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繕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7659號
TPEV,104,北簡,7659,2015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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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7659號
原   告 鄭鍾秋榮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鄭淑媛
被   告 黃阿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鄭鍾秋榮鄭淑媛分別為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公寓)1、2樓房屋(下稱1 、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係同址3樓房屋(下稱3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訴外人陳珮瑜則為同址4樓房屋(下稱4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公寓頂樓違建經本院101年度北 簡字第5519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應為拆除,於執行 時,復經被告及陳佩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仍為本院判決 被告敗訴(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72號判決、102年度北簡 字第6224號判決),故應為拆除,其後業於民國103年3月拆 除,又興建該頂樓違建時,即已破壞頂樓地板之防水工程, 故有後述修繕之必要,其後並於103年3、4月間為頂樓修繕 工程,各工程款項為:⒈到頂樓的出口的門及整個違建的拆 除(下稱門及違建拆除工程)新臺幣(下同)13萬元(已扣 除訴外人即4樓前任屋主蘇麗英已付之11萬元)、⒉頂樓地 板防水工程(下稱防水工程)26萬元、⒊頂樓出口的遮雨棚 (下稱遮雨棚工程)4,000元、⒋4樓到頂樓樓梯兩側不銹鋼 扶手(下稱扶手工程)14,000元,合計共408,000元,系爭 公寓共4層樓,故每戶應分擔上開款項之1/4即102,000元, 原告2人已將上開款項付清,並向陳珮瑜收取102,000元,然 被告經催繳仍不願給付,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31條 、民法第153條、第179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000元。二、被告則以:系爭公寓頂樓違建係為防止漏水、隔熱而由原告 所建,本不需拆除,原告拆除後,導致需施作防水設施,費 用即不得向被告請求。且原告所提各項工程均未經系爭公寓 所有權人合意、協調即自行施工,且原告4樓前任屋主蘇麗



英應拆除頂樓違建,判決亦係命蘇麗英拆除,則該費用應由 蘇麗英負擔,但最後變原告主導拆除工程,該拆除費用與被 告無關。且原告所稱曾經被告、蘇麗英陳珮瑜同意等情, 均為原告一派自圓其說的說詞,與事實不符,退步言,原告 所提估價單及收據之估價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鄭鍾秋榮鄭淑媛分別為系爭公寓1、2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被告則係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陳珮瑜為4樓房屋 之現所有權人,4樓房屋之前手為蘇麗英,系爭公寓頂樓違 建經系爭判決判命蘇麗英應為拆除,於執行時,復經被告及 陳佩瑜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為本院判決被告敗訴等節,有 系爭公寓之建物謄本(見本院卷第65-68頁 )、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5519號判決、102年度北簡字第 6224號判決在卷可稽,堪認符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31條、民法第153條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修繕費用?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 照)。又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 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 其費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 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 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 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 項、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件樓梯間、頂樓平台乃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 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其重大修繕行為應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次查,本件維修工程包含門及違建拆除 、頂樓地板防水、出口之遮雨棚、4樓到頂樓樓梯兩側扶手 ,工程費用共408,000元應由系爭大廈全體住戶(4戶)共同 分攤等節,為原告所自承,則上開工程施工範圍甚廣、所費



甚距,且於施作期間勢必造成全體住戶之不便,影響範圍及 於實際居住於系爭大廈之人,故上開工程非屬簡易修繕,依 前開說明,此管理應經共有人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逾2/3 之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原告雖主張所為本件修繕均直、間 接經共有人明示、默示同意云云,並以係蘇立英委由原告為 拆除,陳珮瑜亦信的過這家廠商、里長夫人可說是代表被告 及4樓所有權人來詢問防水工程施作、4樓屋主告知原告要做 防水工程、本件工程均經過共有人口頭同意、去年曾電話告 知被告維修攤提事宜,被告沒有反應等詞為其論據,然均為 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難僅憑原告 空言主張即認確有前開事實,原告雖主張4樓住戶業已付款 等語,然其他共有人對單據為付款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僅 因事後付款,即逕認已對共有物之修繕方法為合意。復經本 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第74頁),原告仍未能提 出本件修繕曾經共有人同意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31條、民法第153條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修繕費用,即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本件修繕費用?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019號判 決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 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 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 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 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 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 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 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 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 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 告不利益之裁判(參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 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參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系爭公寓頂樓違建業已拆除,原告並支出拆除後之防 水工程費用共26萬元等節,有估價單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96、97頁,第101-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則原 告確因而支出修繕費用26萬元受有損害。又系爭判決判命蘇 麗英應拆除系爭公寓之頂樓違建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復自 承拆除頂樓違建過程中,曾因下雨而致4樓房屋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故系爭公寓頂樓違建拆除後,確 有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之必要,又該頂樓為共有部分,應由兩 造及其他共有人共同負修繕義務,則被告因原告代為修繕而 免除上開義務受有利益,且具因果關係,又該權益不應歸屬 於被告欠缺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 修繕費用65,000元(計算式:26萬÷4=65,000元),即屬 有據。被告雖辯稱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所提估價單上已詳 載明防水工程之各工項及其費用,應堪採信,被告僅空言辯 稱價格過高云云,即不足採。
⒊原告另主張蘇麗英已非共有人,而應由現共有人分擔拆除費 用云云,然查,系爭判決係判命蘇麗英應拆除上開違建,業 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等其他共有人有拆除並負擔費 用之義務,即有誤會。原告另主張鄭王麗照將樓梯扶手、頂 樓出口處均切除,而有維修必要云云,除未提出證據為證明 外,縱原告主張屬實,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該修繕費亦應由可歸責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 負擔,自無由認被告有給付該修繕費之義務。從而,原告就 上開頂樓門及違建拆除工程、遮雨棚、扶手工程所支出之修 繕費用,均未能舉證被告受有利益,則此部分之主張,即屬 無據。
㈢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應分擔之防水工程修繕 費用6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原 告雖聲請傳喚維修工程人員到庭作證,欲證明4樓所有權人 曾跟工程人員詢問拆除價錢之事實,然被告並無拆除違建之 義務業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向被告請求返還應分擔之防水 工程修繕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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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