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聲字,104年度,297號
TPEV,104,北簡聲,297,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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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聲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莊清淵
代 理 人 游敏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琦妍律師
相 對 人 黃瀞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1056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及104 司執字第13592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12287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
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104年度司執字第110567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及 104司執字第13592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調取 上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民國104年1月7日103年家非 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對 聲請人即債務人得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 聲請人於104年10月5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4年度北 簡字第12287號),亦經調閱屬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 、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則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 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000元(債權額:6萬元 ×5%×3年=9,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作為相對人因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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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