之,上 開30番地之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固曾記載「明治40年(按即 民前5 年)03月14日分割-1、-2番地」,但上開30番地於日 據時期分割後,不僅土地臺帳查無30-2番地之記載資料,而 無任何「除租」之登載,且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自 日據時期大正9 年沿用至68年間之地籍圖謄本,亦僅登載30 番地及30-1番地,而無30-2番地之登載及地籍資料等實情, 再參諸日據時期台灣總督府律令第三號頒布「台灣土地登記 規則」第1 條規定及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 號函示意見以觀,合理判斷上開板橋段30番地於日據時期確 未曾增加分割30-2番地,事證至明。再者,就原告所提呈系 爭土地現行地籍圖謄本、重測前地籍圖謄本,與卷附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7 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50017 號函附上開板橋段3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謄本及系爭土地
之複丈成果圖,比較對照(按即圖面之西北邊)觀之,顯見 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至68年辦理重測時止,係由新北市 板橋區文昌街斜向連接西門街供為道路使用,而未編定任何 地號,事證至明;亦即上開板橋段30番地之日據時期地籍圖 謄本及重測前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位置,係由文昌街斜 向連接西門街,其西側有垂直方向之地籍線,直至重測後之 現行地籍圖謄本,始繪製有文昌街與西門街連接之垂直通道 ,至為明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係分割自上 開板橋段30番地,而編定為30-2番地,顯與卷附土地登記及 地籍資料不符,洵不足採。況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 訴字第2005號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輾轉分割自日 據時期板橋段30番地,並非原告所有,其無占有系爭土地之 基礎權源,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予被告, 益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事理至明。
㈢依卷附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內容觀之,上開30、30-1番地 係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登載業主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 管理人「林德民」,嗣於日據時期昭和6 年(民國20年)1 月29日再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主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 」後,即無任何管理人之登載紀錄,並於昭和9 年(民國23 年)7 月19日辦竣「保存」登記,亦有卷附日據時期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凡此事實均足以證明臺灣光復後,依寺 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之 原告,並非屬日據時期登載為業主之「財團法人大觀書社」 。是上開板橋段30番地於日據時期雖登記業主「財團法人大 觀書社」,惟「財團法人大觀書社」係依日據時期法令設立 之法人,其與原告係臺灣光復後,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之寺廟,性質上屬不同 之權利主體,亦有別於同治年間存在之寺廟,要無疑義。又 〈大觀書社網路簡介〉及〈文化部文化資產局網路導覽〉記 載,已見日據時期「大觀書社」、「大觀學社」或「大觀義 學」係以興辦教育為目的,與文昌祠之祭祀目的,迥然不同 ,合理判斷「大觀書社」性質上為教育團體組織,並非寺廟 或宗教團體,原告猶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 為本件之請求。
㈣依本院現場勘驗結果,系爭土地部分已舖設人行道磚,供為 公眾通行使用,以及系爭土地上之工作物即鐵皮屋、鐵棚架 之建築結構及建材,顯與「文昌帝君廟」主體結構不同,及 環繞圍籬結構之差異性等實情以觀,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並 非自清朝或日據時期起,即併同「文昌帝君廟」或「大觀義 學」整體使用,要無疑義。縱令系爭土地如原告所主張係併
同「文昌帝君廟」或「大觀義學」整體使用,同屬三級古蹟 列管,原告自應善加維護管理,保留古蹟原貌,供為「文昌 帝君廟」廟埕使用,並開放信眾通行參拜,而非施築圍籬環 繞,再搭建鐵皮屋供為韻律教室使用,抑或搭蓋鐵棚架供為 停車場使用,凡此事實,均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縱經原告設置 圍籬環繞,亦係無權占用國有土地,其使用目的確與「文昌 帝君廟」或「大觀義學」之整體利用無關,事證至明。再者 ,有關權利證明文件部分,本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 ,諸如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 出資購買之證明文件,據以證明日據時期30番地於日據時期 確曾增加分割出30-2番地之登記及地籍,以及臺灣光復後, 辦竣國有登記之系爭土地即為日據時期30-2番地之事實,已 難遽為本件之請求。