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2095號
TPEV,104,北簡,2095,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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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夢想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松南
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韻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兆琳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零叁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4 年 3 月20日具狀提起反訴,嗣於104 年8 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 聲明,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反 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97,703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104 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 頁、第136 頁),經核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是其提起反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原起訴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274,577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97,7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陳報暨爭點整理 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6 頁)。則依上開規定,反訴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主要製造及販售義大利麵披薩等義式食 品之廠商,而兩造前於103 年2 月1 日締結供銷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將原告生產之產品供應訴外人臺 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路(下稱善美的公司),該通路 即訴外人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之全 聯福利中心賣場。被告前於103 年3 月20日起至同年6 月17 日止,陸續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原告訂購蕃茄肉醬麵、奶油 培根焗麵、米蘭田園奶油義大利麵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原告即依被告之訂單生產產品後,交付與全聯公司位於新 北市新店區之「PC廠」,總計訂購次數為35次,貨款金額共 176,874 元。惟被告均未給付系爭款項,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猶未給付等情,爰依兩造間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6,874 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前於103 年2 月1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 生產食品,供銷售通路善美的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販售。被 告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向原告陸續訂 購蕃茄肉醬麵、奶油培根焗麵、米蘭田園奶油鮮菇義大利麵 等商品即系爭商品,商品金額共計176,874 元。原告從事食 品生產業,應注意要求工廠之衛生品質,詎料於103 年3 月



間,有消費者於全聯福利中心淡大門市購買原告生產之上開 商品,該消費者及其3 名子女食用後,均產生上吐下瀉及身 體不適之情形。而因上開客訴事件,被告分別於103 年3 月 15日、3 月27日、4 月11日、5 月27日賠償上開消費者水果 1,200 元、禮盒2,520 元、滴雞精3,150 元、滴雞精5,949 元,上開合計12,819元。嗣善美的公司前往原告工廠為衛生 稽查時,發現有煮麵機輸送帶上方塑膠籃清潔度不足、麵體 承接容器清潔(消毒)問題、通風口無落塵裝置等缺失,顯 見原告工廠衛生環境不良,對其生產之食品致消費者食用後 出現身體不適情形,確有可歸責之疏失。復於103 年5 月22 日時,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抽驗全聯福利 中心大安延吉門市時,發現原告供貨之奶油培根焗麵大腸桿 菌群超標,致被告遭善美的公司依其間契約約定罰款15,000 元;嗣於103 年6 月21日時,北市衛生局再行抽驗全聯福利 中心大安延吉門市時,又發現原告供貨之奶油鮮菇義大利麵 大腸桿菌群超標,並驗出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不得檢 出之大腸桿菌等瑕疵,再度致被告遭善美的公司依約罰款 30,000元。再者,於103 年6 月11日時,全聯福利中心淡大 門市發現原告供應之商品有外包裝標示不清之瑕疵,被告復 因此為善美的公司依約罰款15,000元。末者,依系爭契約第 8 條之約定,善美的公司對於原告供應之商品不定期進行檢 驗,檢驗費用由原告負擔。而103 年3 月份檢驗費用3,072 元、103 年5 月份檢驗費用1,843 元、103 年6 月份檢驗費 用1,843 元(均稅後金額),合計6,758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 ,然原告迄今猶未給付。
