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018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縣朝熙公
法定代理人 闕土城
訴訟代理人 闕壯偉
被 告 全球一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薇玲
訴訟代理人 劉宗芬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如附圖所示之平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伍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 ,約定被告使用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頂樓如附圖所 示之平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6250元,租用期間 自100年1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惟被告自103年9月起未依 約給付租金,尚積欠租金計13 萬3750元,經原告於103年12 月16 日以汐止樟樹灣211號存證信函催繳,被告置之不理等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使用平臺附 圖、存證信函及回函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 出書狀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遷讓返還房屋平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萬2185元
合 計 3萬21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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