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915號
TPEV,104,北簡,9915,2015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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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915號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俊強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廖耀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陸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 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2月12日與原告簽訂營業型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 廠牌M-SH-MX2010U機型之數位 影印機1台(下稱系爭租賃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3月1 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 又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依約提供系 爭租賃物之供應品及維護保養服務,被告公司應依影(列) 印張數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惟被告公司未依約繳 納租金及計張費用,積欠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13期起至第16 期之已到期租金1萬2600元【計算式:3150元×4期=1萬260



0 元】,積欠原告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6390元。另因被告違 約,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及震旦行公司各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 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13萬8600元【計算式:31 50 元×44期=13萬8600元】及終止前12期平均計張費用6倍 金額9585 元【計算式:6390元/4×6=9585元】,並依系爭 租約約定,被告公司遲付租金與計張費用,應按年息8 %計 算遲延利息。被告廖耀能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依系爭租約 之約定應與被告公司連帶負責。又系爭租約因被告違約而終 止,縱鈞院認為系爭租約終止有疑義,原告均以本件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 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被告公司開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 北法院郵局104 年7月14日第383號存證信函與回執、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三重中山路郵局104 年7月13日第750號存證 信函與回執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 提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40元
合 計 2,0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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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