㈡而因原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原告應依系爭契約之 約定給付被告下列金額:
⒈原告於103 年3 月份所供應之商品,致消費者發生上吐下 瀉等身體不適情形,被告因此支出12,819元賠償該消費者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之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 12,819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原告供應之商品 有不良反應,而致損害被告顧客之權益、產生食品疑慮時 ,應給付被告懲罰性違約金;其金額應以當月份(即103 年3 月份)之進貨總額42,316元之50% 即21,158元計算, 因未滿100,000 元,應以100,000 元計算。 ⒉次因原告於103 年5 月份及6 月份交付之商品,經北市衛 生局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21日抽檢,發現其大 腸桿菌超標及驗出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不得檢出之 大腸桿菌等瑕疵,被告因此為善美的公司依約分別罰款 15,000元、30,000元,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上開罰款所致額外支出45,000元之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之、第3 項之約定 ,原告上開交付之商品因被檢出超過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 令規範之數值及含有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之不得檢 出項目,原告應分別給付被告15,000元(103 年5 月22日 抽檢)、15,000元及30,000元(103 年6 月21日抽檢)之 違約金。
⒊原告於103 年6 月11日交付之商品,經全聯福利中心淡大 門市發現有外包裝標示不清之瑕疵,被告因此為善美的公 司依約罰款15,000元,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 向原告請求上開罰款所致額外支出15,000元之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又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5條第6 項 之約定,原告之商品標示不清,亦未依約貼附價格標籤, 應給付被告15,000元、20,000元(共2 品項,每品項 10,000元 )之違約金。
⒋再者,善美的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份、5 月份及6 月份 進行受領商品檢驗,檢驗費用分別為3,072 元、1,843 元 、1,843 元,上開共計6,758 元之金額,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8條之約定,應給付與被告。
⒌原告上開合計應給付被告共274,577元。 ㈣原告既應給付被告274,577 元,被告據此對原告本件之請求 共176,874 元為抵銷之抗辯,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 額。
㈤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103 年2 月1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被告為 反訴原告生產食品,供銷售通路善美的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 販售。反訴原告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 向反訴被告陸續訂購蕃茄肉醬麵、奶油培根焗麵、米蘭田園 奶油鮮菇義大利麵等商品即系爭貨品,貨品金額共計 176,874 元。反訴被告從事食品生產業,應注意要求工廠之 衛生品質,詎料於103 年3 月間,有消費者於全聯福利中心 淡大門市購買反訴被告生產之上開食品,而該消費者及其3 名子女食用後,均產生上吐下瀉及身體不適之情形。而因上 開客訴事件,反訴原告分別於103 年3 月15日、3 月27日、 4 月11日、5 月27日賠償上開消費者水果1,200 元、禮盒 2,520 元、滴雞精3,150 元、滴雞精5,949 元,上開合計 12,819元。嗣善美的公司前往反訴被告工廠為衛生稽查時,



發現有煮麵機輸送帶上方塑膠籃清潔度不足、麵體承接容器 清潔(消毒)問題、通風口無落塵裝置等缺失,顯見反訴被 告工廠衛生環境不良,對其生產之食品致消費者食用後出現 身體不適情形,確有可歸責之疏失。復於103 年5 月22日時 ,北市衛生局抽驗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延吉門市時,發現反訴 被告供貨之奶油培根焗麵大腸桿菌群超標,致反訴原告遭善 美的公司依其間契約約定罰款15,000元;嗣於103 年6 月21 日時,北市衛生局再行抽驗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延吉門市時, 又發現反訴被告供貨之奶油鮮菇義大利麵大腸桿菌群超標, 並驗出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等瑕 疵,再度致反訴原告遭善美的公司依約罰款30,000元。再者 ,於103 年6 月11日時,全聯福利中心淡大門市發現反訴被 告供應之商品有外包裝標示不清之瑕疵,反訴原告復因此為 善美的公司依約罰款15,000元。末者,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 約定,善美的公司對於反訴被告供應之商品不定期進行檢驗 ,檢驗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而103 年3 月份檢驗費用 3,072 元、103 年5 月份檢驗費用1,843 元、103 年6 月份 檢驗費用1,843 元(均稅後金額),合計6,758 元均應由反 訴被告負擔,然反訴被告迄今猶未給付。