又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迄至臺灣光復 ,均供為道路使用,此觀之卷附美軍空照圖(1945年4月1日 攝製)及舊式土地圖謄本所示之位置及地形至明,嗣雖遭原 告施築圍籬環繞,亦非提供與「文昌帝君廟」或「大觀義學 」原列古蹟之目的使用,足見原告並非自日據時期即占用管 理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亦不符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 定之贈與要件,事證至明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 告99年8 月19日寺廟申請贈與公有土地申請書、被告101 年 10月26日台財產局管字第1014002347號函、原告102 年1 月 10日申請書、原處分、財政部102 年7 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 213929800 號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155 至158 頁、第159 頁、第160 至162 頁、第163 頁、第16至18頁)等影本在卷 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依地籍清理條例 第39條第1 項請求贈與登記究屬公法爭議?還是私法爭議? ㈡本件系爭土地是否為板橋段30番地分割出來?系爭土地是 否在日據時期就經移轉為寺廟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 轉登記後為日本政府沒入,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但自 日據時期即為寺廟管理、使用或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 寺廟管理使用,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原告是否從日據時期到 現在都屬於寺廟?㈢本件原告是否檢附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 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的權利證明文件?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 項請求被告贈與系爭土 地,係屬公法爭議:
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因公法關係所生之
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經查 ,本件係原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 法規定,向被告申請贈與系爭土地,因未獲准許而涉訟,審 諸地籍清理條例係為健全地籍管理,確保土地權利,促進土 地利用而制定(該條例第1 條參照),具有公法性質,又為 解決部分日據時期已移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登記 ,或移轉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 但自始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者,屢有寺廟 或宗教團體要求歸還土地所有權之問題,該條例第39條明定 在一定條件下,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得就 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 贈與,且該條授權訂定之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亦就申請 贈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細節性、技術性事項詳予規定,故 寺廟或宗教性質法人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及申請贈與公有 土地辦法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經主管機關審查結果,認 與相關法規所定要件不符,而不同意贈與,自係依上開規定 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核屬公法關係,申請人如有不服,應依 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司法院釋字第695 號解釋意旨參 照)。從而,本件為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應 無疑義,訴願決定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贈與土地之行為,與 出售或出租土地行為同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援引改制前行政 法院57年判字第472 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448 號解釋,認 本件為私法關係,應循民事途徑解決,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被告亦執相同理由,主張本件駁回贈與之申請,應準用地 籍清理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向管轄之普通法院 提起訴訟,抗辯本件為私權爭執,均係誤解上開判例及解釋 之意旨,訴願決定容屬有誤,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合 先敘明。
㈡次按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規定:「(第1 項)日據時期經移 轉為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 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登記為公有之土地,自日據時 期即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且該寺廟為已 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該宗教團體為已依法登記之法人者, 得由該寺廟或宗教性質之法人於申報期間內,向土地管理機 關就其實際管理、使用或收益範圍,申請贈與之;其申請贈 與之資格、程序、應附文件、審查、受贈土地使用處分之限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2 項)依 前項規定申請贈與之土地,以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為限。(第 3項)依第1項規定辦理之土地,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限
