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760號
TPEV,104,北簡,7760,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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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776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楊家瀧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王美華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陳水勝
複代 理 人 黃曉筑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776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8日下午5時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伍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零柒拾肆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美華於民國93年12月6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 )以101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王美華之遺產管 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故原告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並申請餘額代償,積欠新臺幣(下同 )102,511元,及如原告聲明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於91年12月19日向 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 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積欠借款本金63,562元 、至94年11月29日止之利息12,681元,共計76,243元,及如 原告聲明第2項所示之利息未付,業經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 普羅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嗣王美華於93年12月6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聲明拋棄繼承,經基隆地院以101年度司 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被告為其遺產管理人,應就遺產清償 被繼承人之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2,511元 ,及自9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按月加計700元之 違約金。㈡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76,243元,及其中63,562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超過5年利息部分,已逾民法第126條所 定利息之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餘額代償現金貸款 申請書、注意事項、聲明事項、月結單、現金卡申請書、約 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債權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於104年5月15日起訴請求,原告復未主張及舉 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足見原告於99年5月15日前之 利息請求權,已逾5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99年5月15日前之利息部分,不應准許。五、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1項已請求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再請求給付 自94年5月11日起至94年8月10日止,按月加計700元之違約 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 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1元為適當。
六、又按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 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 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 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 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 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 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 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以解決目 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 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 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 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 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 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 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 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 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 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故如 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 ,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 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 參照)。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所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及第2項 所請求之現金卡債務,原債權人分別為渣打銀行及大眾銀行 ,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管理人王美華不因債權讓與所發 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 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原告聲明 第1、2項雖皆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



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王美華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英芬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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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