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3198號
TPEV,104,北簡,3198,2015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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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198號
原   告 夏樾
被   告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尚文
訴訟代理人 王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2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以電視購物方式, 向被告購買「YAMASAKI優賞304 不鏽鋼節能組」(下稱系爭 商品),被告於電視廣告時宣稱系爭商品為日本原裝進口, 然伊使用不到三個月即故障無法繼續使用,系爭商品顯非日 本原裝。伊於104 年1 月間與被告聯繫維修事宜,被告要求 伊自行將系爭商品送至位於林口之出產廠商維修,伊未有交 通工具而無法送去,事後廠商來電表示送修運費須由伊負擔 一半,然系爭商品係自身瑕疵而不能使用,運費不該由伊負 擔,伊拒絕該廠商維修。嗣後被告派員表示欲取回系爭商品 修理,然未表示要如何賠償伊,且修好後保固僅有半年,依 保證書約定應該是一年,伊再度拒絕讓被告修理系爭商品。 伊前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未果,故請求解 除兩造間系爭商品買賣契約,被告應返還伊購買系爭商品費 用新臺幣(下同)1,080 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 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0 元 及2,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收到系爭商品時為103 年9 月6 日,原告未 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7 日內,或伊提供之10日鑑賞 期內行使解除權,遲至104 年1 月20日始向新北市政府表示 欲解除契約,自不得依前揭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商品買賣契約 。縱系爭商品具有瑕疵,原告應於拆封後使用前或第一次使 用隨即向伊反應,原告自承已使用系爭商品長達四個月,於 104年1月20日始主張系爭商品故障欲解除契約,顯為原告操 作不當所致,若仍堅持解除契約,按民法259條規定應將系 爭商品回復到未使用狀況,原告自無法依商品瑕疵主張解除 契約。原告雖無法行使系爭商品解除契約權,但出產系爭商 品之廠商仍有提供一年商品保固服務,惟原告拒絕伊無償取 回商品送修,伊實已善盡通路商責任,原告請求伊賠償價金 1,080元及2,000元精神賠償,未舉證以實其說,均無理由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3 年9 月間以電視購物方式,向被告購買系爭商品 ,價金1,080 元,有商品配送簽收單影本、產品保證書等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4、70頁)。
㈡原告於104 年1 月間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申訴,表 示系爭商品購買使用後約三個月,就不能燒水,要求退費1, 080元及賠償2,000元等情,有104年3月9日新北市政府法制 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新北市政府104年1月26 日函文、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消費爭議申訴書等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9至33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商品具有瑕疵,且非如被告廣告所述為日本原 裝進口,要求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要求解 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80 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 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要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80 元,有無理由 ?
1.按郵購買賣:指企業經營者以廣播、電視、電話、傳真、型 錄、報紙、雜誌、網際網路、傳單或其他類似之方法,使消 費者未能檢視商品而與企業經營者所為之買賣。104 年6 月 17修正前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 條第10款訂有 明文。又消保法第19條及第19條之1規定:郵購或訪問買賣 的消費者,對於所收受的商品或服務不願買受時,可以在收 受商品或服務後7日內,將商品或服務退還給廠商或用書面 通知廠商解除買賣契約,不需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 款。其主要目的在體現讓消費者有更充裕的時間思考整個交 易的合理性,確保消費者權益的保障。經查,原告經由電視 購物臺所購得的系爭商品,縱已使用過,依前述規定,可在 收到商品後7日內,或被告所稱提供商品審閱期的10天內, 不需要說明退貨理由,也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即可退貨,然原 告於103年9月間收受系爭商品後(見不爭執事項㈠),遲於 104年1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提出消費爭議申訴時,始 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有消費爭議申訴書上之新北市政府收 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故原告表示解除 契約時,自9月接到系爭商品之次日起算顯已逾三個月,不 符合前揭消保法任意解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據此解除契約 。
2.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354 條所規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買賣之標的物,無滅失或減少其 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否則買受人可以 依照民法第359 、360 及364 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減少 價金、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亦即換貨,或請求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而我國民法本於公平合理原則,在民法第356 條 亦課予買受人依通常程序,儘速檢查之義務,並要求買受人 於發現後應即通知出賣人,請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使用三個月後即無法使用,顯係商品 本身具有瑕疵等語,惟不願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或出貨之廠 商維修,以釐清故障原因(參見本院104 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筆錄,本院卷第69頁背面),系爭商品瑕疵究竟為何,瑕 疵是否為被告交付系爭商品時即已存在,或是原告自身使用 不當造成,尚有疑義。本院復參酌被告提出系爭商品之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 ),系爭商品既已通過檢驗,應已符合我國對於該種商品可 對外銷售之基礎品質標準,故尚難僅以原告主張,即認被告 所出售系爭商品,自始欠缺一般通常效用所具備品質,或系 爭商品於買賣行為即危險移轉時即有未達應有品質之瑕疵( 民法第356 條參照)。原告雖主張檢驗證書及保證書均為被 告臨訟製作文件(見同上第69頁),然依系爭商品檢驗登錄 證書所載,其登錄日期為99年11月29日,有效期限至105年 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系爭商品於99年11月間 即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檢驗,非如原告所述係被告於 系爭商品故障發生後始補檢驗,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採信 。原告另主張被告保證系爭商品為日本進口等語,已為被告 否認(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民法第277條前段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商品不具被告 保證之品質等語,尚不足採。
3.所謂的保固,係指出賣人對於買受人,就買賣標的物,由出 賣人擔保於一定期限內,可以供買受人正常使用並符合約定 之正常使用效能。如果買賣標的物發生不能正常使用的狀況 時,由出賣人負責予以排除,排除的方式包括更換新品或良 品(所謂良品係指雖非新品但可正常使用之物品)、予以修 復或是解除買賣契約(例如退貨)等。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 委員會所公布電器買賣定型化契約範本第5條第1項,明定出 賣人擔保其所交付之標的物符合契約約定、相關法律規定, 並有保證書及廣告內容上所載之品質,出賣人並承諾依廣告



內容及保證書約定負保固及維修責任。經查,系爭商品產品 保證書第1條約定:「商品在按照商品使用說明書指示正常 操作情形下,如有故障時,自購買日期一年內(請出示蓋有 店章及購買日期之保證書),零件(不含耗材)及維修一律 免費(不含運費)…」有乾盛國際家電有限公司(下稱乾盛 公司)具名之產品保證書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 ,故原告於103年9月間買受系爭商品,縱有使用不到三個月 即故障無法繼續使用等情,仍可依前揭保固責任約定請求予 以修復,回復系爭商品至可使用狀態,惟原告不願交付系爭 商品予被告或乾盛公司維修,系爭商品也無法釐清故障原因 ,已均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法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或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至於原告爭執被告保固責任期間之 長短,以現行的民法規定,出賣人即企業經營者並無保固使 用特定期限責任之條文規範,故保固責任期間之內容,原則 上係由買賣雙方自由協商及決定,屬於私法自治範疇,非本 院所得置喙。
4.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商品本身即具有瑕疵,亦未於 審閱期內行使解約權,其於交付系爭商品三個月後,始對被 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1,080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2,000 元,有無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者係因系爭商品具有 瑕疵而欲解除契約,並非前開重要人格法益受害,且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前述人格法益因被告出售系爭商品而 致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2,000元慰撫金,顯屬無 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 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080 元及賠償精神上損害2,000 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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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乾盛國際家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