制。」又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地 籍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 第2 條規定:「申請贈與公有土地之寺廟或宗教團體,應為 於日據時期已存在,且申請贈與時,為已依法登記之募建寺 廟或已依法登記之宗教性質法人。」、第3 條規定:「本條 例施行時為寺廟或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益之公有土地, 合於下列各款情形者,得由該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一 、日據時期經移轉為該寺廟或宗教團體所有,而未辦理移轉 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府沒入,於本條例施行時已登記為公 有者。二、自日據時期即為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 收益,且申請贈與時仍由該寺廟、宗教團體管理、使用或收 益者。三、非屬公共設施用地。」、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 定:「寺廟或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公告 之申報期間內,向公有土地管理機關為之:……四、第3 條 第1 款所定權利證明文件。」另內政部100 年2 月10日台內 地字第1000021778號令釋略以:「……二、依本辦法(按即 申請贈與公有土地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寺廟或 宗教團體申請贈與公有土地,應檢附申請贈與之土地於日據 時期經移轉為其所有,而未辦理移轉登記或移轉後為日本政 府沒入,致登記為公有之權利證明文件。該權利證明文件, 指檢附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臺帳、登記濟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為寺廟或宗教團體名義取得或出資購買之證明 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54 頁)。
㈢原告從清朝至今都屬於寺廟:查原告為依法登記之募建寺廟 ,於民國前38年(即清同治12年,西元1873年)即已存在, 69年重建修建,於94年9月1日登記為改制前臺北縣寺廟,有 改制前臺北縣寺廟登記表及寺廟登記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一第39至40頁),而原告原名「財團法人大觀書社」,係於 80年間始更名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大觀書社」,有改 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0年度法字第12號民事裁定可資證明 (見本院卷一第247至249頁),嗣臺北縣改制後,原告於10 4 年3 月20日再更名為「財團法人新北市大觀書社」,有原 告之法人登記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 、170 頁),是以原告從清代至今均屬於寺廟,堪以認定,且不因 管理人之更迭而影響原告係屬寺廟之地位。被告主張依卷附 日據時期土地臺帳登載內容觀之,系爭土地登載業主為「財 團法人大觀書社」、管理人「林德民」,嗣於日據時期昭和 6 年(即西元1931年)1 月29日再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 主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後,即無任何管理人之登載紀錄
,臺灣光復後,依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北縣大觀書社」之原告,並非屬日據時期登載為業主之「 財團法人大觀書社」云云,尚非可採。又所謂「廟學制」, 係指在學校內的空間建置聖廟,並在聖廟內舉行釋奠禮儀的 教學……」(見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大觀書社即採廟學 制,既供奉文昌帝君,亦提供教育即義學(見本院卷二第71 至73頁),是原告縱兼辦教育事業,亦不影響其屬寺廟之地 位,被告主張原告性質上為教育團體組織,並非寺廟或宗教 團體,不得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9條第1 項規定為本件之請求 云云,尚無足採。
㈣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代原告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分割出來, 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記為公有: 1.經查明治28年(即西元1895年),日本在甲午戰爭勝利後 與清廷訂定馬關條約,取得臺灣,自此臺灣開始由日本所 統治,而臺灣日治時期係指臺灣在西元1895年至1945年間 由日本統治的時期。臺灣若以地籍管理(土地登記)制度 建立之時間點而言,可分為4 個時期:舊慣時期、土地臺 帳建立時期、土地登記規則施行時期、民法施行時期。台 灣總督府為實施土地調查事業,於明治31年(即西元1898 年)公布「台灣地籍規則」(律令第13號),以為詮定地 目、設置地籍圖冊之依據,其第2 條規定:「地方廳應備 置土地臺帳及圖,登錄土地有關事項。」另於同年公布「 台灣土地調查規則」(律令第14號),並於同年9 月以府 令發布「台灣土地調查規則施行細則」、「土地申報者及 委員須知」,以為配合台灣地籍規則之頒行及實施土地調 查時土地申報、地籍調查測量之執行依據。