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5008號
TPEV,104,北簡,5008,2015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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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008號
原   告 林合群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又寧律師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武樾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書瑜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展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發票人為原告、發票日期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八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中之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有由原 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102 年7 月8 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 民事裁定准許在案,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顯然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保權於98年2 月7 日與被告簽訂「肉豬 合作飼養契約書」,飼養地點為雲林縣斗南鎮○○段000 地 號之畜牧場(下稱林保權畜牧場);林保權另於同年5 月21 日以其長子林合文名義與被告簽訂「肉豬合作飼養契約書」 ,飼養地點為雲林縣斗南鎮○○段0000地號之畜牧場(下稱 林合文畜牧場);林保權復承租坐落雲林縣二崙鄉○○段00 0 地號之「廖振宏畜牧場」(下稱二崙畜牧場),嗣因林保



權無法獨自經營2 處代養畜牧場,乃由原告於102 年7 月8 日與被告簽訂「肉豬合作飼養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原告接手二崙畜牧場之代養豬隻工作,原告並依系爭 契約第12條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擔保之用, 是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並非兩造間有何金錢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
㈡嗣林保權於103 年7 月29日因病死亡後,因無人協助原告, 原告乃決定將合作飼養之豬隻出清後,即結束代養工作。原 告於103 年9 月10日會同訴外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吳佳俊共 同就二崙畜牧場盤點豬隻,並無短少,原告即於同年9 月12 日開始出清豬隻,由被告指派司機至二崙畜牧場載運豬隻送 往各肉品市場,嗣於同年10月16日進行盤點,吳佳俊亦表示 數量無誤,且同年9 月10日、10月16日2 次盤點,並未就林 保權畜牧場、林合文畜牧場進行盤點。詎吳佳俊於同年10月 17日進行二崙畜牧場最後一批豬隻出清時,忽片面聲稱短少 60隻豬隻,嗣被告與原告於同年10月18日就林保權畜牧場、 林合文畜牧場及二崙畜牧場進行總盤點後,被告之協理林永 修又向原告表示二崙畜牧場短少48隻豬隻,至林保權畜牧場 、林合文畜牧場部分,均由吳佳俊入內盤點,盤點結束後, 吳佳俊林永修未表示意見即行離去。同年10月20日吳佳俊 偕同另一名業務人員就3 處畜牧場復進行總盤點,盤點結束 後亦未表示有短少情形,惟於同日林永修在其雲林縣土庫之 辦公室約見原告及原告家人時,竟出示其已事先製作之「契 養豬隻盤點彙總及代養費(保育)計算表」(下稱系爭彙總 表),片面聲稱二崙畜牧場短少37隻、林合文畜牧場短少26 隻、林保權畜牧場短少34隻,合計短少97隻豬隻,以此為由 扣留代養費未付,並要求原告在系爭彙總表上簽名,否則即 須給付現金賠償,原告不得已始從所求而在系爭彙總表上簽 名。然被告每次盤點時,僅盤點人員有資料可供核對,原告 無從知悉實際數量,吳佳俊於同年9 月10日、10月16日盤點 後亦均未向被告回報二崙畜牧場有豬隻短少之情形,被告人 員嗣後就二崙畜牧場豬隻短少之數量說詞亦反覆不一,林保 權畜牧場、林合文畜牧場經2 次盤點,盤點人員亦均未表示 有豬隻短少之情,且關於3 處畜牧場之運出豬隻數量,被告 僅提供自行繕打之明細表,並未檢附任何由運送司機、被告 業務代表及契養戶共同簽名確認之出貨單為證,是被告就短 少97隻豬隻之主張殊有疑問。另被告主張3 處畜牧場盤虧97 隻豬隻,要求原告每隻賠償1 萬元,合計97萬元,與先前處 理慣例(原告負擔1/4 、被告業務人員負擔1/4 、被告負擔 1/2 之損失)不符,且每隻豬代養至110 公斤,代養費僅53



5 元,實際所得純利亦僅260 元左右,而每頭豬之售價平均 至多約為7,000 元至8,000 元之間,是被告要求原告每隻賠 償10,000元,實不合理。
㈢又被告尚有1,067,220 元之代養費尚未支付予原告,其中二 崙畜牧場代養費為452,375 元(3.5 元×110 公斤×1,175 頭=452,375 元)、林合文畜牧場代養費為337,260 元(3. 5 元×110 公斤×876 頭=337,260 元)、林保權畜牧場代 養費為277,585 元(3.5 元×110 公斤×721 頭=277,585 元),是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對原告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原告亦得以原告對被告之代養費債權互為抵銷,抵銷後, 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746,861 元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略以:原告於豬隻代養過程中短少97隻豬,其中林保 權畜牧場短少34隻、林合文畜牧場短少26隻、二崙畜牧場短 少37隻,此有兩造於103 年10月20日共同簽認之系爭彙總表 可證,原告不得再嗣後翻異。又自103 年9 月10日至最後出 清日即同年月22日,有1 個半月之時間間隔,不得因二崙畜 牧場於103 年9 月10日之盤點結果無誤,即推論豬隻並無短 少。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豬隻短少損失之分擔慣例,依 3 處畜牧場訂定之肉豬合作飼養契約,亦無豬隻重量為110 公斤、每公斤加計3.5 元之約定存在。而系爭契約第5 條第 3 款約明每隻豬隻賠償金額為1 萬元,故合計盤虧費用97萬 元,原告復積欠林合文畜牧場租金,而由被告向訴外人即林 合文畜牧場所有人蔡耀儀代償租金40萬元,另被告就林合文 畜牧場曾溢付代養費11,468元,是被告對原告之應收款項為 1,381,468 元(溢付代養費11,468元+代付租金40萬元+盤 虧賠償額97萬元=1,381,468 元),而被告待付予原告之代 養費為634,607 元,依此計算則被告對原告尚有746,861 元 (1,381,468 元-634,607 元=746,861 元)之債權存在, 是原告行使抵銷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事實為法律關係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 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219號判決意旨)。又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 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此 觀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於102 年7 月8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由原