㈡而因反訴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情形,反訴被告應依契 約之約定給付反訴原告下列金額:
⒈反訴被告於103 年3 月份所供應之商品,致消費者發生上 吐下瀉等身體不適情形,反訴原告因此支出12,819元賠償 該消費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之約定,反訴被告應 賠償反訴原告12,819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反 訴被告供應之商品有不良反應,而致損害反訴原告顧客之 權益、產生食品疑慮時,應給付反訴原告懲罰性違約金; 其金額應以當月份(即103 年3 月份)之進貨總額42,316 元之50% 即21,158元計算,因未滿100,000 元,應以 100,000 元計算。
⒉次因反訴被告於103 年5 月份及6 月份交付之商品,經北 市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2日、103 年6 月21日抽檢,發現 其大腸桿菌超標及驗出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不得檢 出之大腸桿菌等瑕疵,反訴原告因此為善美的公司依約分 別罰款15,000元、30,0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罰款所致額外支出 45,0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 2 項之、第3 項之約定,反訴被告上開交付之商品因被檢 出超過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之數值及含有食品衛生 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之不得檢出項目,反訴被告應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15,000元(103 年5 月22日抽檢)、15,000元及 30,000元(103 年6 月21日抽檢)之違約金。 ⒊反訴被告於103 年6 月11日交付之商品,經全聯福利中心 淡大門市發現有外包裝標示不清之瑕疵,反訴原告因此為 善美的公司依約罰款15,000元,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 227 條之規定向反訴被告請求上開罰款所致額外支出 15,0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又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 第1 項、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反訴被告之商品標示不清 ,亦未依約貼附價格標籤,應給付反訴原告15,000元、 20,000元(共2 品項,每品項10,000元)之違約金。 ⒋再者,善美的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份、5 月份及6 月份 進行受領商品檢驗,檢驗費用分別為3,072 元、1,843 元 、1,843 元,上開共計6,758 元之金額,反訴被告依系爭 契約第8 條之約定,應給付與反訴原告。
⒌反訴被告上開合計應給付反訴原告共274,577元。 ㈣反訴被告既應給付反訴原告274,577 元,反訴原告據此於本 訴中對反訴被告之本訴請求共176,874 元為抵銷之抗辯,反 訴被告於本訴中之請求已無餘額。而就上開抵銷後之餘額, 反訴被告仍應給付反訴原告97,703元,反訴被告迄未給付等 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並聲明:⒈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7,70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消費者至全聯福利中心淡大門市購買反訴被 告依系爭契約供應之商品,因致該消費者及其子女食用後產 生上吐下瀉情形,均非屬實。蓋上開消費者客訴時,即已陳 稱其係購買即期食品,食用時並未注意已經發霉等語,與反 訴原告所主張上情有所出入。且上開商品據推算為103 年3 月5 日生產,反訴被告於該批產品生產後即抽存樣品5 份保 存,知悉善美的公司受上開客訴情事時,反訴被告之廠長張 峻耀、員工阮氏洋即行取出上開樣品檢視及試吃,均無異狀 。此外,與上開商品同批生產之蕃茄肉醬麵、墨西哥辣肉醬 麵及奶油培根焗麵各57份,均係提供全聯福利中心銷售,亦 未有反應商品發霉或食用後不適之問題。甚且反訴被告當日 除生產供應系爭契約銷往全聯福利中心之上開商品外,尚有 生產數百份銷往其他公司及為其他公司代工之產品,亦未有 反應任何問題。是足認上開消費者及其子女發生上吐下瀉情 形,亦與反訴被告生產之上開商品無關。且依據上開客訴內 容,消費者於客訴前1 日食用上開商品時,未注意上開商品



有發霉情形,次日始發現之。則消費者食用時豈有可能不知 悉產品有發霉情形而食用?消費者食用時是否卻有發霉情形 ,以及是否為食用後對於殘餘之上開產品保存不當而有發霉 情形?抑或係消費者購買後保存不當,或係已經過期而生發 霉情形?均未可而知。且消費者及其子女腹瀉之情形甚多, 反訴原告亦未舉證係肇因自反訴被告生產之產品所致。此外 ,系爭產品亦可能係因善美的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之倉儲管 理或上架陳列管理不當所致,亦無以歸責於反訴被告。甚且 上開消費者客訴後,向善美的公司及兩造要求1,200,000 元 之天價賠償,然均未提出證據。善美的公司、反訴被告及反 訴原告投保之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拒絕 賠償,僅反訴原告來者不拒,甚且一再為該消費者出面向相 關公司請求賠償,其行為顯有疑義。又反訴原告固以善美的 公司於103 年3 月14日勘廠發現缺失,而稱反訴被告衛生環 境不良,然上開日期已與103 年3 月5 日已距離相當時日, 且勘場缺失改善表所載疏失內容並非產品或生產設備有發霉 情形,自與上開客訴內容無涉。