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
原 告 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林祥
訴訟代理人 王祖敏
郭建榮
被 告 余歛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北簡字第639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4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中午12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862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其中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8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91,8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房屋租賃契約第 十一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103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一樓房屋全部(以下簡稱系爭租賃物 ),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140,000元、保證金3 00,000元,租期至108年3月31日止,訂有房屋租賃契約(下 稱系爭租約)。嗣因經營考量,原告依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㈢ 項約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 ,並已依約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雜物後之現 狀返還被告,被告依約即應逕由保證金內扣除相當於一個月 租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及103年8月1日至103年8月14日 之租金55,638元後,將其餘保證金餘額返還原告,即應返還 原告104,36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04362) ,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
三條㈢項約定,起訴請求返還,並加計自租賃關係消滅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4,362元及自10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於98年3月間租賃繼續期間改要求降租金 及延長租約為10年,但卻用零散文件來蓋章,刻意分成六本 合約(指原告3本、被告3本)不裝訂完整來蓋章,卻用上開 零散文件巧取蓋章,於98年4月7日先拿終止合約蓋章完後, 才拿出3本合約給被告,才讓被告驚覺有問題,就在4月14日 、4月23日寄兩次存證信函,5月15日再寄律師函給原告,要 求原告提出說明。既然原告已在103年2月25日跟隔鄰簽約, 為何不在被告第一本合約,103年3月31日即到期終止,卻讓 第二本合約103年4月1日繼續履約4個半月後,迅即片面終止 合約,毫無誠信合約精神,合約是對等、公平,這份合約對 被告的權益形同廢紙一張,顯見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 。且片面調整契約約款,並以技術性字眼包藏終止契約條款 ,致被告陷於不知,有可歸責事由,故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 ,不生效力。98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降租金及延長10年,被 告體諒經營者心境每月降17,000元,合約還有1年9個月共犧 牲357,000元收入,又延10年,被告的體諒、善意、同理心 的對待,卻換來原告毀約,這地點並非結束營業,而在合約 還有6年多(第二本5年、第三本1年9個月)竟向隔鄰訂約承 租。佔被告的地點而不履行合約,惡意行為嚴重影響被告權 益。大公司如此為所欲為。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得終止租約 ,惟原告未按租賃契約第四條、第十三條約定,回復原狀, 包括:⒈無障礙走道在水溝上未拆除,⒉地板墊高未鏟除, ⒊玻璃門未拆除,致未能裝上原來鐵門,⒋其他項目詳如估 價單所示(詳附件),被告得抵充其應負擔回復原狀之修復 費用,共計878,300元,經抵銷後,已無剩餘,其請求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內湖西湖 郵局第577號、第000789號、第000866號存證信函各1件、照 片5張及兩造於93年8月26日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1件為證, 被告不否認訂定租約及原告以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之事實,惟 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五、按乙方可解除或終止本契約,雙方同意乙方解除或終止本契 約時,得由保證金內扣除相當於一個月租金數額作為損害賠 償總額予甲方,絕無異議。有系爭租約第七條第㈢項前段約 定在卷可參(支付命令卷第1頁)。為兩造所不否認。查,
該條項文字與系爭租約中其他條款文字之大小相同,並未刻 意隱藏,亦未對於出租人之被告有明顯不利,尚難認原告有 何以片面調整契約約款,並以技術性字眼包藏終止契約條款 ,致被告陷於不知之情形可言,被告辯稱原告有可歸責事由 ,故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不生效力云云,並無可取。原告 既已於13年7月14日以內湖西湖郵局第000789號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於103年8月14日終止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之約定, 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還保證金之餘額及加 計遲延利息(系爭租賃契約第七條第㈢項、第三條㈢項約定 參照)。
六、被告抗辯是否可取?分別論述如下:
㈠次按本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乙方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 除搬遷及清理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甲方,並不得向甲方要求 遷移費用。亦有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在卷可參(支付 命令卷第6頁)。亦為兩造所不否認。查,原告於103年8月 14日終止系爭租約後,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 雜物後之現狀返還予被告,有上開存證信函1件及照片5張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8、29頁),被告雖辯稱尚有:⒈無障礙 走道在水溝上未拆除,⒉地板墊高未鏟除,⒊玻璃門未拆除 ,致未能裝上原來鐵門,⒋其他項目詳如估價單所示(詳附 件)等未回復原狀,惟除其中之「⒈無障礙走道在水溝上」 未拆除,且該項設備係附著在公有土地上,亦有被告提出之 照片2張及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八九府地用 字第二三七六五五號函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123 頁),該項設施自屬設備之一種,況既係施作在公有土地上 ,甚至有竊占公有土地之嫌之虞,又該項設備顯係原告承租 後所施作者,亦符合論理法則,且尚未回復原狀,原告空言 否認係屬機器設備,並無足採。被告此一抗辯為屬可取。而 查,該部分拆除費用經估價為12,500元,有附件估價單第八 欄可稽,被告自得抵充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 ㈡至被告其餘抗辯部分,因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何為系爭租約 成立時之「現狀」,且地板墊高未鏟除、玻璃門未拆除,致 未能裝上原來鐵門,其他如附件估價單所示其餘項目(除上 開無障礙走道在水溝上未拆除以外),既非屬機器設備,自 不在系爭租約第四條第㈣項約定本契約租賃關係結束時,乙 方即原告應將標的物於機器設備拆除搬遷及清理雜物之範圍 ,被告不得要求拆除。被告其餘之抗辯則無可取。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返 還保證金之餘額。惟被告抗辯原告有「⒈無障礙走道在水溝 上」未拆除,且該項設備係附著在公有土地上,確屬原告承
租後所施作者,尚未回復原狀,經論述如上,該部分拆除費 用經估價為12,500元,被告得抵充原告應負擔回復原狀之該 部分修復費用為屬可取。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逕由保證金 內扣除相當於一個月租金數額作為損害賠償總額、103年8月 1日至103年8月14日之租金55,638元及抵充原告就「無障礙 走道在水溝上」應予回復原狀之拆除費用12,500元後,其餘 餘額於91,862元範圍內(計算式:000000-000 000-00000-0 0000=91862),及加計自租賃關係消滅之日即103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11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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