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稅捐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89年度,299號
TCBA,89,訴,299,2000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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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財
訴第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摘要: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 黎明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二、一四三、五三八元 ,補徵稅額二三九、八五八元,並移經審查違章成立,裁處罰鍰二二九、六○○ 元。原告不服,就罰鍰項目,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按「行政官署若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 能確實證明其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違章漏稅 案件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事實,存在為必要條件,不得以猜度臆測或 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惟一依據。」分別為前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 第二號判例及財政部四十八年台財發字第○八四一六號令所明釋。本案 被告僅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逕課以原告違反所得稅 之責,實嫌率斷。況原告已八十餘歲,而無錢繳納罰鍰。  (二)、被告答辯:
原告及其配偶何賴秀梅君於八十四年度分別取有利息所得一、八八一元 及一四九、四二五元,有扣繳憑單為憑;另原告於當年度有取自洪木清 給付之仲介費二、四九○、二九○元,經被告查獲取有收款收據及原告 認諾之談話筆錄等相關事證,並予減除財政部訂頒費用標準百分之二十 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一、九九二、二三二元,事證明確,並非如原 告所指被告以猜度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依據,原告主張顯有誤解, 原告有所得卻未申報,難謂無過失,被告裁處原告罰鍰二二九、六○○ ,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 課徵綜合所得稅。」、「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 :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 業務所得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 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 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 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納稅義務人 應於每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三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 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 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 補繳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條 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十條第二 項所明定。次按「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 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八 十四年度應依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二)一般經紀人:百分 之二十」經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五一八九二六八○號函核定 在案。另「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 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 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 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告及其配偶何賴秀梅於八十四年度分別取有利息所得一、八八一元及一四 九、四二五元,有扣繳憑單五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於當年度有取自洪木清 給付之仲介費二、四九○、二九○元,業據原告於被告調查時供陳明確,有談話 筆錄及其書立之收款收據附原處分卷可憑。被告遂將該仲介費收入二、四九○、 二九○元於減除財政部頒費用標準後,其執行業務所得一、九九二、二三二元, 合併核定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一四三、五三八元,原告及其配偶何賴 秀梅未依規定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綜合所得稅二三九、八五八 元,事證明確。原告主張被告係以臆測或不能肯定之證據為課稅之依據尚不足採 。又原告歲數若干及有無金錢繳納,亦與被告裁處原告罰鍰無涉。三、被告就原告未依首揭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之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 意旨,認定其有過失,按補徵稅額有無扣繳憑單分別科處○.四倍及一倍之罰鍰 計二二九、六○○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                     法 官 王德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丁俊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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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