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75號
104年12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羅仲素
代 表 人 羅石象
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
李茂禎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昌富(主任)
訴訟代理人 謝坤達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10
0年6月29日府法訴字第10001338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名稱為「祭祀公業羅仲素」,嗣原告於民 國(下同)101年3月16日正式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 羅仲素」,此有法人證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 3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羅○○代表原告(義務人)就其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財團法人 台灣省桃園縣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權利人;下稱成 功高職)以99年10月12日收件桃資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 申請書(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買賣所有 權移轉登記,經被告審查後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 原告不服,於99年12月8日以被告登記不合法為理由,請求 被告撤銷前開登記,經被告以99年12月17日桃地登字第0990 010861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印鑑真實性顯有疑義,被告與 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未予以審查,訴願決定與法未合: 1.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與其檢附證件,其上原告印鑑並非桃 園市政府68年8月20日准予備查之印鑑,亦非原告98年11 月10日申請變動之印鑑。更甚者,其明顯與檢附文件之原 告派下員同意書、原告71年11月28日、71年12月20日派下
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騎縫章、原告派下會員組織規約(下 稱原告規約)上之印章以及桃園市政府七十府民行字第15 1106號函之原告印鑑皆顯不相同,且未見印鑑證明或印鑑 變動證明文件,該申請書上之原告印鑑有偽造之疑慮。再 者,原告於訴願程序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1月18日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起訴證明書,顯示原告與成功高職就系爭土 地仍為爭訟,無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與成功高職之 理。被告之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未察其間不符常理之處, 僅於訴願決定謂證明文件並非偽造,對於印鑑不一之重大 情節,未有說明,顯未詳予查察,訴願決定顯未合法。系 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印鑑是否為人所偽造,有予以釐 清之必要。
2.被告於99年10月27日辦理登記完畢,而原告於99年12月3 日申請取得相關登記文件之影本,未見有任何印鑑證明文 件,顯然被告自收文至辦理登記完成,就上述印鑑不一之 情形,疏漏而未見,而仍「審查」通過辦理登記。又原告 為祭祀公業,自是以登記備查之印鑑為對外意思表示之用 ,被告漏見印鑑不一之情形,即辦理土地登記,顯有疏失 而為錯誤登記,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塗銷登記 。
(二)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欠缺證明登記原因之必要文件,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自與登記事項不符,被告因重大疏失而辦理 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土地登記: 1.按原告當時尚未依照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登記為法人,則 原告之財產屬派下員所公同共有,須依照原告規約第21條 第2項規定所訂之程序與決議文書同意處分始得為之,管 理人並無處分權。又該條之規定要件係較於土地法第34條 之1相關規定更為嚴謹,依私法自治原則且保障公同共有 人權益之理,就原告財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自應尊重公同 共有人之合意而依原告規約之規定,無適用土地法第34條 之1之餘地。因此必須具備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之文件, 始可認定原告有處分所有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備 此些文件,才可證明原告有變更登記之原因。惟系爭土地 登記申請書欠缺證明原告變更登記意思之必要文件,自無 法證明登記原因,無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而為登記,自與登 記事項不符,被告未察必要文件欠缺,自有疏失,原處分 與法未合,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土地登記 。
2.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中第⑹項附繳證件之記載,未見有民
政機關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及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 同意處分派下員之身分證明與管理人資格證明。必要文件 尚有欠缺,被告卻予以核定通過,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變更登記為成功高職,被告有明顯重大之疏失,應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44條規定塗銷該土地登記。
(三)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處分原告不動產之決議書面,被 告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因疏失而錯誤 之登記:
1.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組織,原告財產為派下現員所公同共有 ,就不動產之處分於原告規約有特別規定,依原告規約第 21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不動產除須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外,尚需有派下全員會議表決並有派下 員(非出席人數)3分之2以上同意之決議,且須有書面文 件。
2.內政部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皆以祭 祀公業之規約為必備文件之一,主要在於祭祀公業規約就 不動產權益有特別規定時,地政機關應審查是否有合於規 約規定之文件;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桃園地院72年 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所附之71年11月28日原告派下會員 大會會議紀錄,均不符合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之規定: ⑴桃園地院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之認證事由係以「 同意書」為內容,未涉會議之決議;71年11月28日原告 派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為71年間作成,距本件土地登記 申請之時,計27年有餘,且出席人員與原告之派下現員 相異甚多,是否具法律上效力,已有疑義。
⑵細閱71年11月28日原告派下會員大會會議紀錄之內容, 有5個決議處之紀錄皆未記錄表決人數,自皆非原告規 約第21條第2項特別決議事項。且該會議紀錄明顯混亂 無章,則各決議為何次會議所決、出席人數多少、表決 數多寡等,亦無從判斷。
(四)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原告管理人證明文件,不符 法律規定,且所謂「切結書」方式欠缺法律依據,被告疏 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因疏失而錯誤之登 記:
