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971號
TPEV,104,北補,971,2015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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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71號
原   告 黃燕雪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堇庭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住臺北市○○路000 巷00號 (下稱系爭房屋)房屋遷讓交還外,尚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 4 年12月1 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之5%計 算之違約金,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定 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違約金 部分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 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020,000 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1,0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 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500 元x12 月÷10%=1,020,000元(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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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