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費用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465號
TPEV,104,北簡,465,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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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465號
原   告 沈鉦諺 
被   告 莊鼎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1日、 同年月21日分別簽訂專案外包保密協定合約書、專案外包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同年9 月30日前完成 原告委託之手機軟體設計工作,報酬合計新台幣(下同)15 萬元(含Android 版本5 萬元、iOS 版本5 萬元及Web 平台 5 萬元),依約原告應於簽約日起5 日內給付被告5 萬元, 其餘10萬元則應於驗收日起30日內給付,而原告業已於同年 6 月26日支付被告5 萬元,嗣被告於同年8 月底向原告要求 先行給付5 萬元,原告為協助被告解決經濟問題,乃於同年 9 月5 日與被告簽訂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由原告暫支付 被告5 萬元。其後,被告雖曾於同年8 月17日提供手機Andr oid 版本供原告測試,惟經測試後並無法安裝、使用,而被 告提供之手機iOS 版本亦有美工圖介面(UI)未調整等問題 ,另原告於同年9 月6 日提供PC後端之UI(即使用者介面) 美工,因被告於同年9 月16日否決由其外包之美工作品,原 告只得另行設計,並額外支出外包設計費5,000 元,且於同 年月29日交付予被告。嗣原告於同年10月9 日向被告詢問進 度,被告卻表示待2 週後再行處理,原告因認被告所提出之 系統未完成,且不符合約定之設計及功能,顯已無法履行系 爭合約,遂於同年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 ,並於同年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重申解除系爭合約 之旨,是被告既未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工作,系爭合約並經 原告合法解除在案,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2.4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開發費用併加計3%之違約金;另原 告於同年9 月5 日支付予被告之5 萬元,乃原告借貸予被告 之借款,且系爭附約第8.4.2 條亦約明若系爭合約經解除時 ,被告即須返還原告該5 萬元,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系爭附約第8.4.2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爰依系 爭合約第12.4條、系爭附約第8.4.2 條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 元 。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於103 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3 日之期間 內,陸續將系爭合約內所有約定之功能以電子郵件寄送予原 告作測試,惟原告在合約期間內提出3 次書面文件修正多達 30多個細項,且於被告於同年9 月13日完成第1 次美工素材 之套版後,原告卻表示不甚滿意而要求第2 次美工套版,且 其於同年9 月29日提供之美工素材,除全數撤換美工素材外 ,復添加諸多原先並未定義之功能,被告因念及兩造之合作 關係,只得自行吸收成本。至原告所稱多數未解決之問題部 分,雖系統仍存在少許問題待解決,惟原告卻一再提出規格 之異動;至手機iOS 版本部分,UI美工套版於同年9 月13日 完成第1 次套用後,因原告對套用結果不滿意而要求第2 次 美工套版工程,且提出超出合約規範之規格異動;至手機An droid 版本部分,被告已於同年8 月17日提供原告測試,原 告無法啟動應係因原告以3g網路去抓取之故;至網頁(Web Mode)部分,網站開發不在規格範圍內,且原告曾表示不需 要製作;至後台管理部分,被告已交付且功能完備,而原告 從未提出修改要求;至新增會員註冊部分已完成,惟原告不 進行驗收;至驗收所需之各種文件部分,係原告自行解除系 爭合約而不進行驗收。詎原告於103 年10月25日先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被告復於同年月27日收到原告寄 發之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歸還所有工程款項,然原告係自行 解除系爭合約,並非依系爭合約規範解約,是系爭合約並未 合法解除,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還款項,被告並已於同年11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依約執行驗收,惟原告並未進 行驗收;另第2 筆50,000元部分,係被告要求原告先支付系 爭合約之價款,並非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 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又債務人之給付若與債之內容 不符,而主張免責者,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由被告製作「活動通Ⅱ 」專案軟體(包含Android 版本、ios 版本及web 平台)乙



節,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合約為證。參 諸系爭合約之內容,兩造約定合約期限為103 年9 月30日, 被告雖抗辯其於103 年8 月9 日至同年9 月3 日之期間內, 陸續將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以電子郵件傳送予原告做 測試,原告嗣後要求追加、新增新項目,已逾越系爭合約原 所約定之內容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給 付不符合債之本旨,且原告提出之要求均屬系爭合約所約定 之範圍等語。而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檢附被告所提出之內 有被告所完成工作之光碟片,囑託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 研究院鑑定被告完成之工作內容,是否有非屬系爭合約所約 定應由被告製作之事項,而屬追加、新增之事項?是否符合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內容而得以使用?惟因被告遲未向該院繳 納鑑定費用,而經該院將前開光碟片退還本院而未予鑑定, 有該院函文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逾越系爭合約 所約定之期限未完成工作,乃因原告追加、新增或變更規格 所致,而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存在,亦未證明其已依系 爭合約內容為完全之給付,則其抗辯其係因原告追加、新增 或變更規格,始未能合約期限內完成工作,且其嗣已依系爭 合約內容完成工作云云,即難以採信。
㈢查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如果滿足以下條件,任何一方在 通知對方後,都可以解除本合約:12.1、一方嚴重違反本合 約項內的義務,並且違約方在對方通知後三十天仍未糾正, 非違約方向違約方發出解除合約的書面通知時,如果該違約 方無法在三十天內糾正,而違約方在此期限內已經開始著手 ,並將以努力誠懇繼續糾正此違約行為,則守約方應為違約 方合理地延長該時間的期限」,而兩造約定合約期限為103 年9 月30日,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已於103 年9 月30日之前, 將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內容之軟體程式交付予原告,經原告 於103 年10月2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並於 同年10月27日寄送新店水尾郵局第411 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經被告於103 年10月28日收受該存 證信函,原告復於同年11月24日提出起訴狀,並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重申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有前開電子郵件、存證信 函、回執及起訴狀在卷可佐,而被告迄今仍未證明其已完成 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即得解除 系爭合約。是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經其合法解除,即屬有據 。
㈣另系爭合約第12.4條約定:「解除合約之原因若歸究於乙方 (即被告),則乙方得於合約終止30日內,將甲方根據此合 約已付予乙方之開發費用,另加上3%之違約金,歸還於甲方



」;系爭附約第8.4 條則約定:「基於甲、乙雙方合作之誠 意,甲方同意於0000-00-00前暫支付新台幣五萬元予乙方, 做為開發設計之臨時費用。但對於此專案,此一費用不屬於 甲方應付乙方之費用。所以以下兩種狀況,乙方應歸還甲方 此一筆費用:…8.4.2-於甲、乙雙方解除合約時」,而系爭 合約因被告違反合約義務而經原告合法解除,業如前述,則 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2.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 之5 萬元,及給付按5 萬元之3%計算之違約金1,500 元(50 ,000×3%=1,500 ),及依系爭附約第8.4.2 條之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5 萬元,即有理由;另系爭附約第8.4 條既約明: 「…但對於此專案,此一費用不屬於甲方應付乙方之費用… 」,足見原告於103 年9 月5 日支付被告之5 萬元,並不適 用系爭合約第12.4條關於另加計3%違約金歸還於原告之約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5 萬元按3%計算之違約金1,500 元 ,尚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合 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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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