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9050號
原 告 謝正龍
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之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伍拾元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新臺幣(下同)61,422元之債權不存在;嗣於民國104 年11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此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曾提供身分證件供他人為報稅人頭,為免 他人冒用身分證件致背負債務,乃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申請債權人清冊,竟發現其上載有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借 款61,422元,但原告從未曾向被告申辦現金卡或信用貸款, 兩造間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5 月間向被告請領國民現金卡使用, 並簽立國民現金卡申請書,雙方約定貸款利率以年息18.25 %計算,原告應按期繳款,詎原告至92年6 月16日積欠被告 借款及簽帳卡共58,550元,原告既主張未曾向被告申請現金 卡或信用貸款,即應對此部分負舉證責任,且92年7 月4 日 曾有臨櫃繳納1,000 元之上開債務清償紀錄,原告主張顯有 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 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 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 58,550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對該債權之
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對於原告之權利亦 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有以確認上開債權不存在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之 利益。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 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 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兩造間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核屬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主張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其對 原告有借款債權存在,固據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綜合約 定書、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帳單(卷第21-34 頁)等件為證,惟原告否認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 為其本人所為,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往來之金融機構 申設資料後,當庭提示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信維分行、彰化 商業銀行士林分行、臺灣銀行松山分行之帳戶申設資料原本 (卷第59、62、65頁)供被告審閱,被告業供承:該等申請 資料上原告簽名與本件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筆跡不一樣 ,我們認為沒有鑑定必要等語(卷第67頁背面),足認本件 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上簽名應非原告本人所為,是原告主張其 未曾向被告申請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確屬有據。被告另主張 本件國民現金卡曾於92年7 月4 日有臨櫃繳納1,000 元紀錄 ,固有歷史帳單查詢資料(卷第27頁)為據,然被告亦陳稱 :臨櫃繳款無法查詢是在哪家分行繳款等語(卷第67頁), 堪認本件國民現金卡縱曾於92年7 月4 日有臨櫃繳款紀錄, 惟無從認定該次繳款究係何人所為,自無從遽認國民現金卡 確係原告本人申辦,是依被告所提證據,均無從證明原告確 有申辦並使用本件國民現金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即 應認為有理由。
㈢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 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 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 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 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 ,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 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 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主張原告係於92年5 月2 日申請本件國民現金卡(卷第
40頁),並提出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卷第21頁)為據。惟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其前案紀錄顯示原告於91年10月8 日入 臺北戒治所至92年6 月6 日始停止處分出監,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卷第43頁)為憑,足見原告於92年5 月 2 日仍在臺北戒治所進行戒治,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等語 (卷第67頁),衡情,原告當無在監所申請本件國民現金卡 之可能,而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件國民現金卡為原告 本人申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未曾向被告申請國民 現金卡或申請信用貸款,應屬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 與被告間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58,550元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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