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803號
TPEV,104,北簡,9803,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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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80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顯明
訴訟代理人 姜嘉霖
被   告 吳金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道○號高架南向19.4公里處(見本院卷第8 頁),本院自 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23日20日許 ,駕駛車號00-0000 號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號高架 南向19.4公里處,因行駛不慎,撞擊訴外人徐裕宗所駕駛之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車身受損,現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派員處理。系爭車輛由訴 外人即被保險人臺灣新西蘭柏晴有限公司(下稱柏晴公司)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 險人通知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 下同)34萬元,並同時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 被告之求償權,又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自應 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柏晴公司已於102 年12月13日簽立交 通事故和解書,約定伊賠償該公司5 萬元,柏晴公司說車子 將交保險公司即原告修理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爰依侵 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駕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4 頁至第15頁),並有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40頁),應堪認原告主張為 真。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依現場圖及兩車受損照片觀之,可知被 告之後車應係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而肇 事,而被告在警察調查時自承其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前方車 輛即系爭車輛煞車,遂隨即煞車,惟仍因煞車距離不足而煞 車不及,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 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 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 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 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 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經查,原告 將系爭車輛送廠修復,並支出必要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 統一發票二紙及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 、第9 之1 頁至第14頁),故原告於102 年9 月30日依保險 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4萬元後,即取得代位權,自 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至於被告辯稱雖已與訴外人柏晴公司簽立和解書,原告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等語。惟查,被告與訴外人柏晴公司簽立和解 書第三條和解條件第1 款、第2 款約定:「1乙方(即被告 )賠償甲方即(柏晴公司)新臺幣5 萬元整,當場以現金一 次付清,不另立據。2乙方賠償範圍為甲方公司因車輛維修 期間造成的營業損失及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至48 頁),審究上開和解書之內容,原告顯係另就本次車禍所生 之營業損失及交通費共5 萬元與被告和解,此與原告基於保 險契約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非同一,是和解書之效力 並不及原告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取,併予敘明,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6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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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