經前開過程製 作之臺帳資料,嗣後並移於各地方稅務機關管理,且由於 該臺帳之記載,係為台灣總督府以國家公權力所作成,經 查定或裁定確定,而登錄於土地臺帳之土地權利,原則上 ,具有絕對、創設之效力,可對抗任何人一切權利主張, 故查定或裁定前之真正權利人,亦不得以查定或裁定前之 事由,爭執其效力。由此可知,土地臺帳之編制,可以稱 為是臺灣歷史上第一份有關土地權利,大規模由官方記錄 之產權證明(參李志殷先生著作《日治時期土地登記制度 》一文,見本院卷一第270、272頁)。被告雖援引內政部 7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釋(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主張日據時代之土地臺帳,無登記之效力,僅為日 本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 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以土地登記簿為準。然查,日據時 期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土地調查工作及台灣北部
舊慣調查完成後,台灣總督府緊接著於翌年明治38年(即 西元1905年)公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律令第3 號) 及同年6 月發布「台灣土地登記規則施行細則」(府令第 43號),於台灣土地登記規則第1 條規定:登錄於土地臺 帳之土地,欲施行業主權、典權、胎權、贌耕權等四種權 利之設定、移轉、變更、處分之限制或消滅時,除因繼承 或遺囑情形外,非依本規則登記,不生效力。至於因繼承 或遺囑而未予登記時,不得對抗第三者。(見本院卷一第 273 、292 頁)是以前開內政部函釋所指應係臺灣地籍管 理(土地登記)制度建立之第3 個時期即土地登記規則施 行時期,其與第2 時間之土地臺帳建立時期不同,日據時 期土地權利,本依不同時期之地籍管理而異其效力,內政 部前揭函釋僅未詳予敘明依據,且該函釋亦認土地臺帳為 日政府徵地租(賦稅)之冊籍,為地稅管理機關所保管( 見本院卷一第293 頁),亦與前揭土地臺帳建立時期之地 籍管理,並未相違,是前揭內政部函釋自未否定土地臺帳 建立時間之土地權利,被告前揭主張,尚無足採。 2.依日據時期板橋段30番地現存最早臺帳資料顯示,業主即 為財團法人大觀書社,30番地其後於明治40年(即西元19 07年)3月14日分割出30-1、30-2番地(見本院卷一第217 頁,30番地臺帳沿革欄第一欄載明:「分割四十年三月十 四日;本番之一、二附別紙揭載」)。然板橋段30番地及 30-1番地於臺帳均有登載,惟30-2番地於臺帳則無記載資 料,一直至53年10月20日因實施平均地權始有土地登記板 橋段30之2 地號土地(此非明治時期的板橋段30-2番地土 地),有新北市日據時期土地臺帳、土地登記簿、光復初 期之登記簿及地籍圖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14 至231 頁) 。雖然分割出之30-2番地臺帳並無登載資料(見本院卷一 第214 頁),然衡諸常情,土地分割成多筆地號土地,各 筆土地間本應相連,惟由前開30番地、30-1番地雖同源於 30番地,卻未毗鄰相連,且中間遭一條狹長型條狀無地號 之土地隔開,此有日據時期大正9 年(即西元1920年)至 68年重測前之地籍圖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第 231 頁),即可判讀此狹長型地號土地,應即為上述臺帳 未登載之板橋段30-2番地土地。嗣後經地籍重測,前開板 橋段30地號演變為附圖2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所示綠 色部分之板橋府中段895 地號、895-2 地號、891 地號、 896 地號、896-5 地號、896-2 地號、896-3 地號及896- 7 地號(見本院卷一第45頁〈板橋段30番地土地自明治40 年《西元1907年》至今之地號異動表〉、第66頁、第102
至110 頁)及附圖2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所示粉紅色 部分之896-1 地號、896-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45頁 、第112 至113 頁、第185 頁、第188 頁);而前開30-1 地號則演變為附圖2 (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所示黃色部 分之889 號、889-2 地號、888 地號及888-1 地號土地( 見本院卷一第45頁、第90頁、第91頁、第93頁至第98頁) ;二者中間相隔之狹長型條狀土地則在70年4 月1 日始第 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即府中段890 地號、890-1 地號、89 0-3 地號、890-6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第18 6 至188 頁及本院卷二第117 頁),顯見系爭土地(即新 北市○○區○○段○○○○號)確實源出原告所有之板橋 段30番地。足證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原告所有之板橋段 30番地分割出來,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收登 記為公有。
3.被告雖主張板橋段30番地於日據時期分割後,不僅土地臺 帳查無30-2番地之記載資料,而無任何「除租」之登載, 且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自日據時期大正9 年沿用 至68年間之地籍圖謄本,亦僅登載板橋段30番地及30-1番 地,而無板橋段30-2番地之登載及地籍資料,板橋段30番 地於日據時期確未曾增加分割板橋段30-2番地,且系爭土 地自日據時期起迄至68年辦理重測時止,係由新北市板橋 區文昌街斜向連接西門街供為道路使用,而未編定任何地 號云云。經查,依日據時期不動產登記法規定,不動產中 只有土地及建築物可以成為登記之對象,但若是不得使用 於私權之不動產,仍無法作為登記之對象,而「道路」係 屬國有土地,即屬不得使用於私權之土地,依法無法辦理 登記,直至大正7 年(即西元1918年)始有判例及道路法 將「道路」作為登記對象(參杉之原舜一著作「不動產登 記法」,本院卷一第122 至127 頁)。由此觀之,原告主 張板橋段30番地於明治40(即西元1907年)3 月14日分割 出30-1、30-2番地後,容係因30-2番地變為道路用地,依 法不得登記,以致現今查無該番地之臺帳資料等情,堪以 採信。是自難因板橋段30-2番地查無臺帳資料即遽以否認 系爭土地非自原告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分割出來,亦不能 據此認系爭土地即非屬原告所有。