桃園市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於系 爭土地申請登記時,非法定主管機關出具之函文。被告以 之作為原告管理人之證明文件,於法不合;原告管理人變 動備查之主管機關依法為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並非桃園市 政府更不是被告。被告以其土地登記簿之管理人記載為抗 辯,並以切結書代之,於法無據,應認係屬其疏失。
(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成功高職之主管機關核准購置 之證明文件,被告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 然因疏失而錯誤之登記:
本件登記申請之權利人為成功高職,則相關行為應適用私 立學校法之規定。成功高職購置系爭土地,依法應經其主 管機關核准,並以核准證明文件作為必備文件之一。惟見 被告陳報之資料以觀,並未有成功高職之主管機關的核准 證明文件,被告所為移轉登記明顯具有疏失,而為錯誤之 登記。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99年12月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塗銷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為之買賣登記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派下員會議已決議並由3分之2以上派下員出具同意書 授予羅○○出售系爭土地:
被告受理系爭土地買賣登記申請,羅○○及成功高職檢附 桃園市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及切 結書,證明羅○○為管理人,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記管理 人亦為羅○○,被告依書面及登記簿資料審認,並無違誤 ,且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5342號判例及原告規約第21條 規定,自得由公同共有人其中一人(羅○○亦為公同共有 人之一)提出買賣登記申請,原告認為羅○○申請不適格 ,亦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不合;羅○○既得原告派下 員會議特別授權,縱因後來管理人變更,惟仍得依原告派 下員會議決議授權事項申請買賣登記。
(二)原告派下員授權羅○○之同意書既經法院認證,自得由被 授權人羅○○代為申辦處分財產登記:
羅○○檢附桃園市政府70年12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 06號函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且桃園地院公證處72年度認 字第999號認證書亦依該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及其同 意書認證。依內政部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 552號函復內容,羅○○自有權代為申辦處分財產(買賣 )登記。原告指摘被告未審認原告之「印鑑」,與土地登 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不符。(三)被告無須審查成功高職經主管機關核准購置系爭土地文件 :
原告所提新北市政府99年度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關於私立學 校購置不動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惟依內政部93年
版及100年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及內政部91年12月9日內 授中辦字第0910019242號函釋,均未要求此項文件;被告 業於100年12月7日以桃地登字第1001006249號函詢成功高 職有無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經該校以100年12月14日成總 字第1000004053號函送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年12月15日86 教三字第22760號書函,證明成功高職確經主管機關同意 。
(四)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及內政部74年12月2 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釋意旨,原告提具桃園地 院97年11月28日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 3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姑不論該 訴訟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縱已確定判 決,仍須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始可塗銷登記,被告請原告持憑法院塗銷確定判決 申請塗銷登記,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原告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 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原告與訴外人成功高 職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登記,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有 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 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九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 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 ,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同規則第34條第1 項 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 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 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同規則第41條第2 款及第9 款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二、登記原因 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者。……九、祭祀公 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同規則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 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 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地政機關
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 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管理人即訴外人羅○○代表原告(義務人) 與訴外人成功高職(權利人)於99年10月12日以收件桃資 登字第4900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6頁)。 2.次查:訴外人羅○○以原告前管理人名義向被告申請系爭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簿登記之 管理人仍為訴外人羅○○(見原處分卷第67頁),訴外人 羅○○並檢附其本人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66頁)、改制 前桃園縣政府72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同 意備查管理人(見原處分卷第64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 70年12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06號函備查原告派下現 員名冊函(見原處分卷第37頁至第42頁)及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見原處分卷第43 頁至第62頁),即依原告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及其同 意書所為之認證,合於原告規約第21條第2項規定,即經 原告派下員三分之二決議同意出售不動產之文書等申請文 件,並經被告審查均符合法令規定。被告遂於99年10月27 日辦理登記完畢(見原處分卷第67頁),依土地登記規則 第34條第1 項規定,該登記處分自屬有據。
