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63號
原 告 吳振超
被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4125萬74元(計算式:美金125萬7547.54元
×104 年11月27日起訴日現金賣出匯率為32.802元=4125萬7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7萬5088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