4.被告主張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 判決(見本院卷二第8 至18頁),已認定系爭土地並非輾 轉分割自日據時期板橋段30番地,並非原告所有,其無占 有系爭土地之基礎權源,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使用補償金予被告,益見系爭土地並非原告所有云云。惟
查,前揭判決經兩造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易字第490 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9至30頁)廢棄 原判決自行改判決確定,是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 第2005號民事判決本非確定判決。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 上易字第490 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於70年4 月1 日 經登記為國有,則原告(即該案上訴人)未另循相關救濟 途徑請求塗銷其主張之錯誤登記確定前,系爭土地仍為國 有,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改制前 國有財產局主張其為無權占有,自無不當,而准改制前國 有財產局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補償金,並未 就原告於本件所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日治時期原告所有之板 橋段30番地分割出來,後被日本政府沒入,致光復後被接 收登記為公有等情,而為攻防及認定,是前開民事判決本 難拘束本院。況依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162號判決 :「按普通法院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固無 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惟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 以認定之事實,該判決自得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 ,非有確切之反證,不宜率予否認其證據力。」。據此, 如有相異之證據,及確切反證,行政訴訟判決仍得與民事 判決為不同之事實認定。經查,本件原告所提諸多證據( 詳如本院卷一、二所附原證2 、22、23、24、31、32、33 、34)均為前揭民事事件所無證據,業經本院調得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05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 易字第490 號等民事卷宗,查閱屬實,本院依相異之證據 及確切反證,自得與民事判決為不同之事實認定,被告前 揭主張,亦無足採。
㈤系爭土地自始為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至申請贈與時仍由 原告管理使用,且非屬公共設施用地:
1.系爭土地既係分割自原告所有之板橋段30番地土地,業如 前述,且系爭土地與相鄰之同段第888 、889 、891 、89 5 、896 、896-1 、896-2 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8 2 頁)於日據時期以來均為原告所有,有前揭土地登記簿 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90頁 、第93至95頁、第99至101 頁、第102 至104 頁、第108 至116 頁),原告並提出下列證據證明系爭土地自始為原 告管理、使用、收益,至申請贈與時仍由原告管理使用: ⑴依日治初期之明治37年(即西元1904年)日本政府臨時 土地調查局繪製之「臺灣堡圖- 枋橋」(見本院卷二第 195 頁及第201 頁證物袋後附證物32-1)中,可見林家 花園、大觀書社中間街道係垂直於北側街道。
⑵依日本帝國陸地測量部於大正14年(即西元1925年), 測繪之「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 臺北西部」(見本院 卷二第197 頁及第201 頁證物袋後附證物33-1)中,林 家花園(即該圖標示之林本源邸)、大觀書社間之道路 仍是垂直於北側街道。
⑶依臺灣大學圖書館收藏之昭和13年(即西元1938年)「 板橋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及第201頁證物 袋後附證物34-1),該圖上文昌街仍是垂直於北面街道 。
⑷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公所出版之《板橋市志》收錄之昭 和9 年(即西元1934年)之板橋都市計畫圖(見本院卷 二第60頁)、昭和13年(即西元1938年)之板橋都市計 畫圖(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中,文昌街均已存在並垂直 於北側街道。
⑸1945年美軍拍攝之空照圖(列印自中央研究院人社中心 地理資訊科學研究專題中心、地圖與遙測影象數位典藏 計畫網站,見本院卷二第194 頁及第255 、256 頁之放 大圖附圖A 、B ),亦明白顯示文昌街自日治時期即垂 直於北面街道。
⑹80年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編列經費整修轄內古蹟即大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