3.又查:原告以99年12月8日仲素公羅字第099120801號申請 書(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10頁),以原告現任管理人為 羅石象而非訴外人羅○○、相關登記文件未鈐蓋原告印鑑 及買賣雙方兩造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理由,請求被告撤銷99 年10月27日買賣登記,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乃以原處分函復原告前揭買賣登記案件業於99年10月27日 登記完畢,應持法院塗銷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等語,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並無處分原告不動產之 決議書面,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檢附之原告管理人證 明文件,不符法律規定,且所謂「切結書」方式欠缺法律 依據,被告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顯然因疏 失而錯誤之登記;又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欠缺證明登記原 因之必要文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自與登記事項不符,被 告因重大疏失而辦理登記,自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 規定塗銷土地登記云云。惟查:
1.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所規定「得塗銷登記之原因 」,係以「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
「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為限;且所謂「純 屬登記機關疏失」,係指該規則第13條所定義之「登記事 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項規 定係土地登記規則於84年6月29日全文修正時所增訂(原 條次為第132條),此項修正理由為:「依本規則不應登 記,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登記者,並非私權有所爭 執,民事法院亦無從受理審判,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登記 權利前,自應由登記機關依職權撤銷原處分,辦理塗銷登 記。」由此可知此款之塗銷登記,係為解決無法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7條規定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塗銷之錯誤登記情 形而設,則縱屬登記機關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如其應否塗 銷涉及私權爭執應經民事法院裁判予以確定者,則應不許 逕由登記機關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予以塗銷 其登記(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2.次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應先經理監事會議通過後 提派下全員大會表決,依現有之全員派下有37人,應經派 下員3分之2決議以書面同意並公開行之。」原告規約第21 條第2項定有明文。
3.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受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時,訴外人羅○○及成功高職檢附管理人羅○○ 本人切結書(見原處分卷第66頁)、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2 年10月12日七二府民禮字第122946號函同意備查管理人( 見原處分卷第64頁),證明訴外人羅○○為原告之管理人 ;且系爭土地登記簿亦登記原告之管理人為訴外人羅○○ (見原處分卷第67頁),故被告依上開書面及系爭土地登 記簿等資料,審認原告之管理人為訴外人羅○○,並無違 誤。
4.次按「……該公業授權管理人之同意書既再經法院認證, 自得由現任管理人代為申辦處分財產登記。」業經內政部 93年6月2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4552號函釋在案(見 本院卷第129頁)。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受理系爭土 地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時,原告之管理人羅○○檢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見 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62頁)即認證原告派下員授權羅○○ 之同意書,而原告之管理人羅○○既經原告派下員授權, 揆諸前開函釋意旨,自有權得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 記。又原告管理人羅○○既得原告派下員會議特別授權, 縱因其後原告之管理人變更,惟仍得依原告派下員會議決
議授權事項代為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
5.另查:本件登記證明文件既非偽造,其登記事項與登記原 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無不符,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 判決意旨,自未合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 ,故被告以原處分函請原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規定, 持憑法院塗銷確定判決,申請塗銷登記,經核並無不合。 6.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四)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原告印鑑真實性顯有 疑義,被告未予以審查,訴願決定與法未合云云,固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號、97年度訴字第109 3號民事判決及100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起訴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8頁)。惟查: 1.揆諸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可 知,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及同意書經依法公證、認證及祭祀 公業土地授權管理人處分,該契約書依法經公證或認證者 ,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2.經查:被告於99年10月12日受理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時,訴外人羅○○檢附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0年12 月11日七十府民行字第151106號函備查之原告派下現員名 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72年度認字第999號認證書,即 依原告派下現員名冊所載派下員及其同意書所為之認證。 是原告稱被告未審認原告之「印鑑」,核與上開土地登記 規則第41條第1項第2款及第9款規定不符,不足採據。 3.又查:原告固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89 號及97年度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 47頁),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 律關係不存在。惟訴外人成功高職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主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 人桃園縣羅仲素間就附表編號四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 在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主參加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羅富雄、羅禎吾、羅美鳳、羅成 豐、羅清坤、羅富村、羅大宗、羅昭清、羅振宇、羅光耀 在第一審主參加之訴駁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其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貳、本訴訟部分載明:「 ……三、先位部分:……
(二)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74年5 月17日就系 爭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99年10 月27日依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
