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609號
原 告 廖威榮
被 告 劉家財
訴訟代理人 莊俊郎
被 告 鄭榮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榮義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榮義負擔新臺幣伍佰玖拾叁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仟捌佰叁拾柒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鄭榮義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及理由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臺北市市○○道0 段00 號前,係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權。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下午7時20分許,駕駛2C- 997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市○○道0段00號 時,遭被告劉家財駕駛之2338-VD自小客車撞擊,且被告劉家 財與被告鄭榮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碰撞,而肇 事,造成該車受損。原告已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 9,250元,營業損失為19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為6,000元, 共計為22萬0,250元,依民法第185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 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0,250元。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家財則以: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劉家 財並無肇事責任不需負賠償之責。被告劉家財之保險公司派 員與對造承修廠商協議系爭車輛以1萬0,725元交修,原告應 以車輛修復日期天數為計算系爭車輛營業損失之基準,而非 由事故日期起算至修復完畢日期,原告並未受傷即未有醫師 診斷書佐證,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6,000元,並不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鄭榮義則以:鑑定報告並未看到現場狀況,內容並不正 確,伊沒有撞到原告,無庸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榮義為肇事原因,應負賠償責任。
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行照、駕照、車 損照片、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調解通知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4至8頁、第34至第39頁),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 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本 院卷第19至33頁、第62至74頁)相符。 ⒉系爭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被告鄭榮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北市市 民大道高架橋下建國南路匝道東向西行駛至肇事地點時, 沿同路同向平面第1車道行駛,由被告劉家財駕駛之2338 -VD自小客車向右閃避被告鄭榮義車時,其右前車頭與沿 同向平面第2車道行駛,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 相撞而肇事,認被告鄭榮義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 為肇事原因,被告劉家財及原告則無肇事因素,有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59至61頁)。被告鄭榮義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為 肇事原因,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鄭榮義賠償損害。 ⒊被告鄭榮義抗辯其未撞及原告,故伊非肇事原因云云。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 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 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 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事故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 第62至74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見同卷第59至61頁)不符,被告鄭榮義未再提出證據 證明其非肇事原因,所辯不足採信。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車費用1萬9,250元部分:按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可參。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榮義於104年4月21日撞 及系爭車輛,須以1萬9,250元修復。系爭車輛於90年11月 出廠,須以1萬9,250元修復,其中板金為5,500元、烤漆 為1萬2,500元、零件為1,250元,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 、估價單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該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且其最後一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 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耐用年數,依上所 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25元(計算式:1,250 x( 1-9/10) =125),加上板金5,500元、烤漆1萬2,500元後 ,原告得請求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8,125元(計算式: 125+5,500+12,500=18,125)。 ⒉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9萬5,000元部分:因原告以駕駛計程 車為業,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為4日,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 業同業公會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有臺北市 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原告提供之估價單附卷足憑(本 院卷第35至36頁),則原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以之 營業罹受之營業損失為5,944元(1,486×4=5,944),逾 此部分,無從准許。
⒊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撞及系 爭車輛,造成原告長時間無法營業,原告為解決糾紛,進 行訴訟程序四處奔波身心煎熬,等身體及精神上損害,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元云 云,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 。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746號判例)。蓋損害賠償責任,以彌補損害為目 的,倘無損害,則行為雖違法,亦不發生損害賠償問題。 本件原告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此乃其為保障其自 身權利所為之選擇,縱因此而支出一定之勞費,亦難認與 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應舉證證明受 有何種非財產上之損失,然原告未再舉證證明,無從准許 。
⒋從而,本件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鄭榮義 給付2萬4,069元(計算式:18,125+5,944=24,069)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鄭榮義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5,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