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353號
TPEV,104,北簡,3353,2015121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353號
原   告 黃貴琳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被   告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海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訂買賣合約條款第27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雙方於民國102年3月23日簽訂預售屋買賣契 約書,原告購買被告公司之建案「尚青苑」編號3B房屋及坐 落基地,總價新臺幣(下同)820 萬元(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11 條第1、2項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1月18日之 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之單利計 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即原告。原告102年5月31日與訴外人林育 群辦理結婚登記,自忖於婚後半年即可入住新屋,然因可歸 責被告事由,被告遲至103年8月27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逾 282日),原告既繳納房地款229萬6000元,被告未按照系爭 契約時程取得使用執照,即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原告32萬3736 元違約金(計算式:229萬6000元×282日×0.0005=32萬 3736元),被告是否點交房屋與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屬二事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736元。二、被告則以:預售屋買賣契約所訂工期屬於預定工期,工期展 延屬於被告權利,被告具不可抗力事由,因市政府要求規劃 施作排水溝系統,造成本建案停工配合其規劃繪圖並由被告 無償施作,此外,本建案基地外木柵路一段道路所有權含公 有及私有產權,水電管線施工需由該道路經過,耗時與台北



市政府及私有權人多方協調斡旋始完成,上述二件原因造成 本建案需辦理展延工期主要原因,屬建商不可抗力事由,被 告已於102年11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准許展延工期至103年11 月15日,被告曾通知原告工期展延乙情而原告無表示任何意 見。被告實提前於103 年11月18日完成交屋並無逾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據雙方簽訂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1月 18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 ,並取得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0頁)。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使用執照存根,記載發照日期為103年8月27日(本院卷 第35頁),足見本件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堪以認定。 ㈡被告抗辯本建案工程係因臺北市政府要求規劃施作排水溝系 統、建案基地產權協調斡旋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工期受影響, 且被告已於102年11月15日經台北市政府准許展延工期至103 年11月15日,被告並通知原告工期展延乙情而原告無表示任 何意見,被告係提前於103 年11月18日完成交屋並無逾期云 云。觀諸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規劃排水溝系統相關資料, 被告於100 年10月21日就該排水溝工程事項出具切結書(本 院卷第110頁),以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4月3日函 知被告審查合格(本院卷第106 頁)。往來函文皆於雙方簽 約日(102年3月23日)之前,可見被告於簽約日前早已知悉 臺北市政府要求規劃施作排水溝系統乙情;另關於建案基地 產權協調斡旋部分,據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97年12月25日函,載明未來新建房屋起造人,應在建築 1樓版完工前,即提早規劃配置好5大管線接管需求(包含瓦 斯管線使用確認),預留接戶管路,請建築師公會轉知台北 市各建設公司等語(本院卷第134 頁),被告為建設公司, 對於建案水電管線之埋設,以其專業判斷,本得儘早與鄰地 所有權人協商排除障礙。再者,系爭契約係由被告擬定,被 告所稱前情於訂約日前即存在,被告自可將相關工期時程事 項考量其中,被告自行決定使用執照取得之期限,事後又未 能按照約定如期取得,當然具可歸責性。加以被告於104年4 月23日當庭自述,簽約當時就已經知道不可能在這個時間點 (102 年11月18日)完成等語(本院卷第65頁背面)。被告 明知時間匆促,惟仍於系爭契約記載被告於102 年11月18日 之前取得使用執照,被告自應對其判斷之結果負責。是以, 被告上揭抗辯之詞,即屬無稽。被告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明 其具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得順延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 事由,可認本件被告未按照系爭契約期限取得使用執照。縱



然被告提前交屋,然無礙其具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 ㈢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第24條有不可抗力處理方式,雙方可以 解約,原告無提出,代表不追討遲延賠償,如果解約,被告 也會依法定利息退還原告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24條約定 內容,係指不可抗力事由導致房屋無法興建之情況(本院卷 第12頁背面),本件被告已完成交屋,並非無法興建房屋情 形,亦與原告請求違約金乙節無涉,被告抗辯,即非可取。 ㈣依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項約定,賣方即被告如逾期限未取得 使用執照,每逾1日應按買方即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 之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原告(本院卷第10頁)。被告既未於 102年11月18日取得使用執照,又無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 1、2款得順延期間事由,故原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被告應給 付原告違約金,即屬有據。查原告業付款總計229 萬6000元 (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被告遲至103年8月27日方 取得使用執照,逾282日,依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 736 元(計算式:229萬6000元×282日×0.0005=32萬3736 元)。
㈤按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 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 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 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 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1065號判決參照)。本院斟酌系爭契約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 為被告自行訂定,惟事後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違約之情事 、原告為新婚向被告購屋因此受影響之程度及兩造經濟、地 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總計32萬3736元 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原告依照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違約金32萬37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純敏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

1/1頁


參考資料
慶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