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補字第955號
原 告 詹新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祺達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就系爭房地之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行情等證明),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鄭祺達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街0 段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6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 年11 月20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租賃契約終 止之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 35,000元等語。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本院認定系爭 房屋之交易價額,致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 收受本裁定10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之資料 (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惟稅捐 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以查報系爭房屋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訴 訟標的金額86,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 算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