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891號
原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柏寰
李振豪
被 告 陳重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1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叁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被告及訴外人楊金 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3,542 元,及自民國89年8 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1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4 年12月11日具狀撤回訴外 人楊金湧部分,並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於法並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隆義(歿)於87年5 月8 日邀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銀行)申辦貸款30萬元,經核定年利率為9.17%,按月攤還 本息,並簽立借據擔保本件債權,因逾期未還致違約,經中 華銀行對訴外人吳隆義、楊金湧及被告取得本院88年度票字 第22249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被告尚積欠143,542元;又中 華銀行於92年1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報紙 公告之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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