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612號
原 告 施賢傑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宋易達律師
范呈楷律師
被 告 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文斌
訴訟代理人 鍾秀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均為被告公司所簽發,另經 訴外人蕭家誠、吳志平(以下各稱其名)背書,以永豐銀行 三興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6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分別於 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又系爭支票受款人 處業經被告塗銷「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吳志平」之記載 ,並蓋印公司大小章,則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另蕭家誠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伊扣除約定利息後,依蕭 家誠指示於民國(下同)102 年12月9 日匯款25萬3,700 元 至吳志平之帳戶,並非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 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應就系爭支票負責,為此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杏公司) 於102 年4 月29日簽立專案購買合約書,於102 年12月3 日 簽發系爭遠期支票支付貨款,嗣於同年12月10日應永杏公司 業務要求,將系爭支票原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刪除 ,僅有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並於受款人改寫處蓋上 伊公司大小章(見本院卷第103 、106 頁及反面)。惟永杏 公司並未正常供貨,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與業務蕭家誠, 竟將系爭支票上受款人處「吳志平」劃橫線刪除,背書轉讓 予原告,然系爭支票交付予永杏公司時,係以「吳志平」為 受款人,也未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屬記名且禁止背書 轉讓之票據,原告自不得向伊行使票據權利。又原告以25萬
3, 700元代價取得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支票7 紙(如附表所 示6 紙及他案支票1 紙,票載日期103 年7 月31日,票面金 額4 萬元,票據號碼AG0000000 號,參見本院簡易庭103 年 度北小字第2367號判決),屬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由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蕭家誠、吳志平背書轉讓 交付與原告,有系爭支票6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至14 頁)。
㈡系爭支票原記載之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吳志平」 均經劃線刪除,且於受款人處蓋有發票人即被告「大鳥健康 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舒文斌」之印文(參見同 上)。
㈢原告前持有被告簽發票面金額4 萬元、票載日期103 年7 月 31日、票號AG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即他案支票,見本院 卷第15頁),依票據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 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104 年度小上第72號 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有前揭判決內容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至35、75至77頁)四、原告主張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 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厥為: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㈡原告是 否以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依系爭支票票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 。次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 讓之。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 據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票據法第 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 11條第3 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上指定受款人「永杏 生技有限公司」「吳志平」之記載均經劃線刪除,並於受款 人處蓋有發票人即被告「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 代理人「舒文斌」之印文,有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不爭執 事項㈡,本院卷第9 至14頁),系爭支票上記名受款人「永
杏生技有限公司」「吳志平」之記載,既經發票人即被告刪 除並蓋用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大小章於其上,應認已生塗 銷之效力,系爭支票之受款人經塗銷後已變更為無記名支票 ,依前述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得依背書及交付轉讓之 。又系爭支票經蕭家誠、吳至平背書後轉讓交付予原告(見 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可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有理由。
