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962號
TPEV,104,北簡,8962,20151209,2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962號
原   告 社團法人台灣優質生命協會
法定代理人 巴 戈
訴訟代理人 蘇錦霞律師
被   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沖本一德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加藤匠,嗣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 (下同)104年9月7日變更為沖本一德,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176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雖有規定。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 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北公司之存款債權,惟兩造 既另於99年7月23日成立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9號調解筆 錄,則兩造前於99年3月25日成立之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24 號調解筆錄之租金請求權及其強制執行程序應均已消滅,本 件執行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即以執行法院 就存款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總 會決議),該強制執行既尚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8月間購買影印機出租與原告使用收



益,因原告未給付租金遭被告起訴請求,兩造於99年3月25 日達成調解,並約定原告願(與訴外人紀寶如連帶)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308,200元,給付方式:於99年4月5日前 給付33,500元,餘款自99年5月起至102年9月止,於每月5日 給付6,700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未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到期。因原告於99年1月間仍未給付租金,被告再行起訴請 求原告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返還影印機,又兩造間租賃契 約自兩造於99年3月25日簽立之調解筆錄後業已終止,故被 告之租金請求權未於104年1月4日前主張,已罹於時效,則 被告以前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 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於99年7月23日返還租賃物之調解 筆錄內容第三項,已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故被告就前給付租金之調解內容不得再請求,且調解時要繼 續給付租金,寄發存證信函僅係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非終 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四、被告則以:伊係依據99年3月35之給付租金等調解筆錄向本 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被告另於99年8 月19日換發債證,故重新起算時效,是被告於104年7月13日 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之租金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縱 兩造間就終止租賃契約時點認定有異,然兩造於99年3月25 日之給付租金等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80條規 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不得再為與系爭調解相反之主 張,而99年7月23日之返還租賃物等調解筆錄中,關於其餘 請求拋棄是指此訴其他訴訟費用及利息的拋棄,並非拋棄之 前請求租金調解成立的部分,又原告亦無於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逕以99年7月23日成 立之返還租賃物等調解筆錄內容否定前簽訂給付租金之調解 筆錄之既判力,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執本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24 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 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9年8月19日換發北院木99司執卯字第7 6867號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4年7月13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 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執行原告之存款債權。兩造另就返還租賃物事件於99 年7月23日調解成立,經本院調取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24號 給付租金等事件卷宗、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1099號還租賃物 等卷宗及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於99年7月23日成立之99年度司北簡調 第1099號返還租賃物等之調解內容,是否係99年3月25日成 立之99年司北簡調字224號給付租金等調解筆錄執行名義後 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以下分述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 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 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 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 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 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法院進行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調解 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 。查,本件104年度司執字第86548號給付租金等執行程序, 原以本院99年度司北簡調字第224號給付租金等事件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99年 8月19日換發北院木99司執卯字第768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論述如上。準此,對於以調解筆 錄為執行名義者,因調解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故必須是執行名 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於99年7月23日返還租賃物等事 件調解成立時即已終止,致無給付租金之法律關係存在,且 前揭調解筆錄第三項亦載明聲請人(即被告)其餘請求拋棄 ,故被告不得再依99年3月25日給付租金等調解筆錄內容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執本院於前成立之99年度北簡調字第 224號調解筆錄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云云,惟調解成 立除有其他之證據顯示包含拋棄另外案件調解成立之權利外 ,解釋上自以限於拋棄同一件請求中之其他情求,而經細譯 兩造於99年7月23日返還租賃物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僅請求 原告返還系爭租賃物及終止租約,並無爭執兩造於99年3月 25日之給付租金等調解筆錄內容,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99年 7月23日返還租賃物等之調解筆錄有包含被告亦拋棄99年3月 25日調解成立之給付租金之權利,故自以限於拋棄兩造間返 還租賃物等事件之其他請求,而不及於原已成立之給付租金 等事件之調解內容,始符兩造之真意。至原告雖認依99年3



月25日給付租金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原告自99年1月5日未給 付欠款時,因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故被告未於104 年1月4日前行使給付租金請求權,被告之給付租金請求權業 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9 年度司執卯字第76867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即99年度司 北簡調字第224號調解筆錄),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自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適用, 故其原有之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 時效期間為5年,則被告於99年8月19日換發債權憑證之執行 名義後,於104年7月13日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尚未 逾五年,自無時效消滅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 據。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有何其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原告遽以兩造間於99年7月23日返還租賃物等調解 成立,即認被告已拋棄於前已調解成立之給付租金權利,而 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即非有據。七、從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86548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 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2,7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