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簡瑞辰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一七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 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 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 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100司執意 字第1359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 度司票字第4520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晟晁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之3分之1薪資債權,其對聲請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 為新臺幣(以下同)40,049元,及自民國100年9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以4年3個月20天計約為 34,480元),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用506元,合計75,535 元(計算式:40,049元+34,480元+500元+506元=75,535元) ,業經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149176號清償票款執行卷 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其共同簽發票時為未成年人,該 本票債權為無效票,相對人債權不存在而非得向聲請人執行 為由,於104年12月2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04年 度北簡字第14404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 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 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程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 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 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1,330元(計算式:75,535 元5%3年=11,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
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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