2.被告雖辯稱:因永杏公司業務要求將系爭支票上原受款人「 永杏生技有限公司」更改為永杏公司負責人「吳志平」,伊 遂以劃橫線方式將「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刪除,寫上「吳志 平」三字,並於系爭支票受款人處蓋上公司大小章,詎吳志 平、蕭家誠竟將指定受款人「吳志平」之記載劃線刪除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114 頁)。惟查,系爭支票受款人記載之刪 除及蓋印,本院依被告要求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光 譜影像比對儀、鏡檢法檢視送鑑系爭支票,結果系爭支票上 「吳志平」與「吳志平」上所劃橫線之墨色反應未發現明顯 差異,惟其書寫用筆之墨跡是否相同一節,無法認定。有關 送鑑支票上「吳志平」筆跡處、「吳志平」上所劃橫線筆跡 處與「被告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之印文先後順序,因特 徵不顯,故無法認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104 年 5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0至61頁)。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 公司」、「吳志平」之記載,係先後經不同人劃線刪除而有 遭變造之虞等語,無法由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得到確認。本院復參以他案支票上受款人記載之刪除及 蓋印,經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將系爭支票 受款人欄之「永杏生技有限公司」筆跡(編為甲類筆跡)、 「永杏公司筆跡處之刪除線」筆跡(編為乙類筆跡)、「吳 志平」筆跡(編為丙類筆跡)、「吳志平筆跡處之刪除線」 筆跡(編為丁類筆跡),受款人永杏公司、吳志平筆跡處之 「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舒文彬」等印文(編為戊類 印文),以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實體顯微鏡放大檢視之鑑 定方法檢驗後,發現均與該局製作之「先書寫後蓋印」對照 組交疊特徵相符,研判係先書寫甲(永杏生技有限公司筆跡 )、乙(永杏公司筆跡處之刪除線筆跡)、丙(吳志平筆跡 )、丁(吳志平筆跡處之刪除線筆跡)類筆跡後,再蓋印戊 類印文(大鳥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及舒文彬之印文),有法務 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6至18頁),他案支票受款人「永杏生技有限公司」、「吳
志平」之記載均係先經劃線刪除後,再經被告蓋印其上,應 可認定等情,有本院院臺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小字第2367號 判決理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又被告因蕭家 誠已清償票款金額(不包括利息),吳志平僅為公司名義上 負責人,不清楚業務狀況為由,捨棄聲請蕭家誠、吳志平到 庭為證,有本院104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內容為憑(見 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本院自難僅以被告所述即認吳志平 、蕭家誠將指定受款人「吳志平」記載劃線刪除等語為真, 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加以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內容 ,尚難採信。
3.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票據法第12條所明定。而票據法第30條第2 項僅規定,記 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 記名票據得記載禁止轉讓,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 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 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至於被告辯稱: 系爭支票皆印有「禁止背書」之字樣等語;惟查:系爭支票 之記名受款人既經發票人刪除,變更為無記名支票,系爭支 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為無記名支票所不規定之事項,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已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㈡原告是否以不相當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 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 上其價值不相當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32號、10 2 年度臺簡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以 25萬3,700 元之代價,取得票面金額共計30萬元之如附表所 示6 紙系爭支票及前述他案支票1 紙等情,業據提出103 年 12月9 日匯款金額為25萬3,700 元之華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客戶對帳單結影本1 份及他案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5、109 頁後之原證11),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是以蕭家誠向原告借款30萬元,經原告預扣利息4 萬 6,300 元,實際交付蕭家誠25萬3,700 元,而取得系爭支票 6 紙及他案支票1 紙,共計7 紙支票票面金額30萬元,參酌 原告提出前述客戶對帳單之交易日期102 年12月9 日,算至 系爭支票最後提示日即103 年12月31日,借款期間約以一年 計,預扣之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5.4% (46,300÷300,000 =0.1543),就目前信用貸款利率水準而言雖為略高,但尚 未超過民法第205 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20上限規定,尚難 以此遽認原告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故原告就伊取得
系爭支票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並無不相當之情 ,被告辯稱原告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但未能 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6萬元及分別依 附表所示金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利息起算日 │ 票據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 (提示日) │ │
├──┼─────┼─────┼───────┼──────┤
│ │103年8月31│ │ │ │
│ 1 │日 │40,000元 │103年9月1日 │AG0000000 │
│ │ │ │ │ │
├──┼─────┼─────┼───────┼──────┤
│ │103年9月30│ │ │ │
│ 2 │日 │40,000元 │103年9月30日 │AG0000000 │
│ │ │ │ │ │
├──┼─────┼─────┼───────┼──────┤
│ │103年10月 │ │ │ │
│ 3 │31日 │40,000元 │103年10月31日 │AG0000000 │
│ │ │ │ │ │
├──┼─────┼─────┼───────┼──────┤
│ │103年11月 │ │ │ │
│ 4 │30日 │40,000元 │103年12月1日 │AG0000000 │
│ │ │ │ │ │
├──┼─────┼─────┼───────┼──────┤
│ │103年12月 │ │ │ │
│ 5 │31日 │4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AG0000000 │
│ │ │ │ │ │
├──┼─────┼─────┼───────┼──────┤
│ │103年12月 │ │ │ │
│ 6 │31日 │60,000元 │103年12月31日 │AG0000000 │
│ │ │ │ │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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