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4年度,14412號
TPEV,104,北簡,1441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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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4412號
原   告 黃燕雪 
被   告 吳堇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 7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 已於同年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詢問簡答表在卷可佐,其訴應認為不合法,爰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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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