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啟任
陳天翔
方資翰
林政逸
蔡興諺
被 告 謝碧蓮(即游建松之繼承人)
游筑云(即游建松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游建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三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叁拾元由被告於繼承游建松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叁佰叁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游建松於民國92年7月間向訴外 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申請信用卡 使用,嗣游建松於96年7月3日死亡,積欠新臺幣(下同) 125,338元,及其中114,741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華僑銀行於96年12月1 與原告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原華 僑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被告謝碧蓮、游筑云分 別是游建松之妻、女,均為游建松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 繼承或限定繼承,應就游建松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338元,及其中114,741 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 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請 求金額計算表、信用卡月結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函、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函、信用卡異動申請書、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個人信用評等表、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信用卡戶綜合信用資訊、信用卡戶繳款紀錄資訊等件 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 信為真實。
四、惟按98年6月10日增訂公布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 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 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 償責任。」,其立法旨意,乃認現代社會福利國家,應讓社 會經濟弱者之生活能達一般人基本生活水準,並有消弭貧窮 ,改善提升其生活品質之作為義務,以保障憲法第15條之生 存權。次按101年12月7日修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 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 二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 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 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於同年12月26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依 原條文第2項至第4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 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 。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 由負舉證之責,亦即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改採限定繼承為原則,但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 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以維立法者美意。經查,被 告謝碧蓮、游筑云早已分別於85年5月28日、82年1月31日出 境,且分別於85年12月24日、84年6月27日遷出登記而除戶 ,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游建松已長期無同 居共財之情形,又夫妻及父女間未將有無負債及負債情形明 確告知對方之情形實屬常見,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認 定被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堪認被告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 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 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原告復未主張及 舉證證明被告以繼承游建松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有何
顯失公平之情事,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以繼承游建松所得 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本院應為保留的給付即於繼 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以因繼承游建松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125,338元,及其中114,741元自97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23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700元
合 計 4,03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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