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299號
TPEV,104,北簡聲,299,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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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蒲秋嫻 
法定代理人 吳金盾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郭雅琪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三五二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 26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就訴外人即債務人吳金盾 對於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退稅款債權聲請強 制執行,然聲請人業已對於前揭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14410號),爰聲請上開第三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21號強制 執行程序。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 104年7月4日持本院90年度促字第26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3521號強制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吳金盾對於第三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 分局之退稅款債權,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90年1月9日起至90年6月8日止,按週年利 率10.87%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0.81%計算之利息,及自90年2月10日起至90年6月8 日止、自90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上開利率10%計算 之違約金及執行費800元,經本院於104年7月8日核發扣押命 令,禁止吳金盾在上開債權額之範圍內,收取對於第三人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之退稅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 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司執字第83521號清償債務卷核閱無誤。聲請人嗣以前揭退 稅款乃聲請人之財產為由,於104年12月25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一節,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144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承上,聲請人既已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其 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第三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本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 100,000元,自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惟執行標的物 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另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 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 ,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 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
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100,000 元,惟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退稅款債權93,898元,是 本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高於聲請人所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 退稅款債權額,應以退稅款債權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 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04年度北簡字第 144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 的未逾1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小額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4個月及1年 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據此推估上開 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2年6個月,則以前揭退稅款債 權額93,898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2年6個月受償, 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11,737.25元(計算式:93,898×5% ×2.5=11,737.25)。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12,000元予以准



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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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