果反訴被告之工廠有衛生環 境不良而致產品發霉情形,則與上開客訴內容所涉產品同日 生產之產品理應均有發霉或致人上吐下瀉之情形,惟迄今未 見,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反訴原告固另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12,819元之損害賠償(即反訴原告賠償消費者水果、滴雞 精等之費用)及違約金100,000 元,惟依據上開約定,兩造 乃約定反訴被告應對善美的公司負民事責任及給付違約金, 則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請求上開款項並主張抵銷及提起反訴 ,即屬無據。其次,上開客訴之消費者並非直接向反訴原告 購買商品,反訴原告亦未舉證善美的公司有何信譽受損之情 事,且反訴被告所生產之上開產品與消費者身體不適間亦無 因果關係,亦無適用上開約定之餘地。再者,反訴原告對於 其主張之12,819元支出,亦未舉證證明,更非可採。 ㈢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產品有大腸桿菌群超標及驗出大 腸桿菌,反訴原告因此為善美的公司分別罰款15,000元、 15,000元及30,000元等情,亦未見反訴原告舉證。 ㈣又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產品標示不清,及未依約貼附 價格標籤,因而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5條第6 項 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然反訴原告 並未舉證,且對照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6 項之 約定,於反訴被告未貼標籤時產生重複處罰反訴被告之情形 ,並非合理。
㈤又反訴被告出售與反訴原告之產品,售價僅31元至33元,獲



利微薄,反訴原告及善美的公司因出售產品獲利亦屬低微。 反訴原告本件請求所依據之上開約定,其違約金之約定高達 100,000 元、15,000元、30,000元、10,000元等,違約金之 金額達產品價格之300 倍以上,甚至達到千倍,其違約金之 約定顯然過高。況善美的公司對反訴原告所稱有大腸桿菌群 超標、驗出大腸桿菌及未貼附標籤之商品均已退貨,善美的 公司已無損害。反訴原告雖稱受善美的公司罰款,然由系爭 契約應係基於反訴原告與善美的公司間契約為基礎而草擬, 且善美的公司對反訴原告罰款之金額與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 金金額一致,足認反訴原告係遭善美的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 今後,轉而向反訴被告請求。則若反訴被告需給付反訴原告 請求之金額,形同受雙倍之懲罰,故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 ㈥反訴被告以上開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肆、經查,兩造前於103 年2 月1 日締結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即反訴被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生產食品,供銷售通路善美的 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販售。被告自103 年3 月16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向原告陸續訂購蕃茄肉醬麵、奶油培根焗麵 、米蘭田園奶油鮮菇義大利麵等商品即系爭貨品,貨品金額 共計176,874 元等情,有供銷合約書影本、出貨明細表影本 、銷貨單影本及訂貨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36頁至第39頁、第44頁 至第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伍、得心證之理由:
另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本訴聲明所示金額之貨款等情, 乃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上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金額,並於本訴中為 抵銷抗辯後,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餘額等情,亦為 反訴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以本院應審酌者係:㈠被告 是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之約定向原告請 求12,819 元 之損害賠償及100,000 元之違約金?㈡被告是 否得對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 3 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共4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共60,000元 之違約金?㈢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5條 第6 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1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共35,000元 之違約金?㈣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向原告請 求6,758 元之代墊檢驗費用?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 被告請求176,874 元之貨款,是否有理由?被告是否得以上 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金額對於原告之請求為抵銷抗辯?原 告請求就被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金額為酌減,是否有理由?



