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9113號
TPEV,104,北簡,9113,201512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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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113號
原   告 任惠玲
訴訟代理人 周志勳律師
      羅偉甄律師
      陸正義律師
被   告 黄靖淳
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律師
      鄭景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 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 記 官 張閔翔
            通   譯 施若娟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1紙)之付款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 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確認其債權不存在之系 爭本票,業經被告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而向法院聲請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8674號裁定 可稽,惟原告否認其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此法律關係之不明 確,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曾任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力美公 司)之負責人,嗣於民國102年間變更現任負責人為訴外人 陳廷瑞。力美公司前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付款銀行為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南港分行之支票(面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支 票1紙)交予被告,並於100年12月13日,與陳廷瑞共同簽發 與系爭支票1紙同額之系爭本票1紙,以擔保上開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之支票債務。原告當時僅係基於力美公司負責 人之地位,代理力美公司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非共同發票 人,自不負任何票據債務,此由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簽名及 所蓋印章,先為力美公司,後為原告,核與一般法定代理人 代理公司簽發支票,均係於公司名章之後,蓋用其私章及簽 名之情形相符,爰提起本訴,求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原告於94年間以其經營之力美公司需用資金為由,向被告 借貸款項,並均開立以力美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作為清償 工具,惟屢屆票載發票日卻再以款項籌措不及與被告換票 ,被告因一再出借款項卻未能獲償,故於100年間與原告 共同結算,驚見借款金額已高達2700餘萬元,即要求原告 及力美公司除儘速償還外,並須提供相當之擔保,原告乃 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以力美公司為發票人,票載發票日 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連號支票13紙作為 償還之用,另為擔保該項債務,並再由力美公司、原告及 其配偶陳廷瑞共同擔任發票人,開立發票日均為100年12 月31日,到期日自101年5月3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之連 號本票13紙,分別擔保前揭支票之履行。詎屆票載發票日 仍無一兌現,嗣雖陸續償還550萬元借款,然餘款仍未兌 現,被告提出系爭發票日為104年5月31日之支票,仍因原 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未獲清償,並為此向本院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詎原告為拖延返還欠款,再行提起本件訴 訟。
(二)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其上關於原告及其配偶之身分證字號 、力美公司及陳廷瑞之記載均係使用黑色筆,黑色筆跡墨 色相似,應係同一支黑色筆所書寫,其餘文字係使用藍色 筆所書寫。又由原告配偶陳廷瑞以黑色筆書寫二人身分證 字號及力美公司與陳廷瑞等字樣,另由原告以藍色筆書寫 其他文字,包含指定人即被告、本票金額、發票人欄位原 告姓名及地址、發票日、到期日、本票擔保支票兌現等以 觀,倘原告以力美公司法定代理人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系 爭本票,依一般社會觀念,應於發票人欄以該公司名義蓋



用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原告印章即可,並無須再行 簽名,惟原告除蓋用其個人印章外,尚自行簽名,且力美 公司為原告配偶陳廷瑞所書寫,而原告係於發票人欄位自 行簽名並記載其他事項,原告應係為共同發票人之意思而 為簽署。再者,系爭本票尚記載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 倘原告無個人發票之意思,何需特別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 號,此參原告配偶陳廷瑞在系爭本票上亦記載其身分證字 號係為擔任共同發票人即可明白,且原告起訴狀所提出之 系爭支票影本刻意掩蓋其與配偶陳廷瑞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記載,其有故意隱匿對其不利之事證以誤導法院之嫌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曾任力美公司之負責人,嗣於102年間變更現任 負責人為訴外人陳廷瑞。力美公司前曾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 系爭支票1紙交予被告,並於100年12月13日,與陳廷瑞共同 簽發與系爭支票1紙同額之系爭本票1紙,以擔保上開之支票 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力美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其非共同發票人,僅係 基於力美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代理力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 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 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 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 觀念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觀之被告所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本票影本, 原告係於發票人欄簽名,其下方發票人欄尚有陳廷瑞之簽名 並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加蓋陳廷瑞之個人印章,而力美 公司之名稱則係以文字書寫於付款地一欄,其後並加蓋有公 司之公司章及原告之印章,付款地:力美公司上方尚有書寫 原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38頁),倘若原告僅係 以力美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系爭本票1紙 ,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理應在發票人欄位以該公司名義蓋 用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其印章即可,而無需再自行簽 名或記載其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惟本件力美公司係書寫 在付款地欄位,而非發票人欄,且依其筆跡較原告簽名之筆 跡粗且墨色較深,與陳廷瑞簽名之字跡及墨色較為相同,顯 可認為應係陳廷瑞所書寫,而非由原告代為書寫,其後並有 加蓋公司章及原告之印章,而原告則與陳廷瑞均同在發票人 欄位自行簽名,原告於發票人欄簽名時復未表明代理之意旨



,且均有記載其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記載其他本票應記 載事項及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票據記 載之旨趣,自應認原告有與陳廷瑞共同擔任發票人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而非僅係代理力美公司與陳廷瑞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否則原告自無特別於發票人欄簽名並又與另一發票人陳 廷瑞均相同在系爭本票上特別記載其個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必要。另參以原告於起訴時起訴狀所提出之系爭支票影本刻 掩蓋其與配偶陳廷瑞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記載,顯見其亦認為 記載身分證統一編號客觀上將足以讓人認為其個人有擔任發 票人之意,是原告主張其僅係以負責人之身分代力美公司簽 發系爭支票,非自任為共同發票人云云,尚非可取,被告辯 稱原告係與陳廷瑞共同擔任發票人一節,應堪採信,則原告 自應負共同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張閔翔
法 官 李宜娟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閔翔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850元
合 計 15,850元
附表一: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到 期 日│本票號碼 │
│號│ │幣) │ │ │
├─┼───────┼───────┼──────┼─────┤
│ 1│100年12月13日 │1,500,000元 │104年5月31日│TH0000000 │




│ │ │ │ │ │
└─┴───────┴───────┴──────┴─────┘
附表二:
┌─┬───────┬───────┬──────┬─────┐
│編│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付款銀行 │支票號碼 │
│號│ │幣) │ │ │
├─┼───────┼───────┼──────┼─────┤
│ 1│104年5月31日 │1,500,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AZ0000000 │
│ │ │ │銀行南港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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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