告在二崙畜牧場為被告代養豬隻,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 之約定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0 4 年度司票字第3683號民事裁定為證(見原證1 ),並有被 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被證4 )。而參諸系爭契約 第2 條載明飼養地點為雲林縣二崙鄉○○段000 地號(即二 崙畜牧場),第12條則約定:「乙方(即原告)需提供足額 不動產抵押或本票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整保證」,是原告主 張其簽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乃在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乙 節,即屬有據,則本件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應僅限於原告基 於系爭契約在二崙畜牧場為被告代養豬隻所衍生債務之履行 ,而不及於林保權畜牧場、林合文畜牧場所發生豬隻短少之 損害賠償債務或其他債務之履行,先予敘明。
㈢又被告抗辯經兩造盤點結果,二崙畜牧場短少37隻豬隻乙節 ,固據其提出系爭彙總表(見被證1 )、臨時出貨單(見被 證9 )、豬隻死亡日報表(見被證10)及肉品市場統計資料 (見被證11)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業務人員吳佳 俊到庭做證。原告不爭執前開臨時出貨單、豬隻死亡日報表 所載內容之真正(見原告104 年10月8 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㈣ 狀第3 頁),惟否認上揭肉品市場統計資料所載內容之真正 。證人吳佳俊證稱:伊是被告之專員,3 處代養場(即林保 權畜牧場、林合文畜牧場及二崙畜牧場)都是由伊負責管理 。入豬會有出貨單,代養場確認數量無誤後會簽名,出豬及 死亡部分,伊與代養場都會簽名。103 年10月18日伊先去出 清二崙場,要出到剩49頭豬,但是後來只剩下12頭豬等語( 見本院104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二崙畜牧場於證 人吳佳俊盤點時,在養頭數之正確數量應為入豬之仔豬數量 扣除代養期間死亡數量,再扣除先前已運出豬隻數量後之餘 額,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證8 ),原告雖不爭執二崙畜 牧場入豬之仔豬數量合計為1,303 隻、代養期間死亡數量合 計為85隻,另依被告所提出之肉品市場統計資料,固記載二 崙畜牧場自103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即系爭彙總 表作成之日期)止,在彰化縣、南投縣、桃園縣、台中市等 地之肉品市場合計販售豬隻1,170 隻,惟為原告所否認,而 二崙畜牧場於運出豬隻時,係由被告僱車前往二崙畜牧場載 運豬隻,此經證人吳佳俊證述在卷,則被告所僱車輛運送之 豬隻,是否全數運往肉品市場販售,及除前開肉品市場統計 資料所載之肉品市場外,是否另曾運送至其他肉品市場販售 等情,均非原告所得以知悉,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肉品市場統 計資料,至多僅能認定二崙畜牧場於上開期間,在前揭肉品 市場販售之豬隻數量,二崙畜牧場於上開期間內運出之正確



豬隻數量究為若干,仍應以兩造簽名確認之出豬確認單為準 ,而被告既未能提出經兩造簽名確認之出豬確認單為證,則 其抗辯二崙畜牧場於103 年10月18日運出豬隻後,剩餘之在 養豬隻數量應為49隻乙節,其真實性即屬有疑。至原告雖曾 在系爭彙總表上簽名,然證人吳佳俊證稱:伊在盤點前,公 司會計會給伊在養頭數的數量報表,但飼養戶不會有這份資 料;103 年10月18日盤點後,伊起先跟原告說大約短少40頭 ,因為103 年10月18日是星期六,而伊怕說該星期的星期一 至星期五如果有出豬或死亡,會計小姐還沒有入帳,就必須 等下週一與小姐確認正確的數量,所以伊才會說大約短少40 頭,等到10月20日伊與小姐確認後,才告訴原告少37頭等語 ,足徵證人吳佳俊進行盤點時,原告並無可資以計算正確在 養頭數之相關數量報表可供比對,而係由證人吳佳俊進行盤 點,並向被告人員查詢相關資料後,始向原告告知二崙畜牧 場短少37隻豬隻,則自難僅因原告在系爭彙總表上簽名,即 遽認二崙畜牧場之短少豬隻數量確為37隻,是被告此部分抗 辯,已難以憑採。
㈣況退步言之,縱使二崙畜牧場之短少豬隻數量確為37隻,另 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盡到良善 管理人之責任,除因不可抗力與不可預料之事故致使豬隻損 失外,其餘因人為疏失所致短少,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豬隻 短少賠償計價為:豬齡13週(含)以下,每頭賠償5,000 元 ,豬齡13週以上,每頭賠償10,000元」,依此計算則被告得 向原告請求賠償37萬元,惟被告不爭執其就二崙畜牧場尚積 欠原告374,573 元之代養費未付(見被證8 ),另被告抗辯 其對原告尚另有代墊林合文畜牧場租金40萬元、溢付林合文 畜牧場代養費11,468元之債權存在等情,縱然屬實,此部分 債權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者,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以其對 被告之代養費債權,與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互為抵銷 ,則抵銷後,被告對原告已無任何基於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 存在(370,000 -374,573 =-74,573),是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746,861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中746,861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 1,316元
合 計 9,4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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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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