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8193號
TPEV,104,北簡,8193,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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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8193號
原   告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莊瑄環
被   告 林明忠
      陳景祥
      林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819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叁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第19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明忠於民國86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陳景祥林明輝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財資公司)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1997年式、KIA牌 、SEPHIA 1.6型、牌照號碼L3-2342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 系爭車輛),分期付款總價新臺幣(下同)548,568元,約



定自86年10月19日起至89年9月19日止,分36期清償。嗣被 告於第11期繳付後,未再付款,經財資公司於88年1月15日 將系爭車輛取回,並於同年2月12日拍賣系爭車輛,變得價 金22萬元,先抵充燃料費4,800元、違規罰款600元、代辦費 1,000元後,再抵充第12至25期分期款,餘額僅能再抵充第 26期分期款之268元,被告尚欠本金167,350元,及自88年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本金按日 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財資公司嗣於99年12月 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又於104年2月10日將債權讓與鴻亮 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亮公司),鴻亮公司再於104年8 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附條件買賣契約、連帶保 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167,350元,及自8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按日加計千分之1之違約金。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 收帳卡明細清冊、繳款資料查詢、費用明細查詢、台北市汽 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違規罰款收據、強制執行占有車 輛聲請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1月16日函、債權讓與聲 明書等件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4年9月 2日竹監車字第0000000000函覆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 車主歷史查詢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另觀諸財 資公司與被告間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5頁) ,核屬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原告主張為借貸契約,並據以 請求清償借款云云部分,與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買方 」、「賣方」、「價款」等約定不符,原告主張係借貸契約 關係云云,顯然有誤,附此敘明。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 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 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兩造所約定之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 ,已較法定利率即年息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



多,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原告請求按日以千分之一即相當於年息36.5%計算之 違約金,顯屬過高,違約金應予酌減為1元為適當。四、從而,原告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7,350元,及自88年1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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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