㈥反訴原告是否得請求就反訴被告於本訴主張之金額為抵銷 後之餘額?其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之約定向原 告請求12,819元之損害賠償及100,000 元之違約金? 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甲方(按:即原告)交付之商 品,由乙方(按:即被告)提供至丙方(按:即善美的公 司)銷售後,若有不良反應而致損害乙方之顧客權益、產 生時安疑慮,或造成丙方信譽受損,甲方除應無條件接受 丙方退貨外,甲方應對丙方或第三人負完全之刑事、民事 (包含但不限於丙方以舉行記者或或刊登廣告聲明之費用 、紛爭訴訟費用及合理之律師、法律諮詢費用、乙方代墊 之第三人退貨退款費用)及行政責任並應以該商品當月進 貨總額之50% 作為給付予乙方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每次應 給付丙方之違約金計算未滿新臺幣拾萬元整(NT$100,000 小者),約以拾萬元計」;第15條第14項約定:「商品供 貨協議:(十四)甲方提供乙方販售之商品如有以下情形 發生導致顧客投訴時,甲方需對乙方或第三人負完全之損 害賠償責任並應派員處理,絕無異議:(1 )品質不良或 異常;(2 )對商品之品質產生質疑;(3 )食用或使用 後發生身體不適或住院」。是依據上開約定之文義,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出售並交付之商品,如造成被告之顧客有不 良反應、主觀上有食安疑慮、對商品之品質產生質疑等情 ,原告即應依據上開約定之內容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經查,原告生產之商品供應與被告, 並運往善美的公司即全聯福利中心各門市銷售,而消費者 於103 年3 月9 日在全聯福利中心淡大門市購買原告依系 爭契約生產、供應之奶油培根焗麵,該消費者及其子女食 用後發生上吐下瀉等身體不適狀況,並向善美的公司客訴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北簡字第20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所提供被告供應由善美的公 司銷售之上開商品,既有遭消費者客訴有「食安問題的不 信任」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頁),原告即應依據系爭契 約第11條、第15條第14項約定對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 償之金額。
⒉而就其違約金之金額,被告主張依上開契約約定應以發生 客訴當月之進貨總額42,316元之50% 即21,158元計算,並 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以100,000 元計算等語。而就上開 進貨總額之金額,乃為兩造所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然 就被告所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之約定,因上開違



約金之金額未滿100,000 元,故應以100,000 元計算等情 ,乃為原告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第11條後段乃約定「甲 方應給付丙方之違約金…」,故僅善美的公司得向原告請 求違約金等語。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 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 ,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 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 ,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 。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 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 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 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 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 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 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 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 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 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 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 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 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 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 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 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 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 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 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 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1條就違約金部分之約定為: 「甲方…並應以該商品當月進貨總額之50% 給付予乙方作 為懲罰性違約金。甲方每次應給付丙方之違約金計算未滿 新臺幣拾萬元整(NT$100,000小者),約以拾萬元計」。



