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04年度,963號
TPEV,104,北補,963,2015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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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63號
原   告 吳振超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125萬74元(計算式:美金125萬7547.54元
×104 年11月27日起訴日現金賣出匯率為32.802元=4125萬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萬50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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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