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389 號卷 第7-12頁,本院卷三第268-273 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 上訴人羅仲素公業現已履行其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出賣人 之給付義務,將系爭土地交付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且上訴人復主張其亦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受人 之價金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所主張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 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依上開說明,為現已不存在之 過去法律關係,其訴請確認,於法未合,且無從除去上訴 人所指系爭土地所有權取得之法律上地位不明確之危險, 亦難認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 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不應准許。又 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於99年10月27日就系 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所確認者為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事實,非法律關係本身,屬確認為法律關係 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 應以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而上訴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之危險,非不得針對該法律關 係本身存否提起他確認訴訟,惟其經曉諭仍表示維持原確 認聲明,則依前開說明,其此部分確認之訴,亦不能准許 。
四、備位部分:系爭土地所有權已於99年10月27日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業詳前述,上訴人復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備 位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備位之訴,亦不應 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190 頁);關於參、主參加訴 訟部分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就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 買賣契約關係是否存在生有爭執,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固不 明確,惟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所有權業於99年10月27日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三 第271 頁),則於該土地塗銷移轉登記回復為被上訴人羅 仲素公業所有前,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羅仲素公業在 私法上之地位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 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縱獲勝訴判決確定,仍 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按之上開說明,自難認其 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 頁及第192 頁);關於肆、綜上所述部分載 明:「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羅富雄等十人提起主參加 訴訟,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間就如附表
編號4 所示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未及審究,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上 訴人先位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於99年10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效,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羅仲素公業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原審就 上開備位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先位之訴,亦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是依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43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足認 原告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係存在, 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成功高職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法律關 係不存在,不足採據。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五)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未檢附成功高職之主管 機關核准購置之證明文件,被告疏而未查,仍准系爭土地 移轉登記,顯然因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云云。固以新北市政 府地政局99年度土地登記審查手冊關於私立學校購置不動 產應檢附主管機關核准文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4頁)。 惟查:
1.經查:內政部93年版及100年版之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見 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40頁)及內政部91年12月9日內授中 辦字第0910019242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台灣省 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承買土地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府91年12月2日府地籍字第0910262053號 函。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2條規定,義務人為財團法人 ,其申辦登記時應提出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 文件。本案財團法人台灣省桃園縣私立光啟高級中學承購 土地,其為權利人並非義務人,尚無須提出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核准或同意備查之證明文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4 1頁),均未要求須提出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或同意備 查之證明文件;又新北市政府非被告之上級主管機關,故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99年度土地登記審查手冊,被告自不受 其拘束。
2.次查:被告業於100年12月7日以桃地登字第1001006249號 函(見本院卷第142頁)函詢訴外人成功高職有無主管機 關核准文件,經該校以100年12月14日成總字第100000405
3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送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育廳86 年12月15日86教三字第22760號書函(見本院卷第144頁) 證明訴外人成功高職業經主管機關即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教 育廳同意。
3.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