是對照該約定之前後文義,涉及「丙方」即善美的公司之 權利義務關係時,乃係約定原告應對善美的公司負刑事、 民事及行政之責任,原告對被告應負者為給付違約金之義 務,原告並無給付違約金與善美的公司之義務。如將上開 約定最後1 句內容解為原告應給付善美的公司違約金,則 其計算方式亦付之闕如,將使該文句形同具文,而與其前 1 句內容文義有所矛盾。是應足認上開約定最後1 句中所 載「丙方」應為「乙方」之誤,原告如依上開約定應給付 被告之違約金未滿100,000 元時,應以100,000 元計算其 違約金之金額;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100,000 元 之違約金,自屬有理。又就被告主張原告應依上開約定給 付原告12,819元損害賠償金額,亦據被告提出收據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亦屬有據。 ㈡被告是否得對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共4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共 60,000元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 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 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 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條之規 定及其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乃以該 違約金作為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之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 (或推定)。當事人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 時,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履行原債務及支付違約金外,不得 再請求債務人支付或賠償因債務不履行而生之其他債務, 此觀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乃約定:「若甲方商品有瑕疵或未符合 品質規格之要求、經政府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檢驗單 位檢出不符法令標識、或外包裝標識不清、不實或不符法 令公告標準…應就該品項支付下列違約金:(二)商品被



檢出超過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之數值時,甲方應就 該違規品項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NT$15,000 )之違 約金;(三)商品含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令規範之不得檢 出項目時,甲方應就該違規品項給付新臺幣叁萬元整($ 30,000)之違約金」。而揆諸上開解釋,系爭契約之前揭 約定既未明訂上開違約金為懲罰性違約金,則應依民法第 250 條之規定認為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被告 自不得另依據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向原告另請 求原告給付45,000元之損害賠償。
⒉又查,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供應並於全聯福利中心大 安延吉門市銷售之奶油培根焗麵、奶油鮮菇義大利麵商品 ,分別為北市衛生局於103 年5 月22日驗出大腸桿菌群超 標、103 年6 月21日驗出大腸桿菌群超標及驗出不得檢出 之大腸桿菌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食品實驗室103 年6 月3 日、103 年7 月2 日初示報告 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自堪 信為真實。是原告上開商品於103 年5 月22日大腸桿菌群 超標之情形,被告應得向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 請求15,000元之違約金;另於103 年6 月21日大腸桿菌群 超標及驗出不得檢出之大腸桿菌之情形,被告亦得依據系 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向原告請求15,000元、 30,000元之違約金。是被告共得向原告請求60,000元之違 約金,其餘損害賠償之請求,均屬無據。
㈢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5條第6 項之約定 向原告請求15,000元之損害賠償及共35,000元之違約金? ⒈又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若甲方商品有瑕疵或 未符合品質規格之要求、經政府衛生福利部實驗室認證之 檢驗單位檢出不符法令標識、或外包裝標識不清、不實或 不符法令公告標準…應就該品項支付下列違約金:(一) 商品瑕疵、外包裝、標識不清、不實或不符法令公告標準 ,甲方應就該違規品項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整( NT$15,000 )之違約金」、第15條第6 項約定:「若甲方 配送於乙方之商品附有非乙方之標籤,或甲方交付乙方之 商品未依約完成貼附價格標籤或標籤內容標識錯誤情事產 生,或外包裝、商品條碼產生錯誤情事發生時,經查屬實 (以商品拍照佐證),每品項應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整( NT$10,000 )之違約金。乙方查證屬實而要求退貨或拒收 時,甲方絕無異議,乙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經查,被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供應之奶油鮮菇義大利麵 商品2 盒,於103 年6 月11日為全聯福利中心淡大門市發



現有外包裝標識不清之瑕疵,被告乃為善美的公司依據渠 等間契約罰款15,000元等情,乃據被告聲請本院函詢善美 的公司,並經該公司以104 年6 月22日(104 )善美的字 第0000000 號函覆確認屬實,有上開函文1 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23 頁),自堪認定為真實。是被告因原告供 應之商品未貼標籤,因而受善美的公司罰款15,000元而受 有損害,被告乃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6 項後段向原告 請求損害賠償;又就上開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被告亦得 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第15條第6 項前段之約定,分 別向原告請求15,000元、20,000元之違約金。 ㈣被告是否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向原告請求6,758 元之 代墊檢驗費用?
按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甲方交付之商品…丙方或丙方指 定受領商品者得不定時要求進行商品檢驗,檢驗費用由甲方 完全支付…」。經查,被告主張善美的公司分別於103 年3 月、5 月、6 月對原告交付之商品為檢驗,被告分別支出 3,072 元、1,843 元、1,843 元,共6,758 元之檢驗費用, 業據被告提出應收細目表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被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上開金額之檢驗費用,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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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夢想家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福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